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王瑟宏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林世鵬
王世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如被 告 王等昆
王等元
王玉安
王等庸 68 Bibiana Street Aidanfield
王誌雍王志論王文亮
王景堯王梅珠王國禎
王國守
王研蓉王至鈞陳麗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王泰晴
王任勳
王森信王森正王皓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泰晴、王任勳、王森信、王森正、王皓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046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分管協議,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依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
㈡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其不規則之
形狀相較於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顯較為嚴重,故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無需再為受補償之必要。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無需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世鵬、王世顯答辯略以:
⒈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但位在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乙5
所示土地,係因訴外人王泰濚於鄰地建造房屋而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該鄰地建物之前屋主即為被告王任勳,故此部分土地應分歸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共有,對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
⒉若由其等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甲土地,因扣除其
等所有建物(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坐落部分之土地後,其餘部分因面臨路沖及倒三角形畸零地等不利市場交易之因素,故其等仍有受價金找補之必要。
㈡被告王等昆、王等元、王玉安、王等庸、王誌雍、王志論、
王文亮、王景堯、王梅珠、王國禎、王國守、王研蓉、王至鈞、陳麗月、王泰晴、王任勳、王森信、王森正(下稱被告王等昆等14人)答辯略以:
⒈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但系爭土地北側遭套繪管制部分非其
等所造成,且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成太多筆後導致臨路面寬減少,不利於土地利用,故不同意將附圖二編號乙5所示土地另行分割。
⒉又依原告方案,因編號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達26.7公尺,但
編號丙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卻僅11.6公尺,深度卻達49.3公尺,如此狹長地形顯較編號甲部分土地難為利用,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再對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共有人予以補償之必要。
㈢被告王泰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㈣被告王任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若附圖二編號乙5所示部分土地歸其取得,同意無需找補;但若依原告方案,由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鑒於編號甲部分土地有臨路,離外環道路較近,臨路之建築線也較長,其利用價值較高,故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再受補償之必要。㈤被告王皓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願與原告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王森信、王森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046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13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除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外,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南投縣竹山鎮竹圍巷可對外聯絡,其內並
有私設巷道甲(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可對外通行至竹圍巷。系爭土地上有2層樓以上之磚造建物2棟,門牌號碼分別編定為竹圍巷90號、92號(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分屬被告林世鵬、王世顯所有;另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編定為76、72、74號(如附圖三編號G、E、F所示),分屬原告、被告王任勳、被告王文亮及王景堯所有。另有鐵皮建物
A、B、C(如附圖三編號H至J所示),鐵皮建物A為被告王世顯所有,鐵皮建物B是被告林世鵬、王世顯共有,鐵皮建物C是原告所有,於鐵皮建物C旁有廁所、水塔各一座(如附圖三編號L、M所示),亦為原告所有,於鐵皮建物B前有車棚一處(如附圖三編號K所示),為被告林世鵬所有;除被告林世鵬希望保留其所有之竹圍巷90號建物、鐵皮建物B與車棚、被告王世顯希望保留其所有之竹圍巷92號建物、鐵皮建物A、B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無須保留其他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至38頁)及附圖三存卷可參。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原告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人。
⑵依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甲、乙、丙分配予各共有人,核與
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使用情形及保留地上物之意願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使用執照資料及南投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311頁)可知,被告林世鵬、王世顯所有之竹圍巷90號、92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皆完整坐落於編號甲土地範圍內,此一分割方法不僅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且符合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要求,並免除當事人日後再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繁瑣程序。
⑶受分配於編號甲、乙土地之共有人皆已明示同意、受分配於
編號丙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亦已明示同意,願就其等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又分割後之編號甲、乙、丙三筆土地,均直接面臨西側之竹圍巷,具備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且面積均足供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得以適當發揮其住宅區用地之經濟效用。
