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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邱進榮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楊振發

許淑君周忠誠涂安宜林湘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被 告 羅寬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段(下不引縣○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之位置、面積46.76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不存在即屬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後,嗣又追加聲明,並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之位置、面積46.76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9頁至第571頁)。

㈡本院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014⑴之位置、面積46.76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此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可;又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基於系爭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糾紛,部分卷證資料得以援用,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楊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邱秀麗、邱詩棋、邱詩涵

、邱詩雨、邱茂棋、邱于瑄、邱淇玉、邱士銘(下稱邱秀麗等8人)等9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楊振發、許淑君、周忠誠、涂安宜、林湘羚、羅寬智等6人共有之育英段101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4地號土地雖於69年2月25日編入埔里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至今仍未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徵收,所有權並無變動。㈡育英段1104、1104-1、1104-2、1104-3、1104-5、1104-4、1

110、1015等共8筆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1110、1015地號土地)土地組合而成之埔美六福社區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埔美六福社區於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系爭110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以民生路66巷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即依照先前規劃被告應沿系爭1015、1104-1、1110地號土地至育英段10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或沿系爭1104地號土地、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民街及光遠四街,足見上開8筆土地顯非袋地。

㈢但被告為通行之便,逕行於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搭建大門,

使用系爭10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光遠四街、民生路,更於系爭1094、1110地號土地地界設置圍欄,不以該路線為對外通行之用,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及邱秀麗等8人之權益,且被告通行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行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必要,被告不得以公用地役關係向原告及訴外人邱秀麗等8人主張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故原告為維護系爭101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通行權不存在。

㈣另外,被告為自己通行之權利侵害原告之權益,稱原告捍衛

自身權益之行為擾亂埔美六福社區寧靜,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加壓力,以及於社區大門張貼「敬告未經本社區同意,任意在既成之公共道路及本社區唯一出入口,設置阻擋人員或車輛進出之障礙,恐觸犯妨礙自由和強制罪,本社區會蒐證並提告施工人員,如若毀損花盆,開啟鎖鏈,提刑事告訴,請勿以身試法,埔美六福」等警告標語,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於評估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㈤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楊振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淑君、周忠誠、涂安宜、林湘羚(下稱許淑君等4人):

⒈系爭1014地號土地早於69年2月25日便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劃

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3年至80年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則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不因系爭1014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函復非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告之現有巷道,及認定非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而受影響。

⒉系爭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地號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分割前見到上開系爭1014地號土地已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開闢道路一事,認定辦理分割後得通行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對外至公路,始為分割,其當時並無法預見分割後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況且,南投縣政府於99年4月27日指定系爭1014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建築線,系爭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地號土地以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公告8公尺計畫道路為出入通道,於該基地建築建物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方得興建埔美六福社區;嗣後再由被告分別輾轉購買系爭1110、1015、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地號土地,購買時已見埔美六福社區大門開口處位於系爭1014地號土地,無法預見未來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故系爭1110、1015、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地號土地現今使用系爭1014地號土地通行之現況,並非由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或可預期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1014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至今已30餘年,原告卻直至現

在方起訴主張僅被告不得通行,如此情況下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將顯失公平,應依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法理,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長期以人數優勢對於捍衛自有土地之原告施

壓,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但誠如上述,被告僅係輾轉受讓埔美六福社區不動產,與其他當地居民一樣通行系爭1014地號土地而已,何來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一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寬智:

⒈系爭10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埔美六福社區興建時,已出

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埔美六福社區原始起造人指定建築線並據此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羅寬智雖不是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但使用同意書為債權契約性質,對於受讓埔美六福社區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羅寬智及其他社區住戶)仍繼續存在,此同為債權物權化之當然解釋。

⒉原告雖泛稱被告羅寬智及其他社區住戶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但不論系爭101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之路徑,或是否得依該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系爭1014地號土地本應負擔供埔美六福社區住戶通行之義務,被告羅寬智認為,依民法第78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指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對於系爭1014地號土地確實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2頁至第576頁,惟關於土地歷來所有權變異情形於此不贅,經本院調整如下):

