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徐證祐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受 告知人 徐證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徐證倫(下稱徐證倫)於民國111年2月8日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嗣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3,631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5313號債權憑證。惟徐證倫於111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已侵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與徐證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被告與徐證倫間於111年2月11日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主要
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5、8條約定,乃限制被告依信託法第63第1項所定之任意終止權,應待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始消滅,且被告未經徐證倫之書面同意,乃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應不得代位徐證倫行使終止權。
㈡徐證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形式上固減損
其名下之財產,惟依系爭條款第1、6、7條之約定,被告係依約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所有權仍歸徐證倫所有,則徐證倫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並未有何侵權原告前述債權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撤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再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徐證倫於111年2月8日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嗣未
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83,631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5313號債權憑證。又徐證倫於111年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埔地一字第1110012654號函檢附信託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徐證倫名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可供足以償還原
告債權之財產,此有徐證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則徐證倫既尚未主動清償原告之債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見徐證倫於111年2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並無積極資產大於消極財產之情形,對原告之債務即已陷於清償不能之情況。再者,信託法第6條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在於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徐證倫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並陷入清償不能之情形,且將足以阻止原告強制執行前開債權,堪認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抗辯徐證倫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並未有何侵權原告前述債權之情形等等,即難認可採。
⒊基上,被告與徐證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霖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