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劉添喜

劉環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張鴻源

張惠瑜張貴琳張常美李妍妍蘇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招治、張俊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0-1地號土地、系爭211地號土地、系爭213地號土地及系爭2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訴外人即仲介兼代書黃麗安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置圖,向原告誆稱上開土地合計約有1,000坪左右,屆時一併整合、分割後,即可蓋建房屋出售,可賺取更高利潤。然原告劉添喜年歲已高又罹患輕微失智症、原告劉環綺亦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原告心智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黃麗安一再誘騙原告劉添喜購買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其謊稱伊有辦法代原告向銀行爭取貸款,及要求原告劉添喜開立9張支票交由其去斡旋。嗣於111年7月11日,兩造就附表二「交易標的」欄所示之土地,約定依附表二「契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簽約當日即111年7月11日已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

00萬元予黃麗安處理購買土地事宜,惟黃麗安另稱應先支付總價金一成(即10%)即121萬6,126元,作為第一次簽約款項,因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現金尚不足總價金一成,故黃麗安再向原告補收21萬6,126元,原告亦以現金交予黃麗安轉交被告,被告收取後即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代為證明已收價金。故原告已支付被告張鴻源、張常美、蘇麗珍、李妍妍各24萬3,215元;支付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各12萬1,633元,合計支付121萬6,126元。

㈢但黃麗安於111年8 、9 月間卻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張俊男、張招治不願分割土地亦無出售意願,而臨近土地所有人蘇煥榮、陳嘉洲也不願意出售土地或拆除他們坐落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故黃麗安分別將斡旋金支票退還給原告。

㈣原告事後發現倘只有購買系爭土地,將無法達到建築的目的

,且黃麗安先前告知原告可協助貸款,嗣後卻稱因原告年紀太老,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前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訊、能否一起出售或分割、及鄰地房屋占用情形需拆除或鄰地能否出售等情事,均已告知黃麗安,再由黃麗安出面對原告施用詐術,故施用詐術者應係被告與黃麗安共同為之,原告確有遭詐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㈤又被告與黃麗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招治

、張俊男在土地整合後將出售其持分或分割等、與地上建物與鄰地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等共有整合拆屋或出售等情,惟事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俊男、張招治不願分割、出賣,及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不願出賣其等之土地或拆遷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㈥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提起先位訴訟;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均聲明:

⒈被告張鴻源、張常美、李妍妍、蘇麗珍各應給付原告24萬3,2

15元,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各應給付原告12萬1,633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劉添喜前曾由訴外人楊建業及其次子陪同前往查看系爭

土地現場,並簽發9張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鄰地斡旋之用,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約定書及原告所出具承諾書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擬再向共有人張招治及張俊男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分割及鄰地,並處理地上物之拆遷等事宜,被告為此補貼原告83萬5,800元,約定於原告支付第2期款時從中扣除,原告另委任黃麗安辦理協商及分割等事宜。是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有上開後續事宜需處理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可言。

㈡原告劉添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簽約後之111年9月5日

始去神經內科看診,不能證明其於簽約時有心智判斷能力較低之事實。而原告劉環綺雖於86年6月2日即被鑑定為輕度障礙,但迄今仍擔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國際公司)之代表人,亦不能證明其於簽約時有心智判斷能力較低之事實。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及附件約定書均載明牽涉共有物

分割、處理地上物、土地整合等事項,由被告自第二期款中共同補貼83萬5,800元予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整合事項等語。原告另出具承諾書及從83萬5,800元其中支付41萬7,900元予黃麗安,作為因協商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另半數41萬7,900元則做為支付系爭21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由上可知,上開整合事項,被告僅需補貼83萬5,800元,並從第二期款中扣除款項,其餘事項概與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無關。原告以整合事項辦理不順遂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於附表二「契約成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二「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約定就附表二「契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7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時交付簽

約款100萬元、事後再給付21萬6,126元予代書黃麗安,共計121萬6,126元,請其轉交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張鴻源、張常美、李妍妍、蘇麗珍已收受原告給付簽約