㈠系爭109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分割自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128地號土地)。

㈡系爭1110、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

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分割自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128-1地號土地)。現系爭1110地號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6 ;系爭1104-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許淑君名下,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其他被告;系爭11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楊振發名下;系爭1104-2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羅智寬名下;系爭1104-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周忠誠名下;系爭1104-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林湘羚名下;系爭1104-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涂安宜名下。

㈢系爭101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分割自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36-2

1地號土地,現登記於原告及邱秀麗等8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邱秀麗1/4、邱詩棋1/12、邱詩涵1/12、邱詩雨1/12、邱茂棋1/16、邱宇瑄1/16、邱淇玉1/16、邱士銘1/16;系爭101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分割自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36-6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6。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136-4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有:㈠系爭1014地號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合乎既成道路之要件,供一般不特定人(含被告)使用?㈡原告執埔美六福社區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之作為依據,主張被告僅得通行系爭1094、110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或光遠四街,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致有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101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部分: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1014地號土地目

前為埔美六福社區出入連接光遠四街之用,其上已鋪設柏油道路,劃設道路標線及設置反光鏡,為光遠四街之一部分等情,經詢問路人(住在當地超過10年)及埔美六福社區大樓對面修車廠住戶(住在當地約13年),均表示其等自搬遷至此地居住時,就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至今等語,此有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又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於69年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道路約於73年至80年間開闢;又系爭1014地號土地被列為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後,自何時開始編列維護道路預算一事,歷經年代久遠無法確認,依據南投縣政府99年4月27日建設處投縣建都字第0990002264號函核准建築在案,系爭1014地號土地即為道路用地,並為通往建築基地主要道路,包括搶險用途之消防通道等情,此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110006399號、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12月28日埔鎮工字第1100035747號等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3頁及第415頁、第443頁)。

⒊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復說明,系爭1014地號土地至少於73年

後已開闢成為現今光遠四街道路之一部分,另參以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系爭1014地號土地自80年至109年空照圖之勘驗結果,如附表「1014地號土地之勘驗內容」欄,編號2至22所示,此有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系爭1014地號土地空照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6頁至第582頁),足見自86年迄98年期間,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1110、1015、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地號土地,均無人管理,任由一般人隨意停車,由此可見當時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無阻礙作為一般公眾通行已屬光遠四街一部之系爭1014地號土地以連接至民生路。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1014地號土地,該土地已設有反光鏡、鋪設有柏油路,並由南投埔里鎮公所養護,但自何時由南投鎮公所鋪設道路養護已無可考;且經詢問現場住於附近超過10年以上之居民亦稱不知何時系爭1014地號土地於何時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成為光遠四街之一部分而為大眾使用,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從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⒋基上所述,足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光遠四街之一部,係一

般大眾(含被告)通往民生路所必要,並作為道路供大眾使用時,起初並無遭斯時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阻擾,又經本院勘驗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及詢問南投埔里鎮公所及久住於當地之居民,可知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記憶自何時開始由埔里鎮公所養護、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迄今,堪認系爭1014地號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供一般人作為道路使用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為提供一般人所通行,自當然包括被告,是被告自得主張依此公用地役權關係而為通行。又,縱原告僅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之位置、面積46.76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而非確認系爭1014地號土地整筆土地之範圍,然因系爭1014地號土地整筆為既成道路,其性質不會因為原告僅請求確認上開部分無通行權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1014地號土地上開部分範圍被告無通行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上,既然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一般大眾(含

被告)當可藉此通行以至光遠四街,並聯絡至民生路,故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1110、1015地號土地,自非袋地。

⒍至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110006

399號函復中稱系爭1014地號土地難認合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認既成道路乙節,查南投縣政府僅係以系爭1014地號土地是否經該府登記公告在案作為形式上之判斷標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不影響依上開說明經本院認定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結論。

㈡原告主張依埔美六福社區當初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

被告應通行系爭1094或1104地號土地至民生路而非系爭1014地號土地乙節,經查:

