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劉明欣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劉家瑋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同段1163地號土地、同段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其上同段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段1163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蘇木英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約定被告附有「孝順長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由原告及蘇木英居住至百年以後」、「被告於過年過節時應負責祭拜劉家祖先牌位」(下稱系爭負擔,贈與契約則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給付,然被告卻不履行系爭負擔,未於過年過節時祭拜劉家祖先牌位,甚至欲出賣系爭房地,要求原告搬遷至無自來水及電力之鐵皮屋居住,剝奪原告與蘇木英安身立命之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為祖產,原告於103年間發生婚外情,訴外人即原告斯時配偶黃素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外人取得,乃指示原告應先進行分配,原告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贈與並未約定任何負擔。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縱然經濟不甚寬裕,卻仍善盡孝道,全力照顧雙親,未有驅趕原告,不讓原告居住之事。被告為求增加收入,於111年4月間詢問原告能否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出租以收取租金,並搬遷至坐落於同段869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上之小房屋居住,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於110年底因配偶足月引產與再度懷孕奔波兩岸間,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往返兩地不易,然被告如有回臺皆會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被告亦無違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8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1登記予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予黃素華;嗣原告與黃素華均於104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予被告,被告即取得853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116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原告與黃素華原為夫妻,嗣於110年1月26日兩願離婚;被告
為原告與黃素華之長子,原告與黃素華另育有次子劉瑋恒。㈤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瑋恒。
㈥原告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㈦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原證五及原證六第1頁為兩造於111年3、
4、5月間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所示被證
二、三為兩造於111年5月23日、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所示原證六第2、3頁、如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被證四,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羅文娟於111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即「被告應孝順長
輩」、「系爭房地應無償交由原告及被告祖母蘇木英居住至百年以後」、「被告於過年過節時應負責祭拜劉家祖先牌位」?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於104年
1月5日、104年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足知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即原告已為給付。
⒉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胞弟劉瑋恒於本院112年6月6日到庭證
稱:原告約於103年底贈與給被告前面土地即853地號土地及旁邊一小塊土地、系爭房屋,贈與給其後面土地即同段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8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1、2個月左右,原告跟其說房屋及土地要贈與給其及被告,在場人有其、兩造及蘇木英,當時兩造、蘇木英及其母黃素華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及黃素華那段期間常吵架,故黃素華要求原告儘快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及被告,怕被外面女人騙走,原告將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其及被告時,有說因為被告係長孫,前面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過年過節要負責祭拜祖先,後面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其,若其結婚買房後要將祖先分出去祭拜,其及被告應孝順長輩,原告也向被告表示以後應讓蘇木英及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有同意,不然原告就不會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時原告與黃素華關係不好,且黃素華常至廟宇誦經不在家,故黃素華不知原告與被告、其有上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1頁)。證人黃素華即原告前妻、被告母親於同日證稱:當時原告外面有女人,為了取得家人原諒,就將前面土地及系爭房屋給被告,後面之土地給劉瑋恒,講述此事時兩造、劉瑋恒及其都在場,當時原告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劉瑋恒時,並無約定其他事項,原告與其及被告、劉瑋恒當天談過後,其不知道原告及被告、劉瑋恒有無於其他時間就贈與之事再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劉瑋恒與兩造為至親,證人黃素華與被告亦為
至親,證人劉瑋恒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有系爭負擔一節固與證人黃素華未盡一致,然證人黃素華亦陳稱不知原告與被告、劉瑋恒嗣後有無就贈與事宜再為洽談等語,且原告與被告、劉瑋恒方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理應係契約當事人最瞭解契約有無附有負擔,復審酌自原告父親生前時起,原告及其母蘇木英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與其母蘇木英已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原告雖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為免其等失去住所而陷入無依,原告應無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而欲於系爭房屋安享晚年,並同時希望2位兒子即被告、劉瑋恒能孝順其並祭祀祖先,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系爭負擔,尚符合情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尚可採信。
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贈後並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並未不履行系爭負擔等語。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上開3項負擔,其中「被告應孝順長輩」部
分,雖屬不明確之概念,而在法律上難以認定具體應如何履行,惟其餘2項負擔,尚非不能依客觀情事判斷有無履行。⒉「被告於過年過節時應負責祭拜劉家祖先牌位」負擔雖未細
緻約定「過節」之節日為何、祭拜之詳細方式,惟審諸一般社會常情,過年即為農曆新年,關於祭拜祖先之重大節日理應包含清明節,又兩造均不爭執劉家祖先牌位置放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就上開負擔應至少於農曆新年、清明節時至系爭房屋祭拜劉家祖先牌位。然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出境後,至111年7月26日方入境,於111年10月25日復出境,於112年4月20日入境,則被告未在臺灣期間自無可能至系爭房屋祭拜劉家祖先牌位,又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於4月4日掃墓,於111年4月19日再傳送「過年不回來,清明節也不回」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11、112年農曆新年、清明節均未至系爭房屋祭拜劉家祖先牌位,已違反上開負擔。被告雖抗辯其配偶110年底引產、110年至112年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等,惟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出境後至111年7月25日均在境外,未見被告提出其有何與原告溝通回臺困難之舉,且公開於網際網路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9月28日新聞稿發佈自111年10月13日起免除居家檢疫,則被告未於112年農曆年及清明節至系爭房屋祭拜劉家祖先牌位一節,益徵其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意欲及行為。至證人黃素華於同日證稱:111、112年被告在大陸,只要被告有回來一定會去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亦足證被告111、112年未至系爭房屋祭拜劉家祖先牌位,證人黃素華上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房地應無償交由原告及被告祖母蘇木英居住至百年以
後」負擔內容明確,即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及被告祖母居住至其等死亡為止,於此之前,系爭房地不得作為他用。審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表示「房子全部賣劉瑋恒好了?多少要跟我買?賣一半多少要跟我買?…還是我直接找仲介整個賣掉,然後後面裝修一下」,原告回覆「…3,500,000元買一半…」,被告傳送「3,500,000元不用了…」、「趁人之危吃豆腐我告訴你我寧可魚死網破大家不要活…」、「那間房子我隨便賣給別人後面那一塊地就是廢地了…你們還他媽的還占我便宜!」等語,足知被告對原告明確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地及不滿原告及被告胞弟提出之買受價格,被告已有不願履行「系爭房地應無償交由原告及被告祖母蘇木英居住至百年以後」負擔之舉。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間於111年6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3頁),被告配偶傳送「只是讓你住到後面客廳(非系爭房地),改裝一下還是夠你一個人住的,你死活不肯!」、「他想把後面客廳改一下,你一個人住完全夠,然後把老房子租出去這樣他壓力沒那麼大」、「但你就是想讓他賣新房,讓他媽沒地方住」、「家瑋要賣就賣,不賣就不賣,我都支持他的選擇」、「他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動房子的,現在他應該還可以扛得住壓力。所以你放心吧,安心住在老房子裡」等訊息予原告,可知被告配偶亦有表示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嗣雖表示被告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出賣,然此語仍顯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可能,換言之,被告隨時有可能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以其配偶曾向原告表示「所以你放心吧,安心住在老房子裡」為據,抗辯被告未違反該項負擔,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於原告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後,不履行其負擔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繕本業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6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