款各24萬3,215 元,被告張惠瑜、張貴琳已收受原告給付簽約款各12萬1,633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先位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麗安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備位訴訟:原告主張因黃麗安無法完成整合事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撤銷原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回復

原狀,及因有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之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2個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第259條回復原狀而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有別於傳統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處分權法理之實踐,此種訴之客觀合併並無不可,故本院仍受原告排列之先、備位訴訟聲明之拘束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原告劉添喜年歲已高有輕微失智症、原告劉環綺有輕度智能障礙,系爭買賣契約有遭被告與黃麗安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瑕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原告出具予黃麗安之承諾書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明,被告及黃麗安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經查: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及黃麗安共同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又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於111年7月11日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除買賣契約書外,均另附有約定書,約定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共有4筆,因該件土地牽涉其他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需合併鑑界測量分割,及地上建物與鄰地:蘇煥榮、陳嘉洲等人共有,牽涉房屋拆遷土地整合諸多項目需處理,今經買賣雙方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補貼整合費83萬5,800元給甲方(即原告,下同),由甲方概括承受,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應於本件買賣合約成立後,收受買賣價金第2次款時,一次付清給甲方,由甲方統籌運用,雙方無異議等語,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第103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85頁)。另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同時亦出具承諾書予黃麗安,內容略為:原告共同購買之系爭211、213、216地號等3筆土地,因牽涉土地整合問題,經整合代表人黃麗安與原地主賣方6人(即被告,下同)商議,賣方願從售價中提撥每坪5,000元整合費,合計83萬5,800元,由黃麗安代表地主出面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辦理共有物分割。該整合費由買賣價金之第2次款中,由買方提撥保管。並由買方(即原告,下同)支付41萬7,900元與黃麗安作為因協商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另1/2款由買方自行保留,作為支付另一筆即系爭210-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除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因系爭土地有上開約定書所述之問題,故被告同意從第2期款中補貼83萬5,800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委任黃麗安,願給付83萬5,800之半數即41萬7,900元予黃麗安處理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整合。⒊證人黃麗安到庭證述內容主要如下述⑴至⑷:

⑴至系爭土地看地5次之過程略以:我職業為地政士,認識原告

,原告劉添喜為建商,以她女兒即原告劉環綺為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的地址登記一間公司,公司名字叫巨邦國際公司,於88年開始以巨邦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名間鄉買地蓋屋出售。原告劉添喜想找投資機會,故我介紹系爭土地可以參考,於是就約時間去看地。從111年2、3月開始,前後看了約5次,第5次是於111年6月12日時去看地,當時原告劉添喜說要帶朋友楊建業一起去看。當天看完後,我們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原告劉添喜便開9張支票給我,叫我去跟系爭土地共有人斡旋。

⑵原告劉添喜開立9張斡旋金支票之過程及結果略以:系爭210-

1地號土地是被告6 人所共有,他們同意出賣;系爭211、21

3、216 地號土地則有8人共有,除被告6 人同意外,另外2位共有人中因張招治已經簽協議分割同意書,所以就沒有開立張招治的斡旋金支票,但有開立另一共有人張俊男之支票。9 張支票中,因斡旋成功,所以給被告一人1 張支票;另外3 張支票,張俊男的1張支票在111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1年9月3日退給原告劉添喜;另外2 張支票,本來係要跟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蘇煥榮、陳嘉洲談,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本來原告劉添喜說希望還能再斡旋,但因為原告劉添喜資金的問題後來沒買成,所以於111年9月27日我就將剩下2 張支票還給原告劉添喜。

⑶簽立約定書及承諾書之用意略以:簽立約定書之用意,是因

為系爭土地尚有張招治、張俊男等人需要整合,所以我幫原告爭取一坪5,000元,總共83萬5,800元之整合費,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本應給付被告的第2期款中扣除,轉而補貼原告。而原告出具給我的承諾書,係因原告願意在第二期款的時候,以83萬5,800元的一半金額即41萬7,900元委託我,將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整合一個地號,再按照張俊男、張招治的持分分配到他們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所座落的基地範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的第二期款,因為於111年7月11日簽約後,原告在111年8月19日後表示不想再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原告根本沒有給付所謂的第二期款給被告。