⒈被告所居住之埔美六福社區,於99年時由起造人吳正清以系

爭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及同段1096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嗣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3月31日以投縣建管字第10000627580號准予所請;最終申請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核發00151至00156號使用執照等情,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吳正清建築許可卷宗核閱無誤。

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另「南投縣政府建都字第000000000號行文表附埔里鎮育英段110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圖示,北側臨接4公尺人行步道用地及東側鄰接8公尺計畫道路,查前揭人行步道用地及計畫道路皆於69年2月25日投府建都地字第15139號『變更埔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混合地區變更為人行步道及計畫道路,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爰南投縣政府以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用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並無特別指定地段號作建築基地通使用......。按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南投縣政府係因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方得指定建築線,非指定建築線後,建築基地才有道路用地得以通行」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都字第11100389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⒊基上所述,我國建築法第48條所稱之建築線定義並未有明確

定義,參考實務之操作,應係指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計畫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是縱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復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指定建築線之行文表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圖樣(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建照執照、竣工圖等(見卷二第599頁至第615頁)以為佐證,然仍無法推導為何被告僅能通行系爭1094或1104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⑴依前開吳正清建築許可卷宗及原告所提之竣工圖(即本院卷

二第615頁)所示之建築線,乃自基地北側鄰接4公尺人行步道用地及東側、南側鄰接8公尺計畫道路(即系爭1015、101

4、1012地號土地)中心線退縮二分之一路寬而指定,故從該建築線指定之精神來看,並無排除系爭1014地號土地不得作為該建築基地對外聯絡道路之意,亦無限制該建築基地僅能沿系爭1015、111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094地號土地以連接民生路66巷作為對外通行道路的情形,被告以此認為被告只能通行系爭1094、1014地號土地,並無所據。又與系爭1104地號土地相鄰接之計畫道路,包含系爭1015、1014、1012地號土地,南投縣政府依法指定系爭1015、1014、1012地號土地與系爭110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當無違誤。故原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南投縣政府係核准系爭1104地號土地與系爭1012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故只能沿系爭1104地號土地通往系爭1012地號土地上之光遠四街,不得經過系爭1014地號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⑵此外,原告上開佐證均無從影響前開本院認定系爭1014地號

土地已合乎既成道路要件之判斷,蓋指定建築線之意義已如前述,其目的同時兼及主管機關就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及都市計畫之整體考量,與前述大法官解釋關於系爭1014地號土地是否成為既成道路之判斷基礎完全不同,係屬二事,自無法一概而論。

⑶是以,原告此節主張被告僅能通行系爭1094、1104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加壓力及張貼上開用語之警告,已侵害其人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何種特別人格權受

