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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邱耀芳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張裕勇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新臺幣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添壽應給付被告之賭博彩金,請求確認該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1,5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有本票債權及任何金錢債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

因原告均係本於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透過原告向陳添壽簽賭,原告類似小組頭,被告於111年間賭博中彩金,陳添壽透過原告轉匯部分彩金予被告後,尚逾彩金1,500,000元未給付,嗣陳添壽以被告胞兄張裕源積欠陳添壽1,500,000元為由,不願再給付剩餘彩金1,500,000元。被告頻向原告催討剩餘未給付之彩金1,500,000元,原告因而於111年2、3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陳添壽應給付被告之賭博彩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彩金,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無效,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能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兩造間既無借貸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向陳添壽簽賭中彩金2,50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應允由原告向陳添壽領款,於3個月後清償。然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被告催討後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尚餘1,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償還,為免原告賴帳,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500,000元借貸關係,該1,5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因與訴外人陳冠造有資金往來,已將系爭本票交付陳冠造,故被告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亦無從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2、3月底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依原告提出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3頁影本所示,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

㈡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為兩造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添壽應

給付被告之賭博彩金,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添壽應給付被

告之賭博彩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剩餘1,500,000元本金未還,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傳送「邱董、陳董,我輸從來沒差你們一分一毫…5月的帳款到現在也還沒清算完,期間我也請邱董跟陳董轉達先開票給我」、「我輸我借錢也都給你們…我贏我希望你們也甘願一點」,原告回覆「我轉傳給他,看怎麼處理」,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傳送「17、18、29、39」、「二、三星。各500」,原告傳送「539。17、18、29、39連碰二三星各5…共4000元。今晚祝中獎」、「539開06、21、25、29、36」,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05、12、28、38二三星500」,原告回覆「…共8000元。今晚祝中獎」、「539。開04、13、22、24、34」、「沒中,帳共8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傳送「邱董…你方便的話先寫給我」,於110年11月4日傳送「邱董…球賽也結束了…這筆帳拖太久了」,於110年11月5日傳送「要匯給我還是開給我?」、「不然我直接去找您收就好…畢竟170萬元也不是小數目」、「…您先把本票開給我…在去給您上面處理」,原告回覆「我如何跟副座取…他都跟你裕源扣除了。也不太可能拿出來」,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傳送「我輸你來收,那我贏跟誰收?」於110年11月7日傳送「160萬元每個月攤還至少1萬元,另外10萬元過年前付清對嗎」,原告於110年11、12月、111年1至4月、8月通知被告已匯款1萬元,被告陸續提出剩餘款項之計算式供原告確認,並持續要求原告多還一點,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傳送「你也知道我是替你哥還的,當初想說對你不好意思,讓你損失太多,所以才如此做…不是我跟你拿這些錢你心裡應該都明白,我覺得我的好意變成我的困擾跟負擔…」,被告回覆「你跟我哥的事關我何事?」等情。

⒉被告亦自陳其有向陳添壽簽賭並中彩金2,500,000元(見本院

卷第121頁),綜合上情,被告確有透過原告向陳添壽簽賭中得彩金,因遲未受領賭博彩金而催討之舉,原告因而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賭博彩金,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賭博彩金一節,已有相當可信度;而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2,500,000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顯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節,本院就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彩金之擔保,堪可採信。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屬無效。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為有效。經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賭博彩金1,500,000元之給付,已如前述,賭博契約為法令禁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而賭博所得彩金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之關係亦屬因賭博行為所生,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就被告賭博彩金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意旨,已如前述。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不可分,未占有票據之人,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非系爭本票之占有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冠造於本院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在其手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因去年3月被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要跟其借錢,就拿系爭本票給其作擔保,被告迄今尚未還清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冠造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其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陳冠造當庭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為:該本票與本院卷第13頁相符,該本票於發票日處未記載日期,亦無其他塗抹痕跡,該本票背面為空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向陳冠造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冠造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即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即被告,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㈣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若財產總額未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自非受有利益。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已如前述,其上除到期日記載114年3月30日外,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其他日期,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告固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無效,不具票據權利,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賭博彩金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邱耀芳 未載 114年3月30日 1,500,000元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