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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吳銘安被 告 吳明忠

曾漩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