⑷是否有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合乙節略以:至於承諾書所指跟張

招治、張俊男協商之部分,張招治部分我因為已經取得他的協議書所以沒去找他,我也有去找過張俊男,他的部分也沒問題,但是因為後續原告不願意繼續出款,我也不可能幫他們代墊,萬一最後原告沒有購買該怎麼辦。蘇煥榮、陳嘉洲因為原告劉添喜已將斡旋金取回,我就沒有去找他們了。而關於有無答應原告劉添喜協助其貸款部分,因為原告劉添喜想購買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的關係,但資金不足,我知道他在埔里還有土地,其實不太需要貸款,建議他可以用土地向銀行貸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3頁)。

⑸至於同段210-2地號土地所有人實際上姓名為蔡漢榮,並非蘇

煥榮,黃麗安具狀陳稱此節乃係因伊查看第二類登記謄本沒有全名,係記憶錯誤之故(見本院卷第487頁)。惟同段210-2地號土地所有人究為何人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為後續行文為保持前後一貫,故仍稱蘇煥榮,併予敘明⒋證人即原告劉添喜友人楊建業到庭證稱:我與黃麗安在111年

6、7月間有見過一次面,因為當時陪原告劉添喜一起去看系爭土地的關係。當天看完後,我在便利商店聽他們討論土地的問題,原告劉添喜有下斡旋金給黃麗安去談,我有向原告劉添喜說,因為土地上面蓋有三合院,土地是共有的,要分割清楚才能用。本院卷第15頁的地籍圖在便利商店時黃麗安有拿給原告劉添喜看,我在旁邊有看到,不過發現原告劉添喜買到的土地,除了系爭210-1地號土地是完整的,其他都是共有的土地,而我跟原告劉添喜及黃麗安在看土地時,發現系爭210-1 地號土地現在是做為系爭211、213、216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同段210-2 、210-3 地號土地並非這次買賣標的,原告劉添喜當天在便利商店有跟我說同段210-2 、210-3 地號土地要買,才能夠買後面的土地。我也有聽到黃麗安跟原告劉添喜說她要負責整合同段210-2、210-3這兩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蘇煥榮、陳嘉洲,拆除地上的房屋,將土地賣給原告。當時我還有告訴原告劉添喜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黃麗安要整合另外的兩位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後,買這個土地才有意義。嗣原告劉添喜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隔天有將合約拿給我看,我告訴他合約有問題,因為買到的都是共有的土地。還有約定書上約定被告要補錢給原告劉添喜去整合,但這應該是代書要做的,不是買受人,我認為原告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去做整合的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偏向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7頁)。

⒌黃麗安關於111年6月12日協同原告劉添喜及證人楊建業看完

系爭土地在附近便利商店討論內容之證述,與證人楊建業所述大致相同,又參以證人楊建業上開證詞及原告劉添喜在111年6月12日簽立委任黃麗安斡旋同段201-2、201-3地號土地之斡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可知原告劉添喜於111年6月12日在便利商店時,經證人楊建業再三提醒下,就系爭土地之狀況為被告所共有,除系爭210-1地號土地外,其他地號土地尚有張招治、張俊男等共有人待整合,以及同段210-2、210-3地號土地所有人蘇煥榮、陳嘉洲尚須黃麗安斡旋等節,均已清楚明瞭。況且,原告劉添喜本身係以開發土地建築房屋為業,並非第一次買賣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知有上述情形仍於111年7月11日願意與被告簽約購買,自係經審酌後認有投資價值之決定。是以,難認被告或黃麗安有何積極傳遞不實之資訊予原告劉添喜,致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⒍至黃麗安後續並未再去找張招治等人進行整合乙節,依上開