⑷被告林世鵬、王世顯雖抗辯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乙5所
示土地應另行分割並分歸附表五所示之人共有;然查,該部分土地面積狹小,若另行割裂單獨成一筆,將致該土地面積過小、地形零碎而不宜為通常之利用,嚴重減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甚且本案需為此細部變更,另行囑託鑑定估算找補金額,徒增兩造訴訟勞費與程序延宕,是被告林世鵬、王世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不足推翻本院上開關於原告方案為適當之認定。㈡關於分割後之金錢補償,共有人應依附表六所示互為找補: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所經
綜合考量當地市場行情,並針對編號甲、乙、丙各宗土地之個別因素(含形狀、臨路面寬、深度、地形地勢及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等優劣條件),採用兩種不動產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常規方法)進行交叉評估與價格決定。鑑定過程中,已將各編號土地之特性詳加客觀評定,並據此精算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製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總權利價值評估為
新臺幣(下同)6,144萬8,200元。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因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編號甲寬深度比為優、且受法定空地套繪限制影響)、面寬及深度等個別因素差異,經估算分割後編號甲土地價值為2,039萬1,800元、編號乙土地價值為2,052萬8,200元、編號丙土地價值為2,052萬8,200元。可知被告林世鵬、王世顯於分割前之權利價值皆為1,024萬1,366元(計算式:6,144萬8,200元*原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1,024萬1,366元,不足1元部分捨去),分割後所取得編號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皆為1,019萬5,900元(計算式:2,039萬1,800元*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1,019萬5,900元),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均低於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差額均為4萬5,466元(計算式:1,024萬1,366元-1,019萬5,900元=4萬5,466元),而受分配編號乙、丙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
四、五所示),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均高於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自應對分得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受分配編號甲土地之被告林世鵬、王世顯)提出金錢補償,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方屬公允。
⒋原告、被告王任勳及被告王等昆等14人固以前詞置辯,認為
應無需對分得編號甲土地之共有人予以補償。然查,上開當事人所指之土地形狀不規則、面寬深度比例、臨路狀況及法定空地管制等有利或不利因素,均已由專業估價師於鑑價時,全面納入各宗土地之「個別因素」予以權重修正及調整。換言之,估價結果已如實且客觀地反映各筆土地因地形及管制所生之交易價值落差。當事人徒憑己意,片面擷取部分有利或不利因素,抗辯「應無需找補編號甲之受分配人」,並不可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為妥適,且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等情事,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為適當;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顯有增減,應依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9日、20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等昆 60分之1 60分之1 2 王等元 60分之1 60分之1 3 王玉安 60分之1 60分之1 4 王等庸 60分之1 60分之1 5 王泰晴 45分之1 45分之1 6 王任勳 45分之1 45分之1 7 王森信 90分之1 90分之1 8 王森正 90分之1 90分之1 9 林世鵬 6分之1 6分之1 10 王世顯 6分之1 6分之1 11 王誌雍 30分之1 30分之1 12 王志論 30分之1 30分之1 13 王文亮 15分之1 15分之1 14 王景堯 75分之1 75分之1 15 王梅珠 75分之1 75分之1 16 王國禎 225分之1 225分之1 17 王國守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 王研蓉 225分之1 225分之1 19 王至鈞 75分之1 75分之1 20 王瑟宏 45分之4 45分之4 21 陳麗月 75分之1 75分之1 22 王皓霆 45分之11 45分之11附表二:
附圖一所示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682 分歸林世鵬、王世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 682 分歸王瑟宏、王皓霆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 682 分歸王等昆、王等元、王玉安、王等庸、王誌雍、王志論、王文亮、王景堯、王梅珠、王國禎、王國守、王研蓉、王至鈞、陳麗月、王泰晴、王任勳、王森信、王森正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046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世鵬 2分之1 2 王世顯 2分之1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瑟宏 15分之4 2 王皓霆 15分之11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等昆 20分之1 2 王等元 20分之1 3 王玉安 20分之1 4 王等庸 20分之1 5 王誌雍 10分之1 6 王志論 10分之1 7 王文亮 5分之1 8 王景堯 25分之1 9 王梅珠 25分之1 10 王國禎 75分之1 11 王國守 75分之1 12 王研蓉 75分之1 13 王至鈞 25分之1 14 陳麗月 25分之1 15 王泰晴 15分之1 16 王任勳 15分之1 17 王森信 30分之1 18 王森正 30分之1附表六:(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世鵬 王世顯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王瑟宏 1,516 1,515 3,031 王皓霆 21,218 21,218 42,436 王等昆 1,137 1,136 2,273 王等元 1,136 1,137 2,273 王玉安 1,137 1,136 2,273 王等庸 1,136 1,137 2,273 王泰晴 1,516 1,515 3,031 王任勳 1,515 1,516 3,031 王森信 758 757 1,515 王森正 757 758 1,515 王誌雍 2,274 2,273 4,547 王志論 2,273 2,274 4,547 王文亮 4,546 4,547 9,093 王景堯 909 910 1,819 王梅珠 910 909 1,819 王國禎 303 303 606 王國守 303 303 606 王研蓉 303 303 606 王至鈞 909 910 1,819 陳麗月 910 909 1,819 合計 45,466 45,466 90,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