到何種損害,或是何種法體系已承認之概括人格權受有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處,亦未舉證所稱之人格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復因原告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110、1104、1104-1、1104-2、1104-3、1104-4、1104-5、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兩造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01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而發生爭議,兩造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來各有就爭議事件自由表意之權利,觀之被告張貼上開之警告標語(見本院卷二第593頁),僅是就上開通行權爭議所表示其等主張法律上權益之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之一部分,並無違法性可言。此外,系爭1014地號土地已屬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其上架設圍籬及門廊圍籬影響交通通行,請南投縣政府依規裁處等語,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10年11月10日以埔鎮工字第1100030973號函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佐以南投縣政府上開核准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外觀,與南投縣○○鎮○○○○○○○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養護道路多年難以查考起源於何時等,上情均為被告信賴國家公權力舉措,並據此認為其等有法律上之正當性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主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進而侵害其人格權,其訴請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4⑴之位置、面積46.76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存,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空照圖勘驗結果編號 勘驗對象 拍攝時間 1014地號土地之勘驗內容(約為綠色箭頭所指之處) 1094地號土地之勘驗內容(約為黃色箭頭所指之處) 1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100年以後 南投縣埔里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地號土地)北側邊界線,約與西北側之房屋所座落土地地號之南側地籍線切齊 南投縣埔里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北側邊界線,約與東北側所座落於同段1089地號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條狀廠房之南側土地地線籍線切齊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0年10月11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物坐落部分雜木林。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尚未開發之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茂密之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其上均坐落茂密之雜木林。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1年10月24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物雜木林,已可見現今光遠四街,可做為道路通行至現今之民生路,然民生路北側尚未開發,兩道路間連接呈現上下顛倒之「L」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尚未清楚開發之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其上均坐落茂密之雜木林。 4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2年4月28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雜木林已漸少,現今之光遠四街已可清楚辨明,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部分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地號土地有部分茂密雜木林,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坐落茂密之雜木林。 5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3年6月9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雜木林已漸少,現今之光遠四街已可清楚辨明,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茂密之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坐落茂密之雜木林。 6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4年4月26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已無雜木林,現今之光遠四街已可清楚辨明,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同段1110地號土地上有一茂密之大樹,且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7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5年10月1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依照片過於模糊,無法判斷無地上物為何,或有無地上物。而現今之光遠四街已可清楚辨明,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拍攝狀況較為模糊,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茂密之雜木林,同段1110地號土地上有茂密之雜木林,且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8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6年11月2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北側土地其上停有普通小客車車輛3台,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巷道其上停有普通小客車車輛車輛1台,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茂密之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9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7年4月22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北側土地其上沿著雜木林往南沿線停有普通小客車車輛約7台,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0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8年9月24日 彩色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北側土地其上沿著雜木林往南沿線停有普通小客車車輛約9台,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已清楚可見為既有巷道,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可見坐落綠色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89年9月2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系爭1014地號土地北側為空地,現今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90年6月8日 黑白空照圖,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系爭1014地號土地北側為空地,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為既有巷道現,其上停有2台車輛,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呈現類似「├」之型態。 黑白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此時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92年7月10日 彩色空照圖,整體拍攝情形較為模糊,仍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已清楚可見為既有巷道,其上停有車輛2台(皆為白色)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整體拍攝情形較為模糊,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之間有一綠色樹木,此時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4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94年10月5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已清楚可見為既有巷道,其上停有普通小客車2台(一為紅色一為黑色),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之間有一綠色茂密大樹,此時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5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96年10月25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西邊及東邊停有車輛數台,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已清楚可見為既有巷道,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6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98年11月5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未設有柵欄,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西邊及東邊停有車輛數台,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已清楚可見為既有巷道,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且民生路北側已開發,民生路已劃設道路標線,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雜木林,同段1110、1015、1104至1104-5地號等土地此時為尚未開發之空地。 17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0年11月30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並部分為黃色泥土所覆蓋),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之建築物,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光遠四街已畫有道路標線,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綠色雜木林,同段1110、1015地號土地整地中,為黃泥土色,略呈「乛」型態。 18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2年3月25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其上為土色蜿蜒小路及部分雜木林,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間坐落有綠色長條地上物 19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4年11月7日 (系爭1014地號土地位於此張照片相較於其他空照圖偏右側)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系爭1094地號土地位於此張照片相較於其他空照圖偏右側)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因角度關係,無法進一步辨識。 20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6年10月30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靠民生路側(即靠西側)為空地,靠東側則蓋有紅色鐵皮之地上物,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間坐落有白色長條地上物 2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8年11月28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緊鄰民生路,系爭1094地號土地靠民生路側(即靠西側)為空地,靠東側則為小範圍雜木林,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間坐落有白色長條地上物 2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 109年12月19日 彩色空照圖,可見系爭1014地號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此時已鋪設柏油),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之北側土地已興建埔美六福社區,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南側土地為既有巷道,已有畫設道路標線,現今之光遠四街可連接至現今之民生路,兩道路間呈現類似「├」之型態,民生路光遠四街、及系爭1014地號土地南側既有巷道,3者道路相連呈現「h」型態。 彩色空照圖,系爭1094地號土地緊鄰民生路,靠民生路側(即靠西側)為空地,靠東側則蓋有紅色鐵皮之地上物,與同段1110地號土地間坐落有白色長條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