承諾書之內容可知黃麗安係因原告不願意繼續履約並給付其41萬7,900元之整合費,故依承諾書內容本無義務繼續進行整合事宜,自難以此推認黃麗安後續未進行整合乃係出於詐欺之情。此外,原告劉添喜雖又主張黃麗安允諾協助其貸款,但最終未果係詐欺乙節,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為有利於己之舉證,且慮及貸款本即待銀行審核個人資格及信用條件,成功與否繫諸於銀行端,原告劉添喜可否順利貸款與黃麗安是否允諾協助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詐欺之情。

⒎基上,原告無法證明黃麗安有詐欺事實下,亦未舉證被告有

何行為可認係與黃麗安共同詐欺原告,是其主張遭被告及黃麗安共同詐欺,致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得撤銷乙節,並無可採。⒏原告劉添喜民國00年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約85歲,並

患有有輕度失智症,以及原告劉環綺有輕度身心障礙,聯絡人為原告劉添喜等情,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原告劉添喜診斷證明書、原告劉環綺身心障礙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有瑕疵。

然而:

⑴觀之原告劉添喜上開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5

日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共4次,均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在107年12月26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大多僅為眼科、牙醫、耳鼻喉科等就診紀錄,查無其關於失智症方面之就診紀錄,此有原告劉添喜107年12月26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再衡以黃麗安及證人楊建業均證述原告劉添喜尚可跟其等看地,討論土地投資開發等事宜,足認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並無障礙。

⑵原告劉環綺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身心障礙類別可分為數類

別,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並無法確知是否與精神或心智功能有關。而原告又未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7頁),自無從認定所為意思表示有何辨識能力上之瑕疵,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訴訟:

原告主張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因無法完成整合事宜,及蘇煥榮及陳嘉洲未出賣其等土地等情,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故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約定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均無涉等語。

經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原告在給付價

金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已,約定書之內容已提及被告同意以原告給付之第二期款中扣除83萬5,800元作為原告處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用,故原告最終是否可以完成整合事務,自與被告無關,整合事務並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

⒊另原告主張承諾書中黃麗安需負責處理整合之事宜,但最後

未完成,被告須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乙節。惟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黃麗安,旨在約定原告願給付41萬7,900元委任黃麗安進行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整合事宜,跟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完全無涉,自難以此部分黃麗安所涉整合事務未完成作為指摘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此部分原告自有所誤。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211、213、216地號土地未

能完成與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整合事宜,條件未成就乙節。雖黃麗安證述:約定書及承諾書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我需要去整合,但原告劉添喜說不買了,我無法去完成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1日成立時即已生效,目的就在使兩造依約互相負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約定書約定之本旨係在說明被告知道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張招治、張俊男未出賣,同意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時折讓83萬5,800元之價金作為貼補原告之用,依上開黃麗安證述及約定書之記載,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故顯非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此外,承諾書之約定當事人為原告與黃麗安,法律上之拘束力僅及於當事人間,自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當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黃麗安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約定書及承諾書為條件,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整合,係因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259條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均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先、備位訴訟均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妍妍 1/5 1/10 1/10 1/10 2 張鴻源 1/5 1/10 1/10 1/10 3 張常美 1/5 1/10 1/10 1/10 4 張貴琳 1/10 1/20 1/20 1/20 5 張惠瑜 1/10 1/20 1/20 1/20 6 蘇麗珍 1/5 1/10 1/10 1/10 7 張招治 1/4 1/4 1/4 8 張俊男 1/4 1/4 1/4附表二契約編號 契約成立時間 契約當事人 交易標的 契約價金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鴻源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鴻源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 2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常美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常美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 3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蘇麗珍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蘇麗珍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 4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李妍妍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5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李妍妍 應有部分:1/10 243 萬2,150 元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5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貴琳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10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貴琳 應有部分:1/20 121 萬6,325 元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6 111年7月11日 原告: 劉添喜 劉環綺 被告:張惠瑜 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10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人:張惠瑜 應有部分:1/20 121 萬6,325 元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5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