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楊潘玉雲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吳華田
陳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吳華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①使用地號三九所示面積二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①所示面積八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行經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上方部分)水泥涵管及頂蓋之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嘉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陳嘉偉土地)、被告吳華田所有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吳華田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內編號①所示、面積8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而:
㈠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吳華田所有如附圖編號①使用
地號39所示面積27.61平方公尺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吳華田所否認,則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固無不合。㈡惟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嘉偉所有如附圖內編號①使用
地號12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之陳嘉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陳嘉偉所同意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無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欲供農作使用,具使用農業或運輸機具需求;陳嘉偉土地為被告陳嘉偉所有,吳華田土地為被告吳華田所有。離系爭土地最近公路,為系爭土地西方、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上之中山路4段20巷(下稱系爭公路)。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有吳華田土地及陳嘉偉土地(下
合稱系爭鄰地)之阻隔,而未直接相鄰,且現況僅有可供人徒步行走之田埂,無可供農業或運輸機具通行之適宜聯絡道路,為袋地,得通行周圍鄰地至系爭公路。
㈢系爭土地往西依序通行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位置之吳華田土地及
陳嘉偉土地至系爭公路(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鄰地及被告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且以3公尺寬度通行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之系爭鄰地至系爭公路,應屬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82.82平方公尺之系爭鄰地(含吳華田土地面積27.61平方公尺及陳嘉偉土地面積55.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開設水泥路面、(行經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上方部分)水泥涵管及頂蓋之道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嘉偉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提出書狀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含系爭路線之通行處所、範圍、方式等)。
㈡被告吳華田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倘依系爭通行路線至系爭公
路,將使吳華田土地東北方一角成為畸零地,非屬對吳華田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系爭土地既僅具使用農業或運輸機具需求,則無庸以3公尺寬度通行系爭鄰地,亦無庸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欲供農作使用,具使用農業機具需求;陳嘉偉土地為被告陳嘉偉所有,吳華田土地為被告吳華田所有。離系爭土地最近公路,為系爭土地西方之系爭公路。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有吳華田土地、陳嘉偉土地之阻隔,而未直接相鄰,且現況僅有可供人徒步行走之田埂,無可供農業機具通行之適宜聯絡道路等事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相關照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1、39至42、67至72、81至87頁),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兩造於111年1月1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1、125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系爭公路。
㈡系爭土地依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對周圍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範圍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關於原告對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面積27.61平方公
尺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吳華田所否認而爭執,故就此範圍,自有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至原告對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12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之陳嘉偉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陳嘉偉所同意而不爭執,故就此範圍,欠缺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且經本院駁回此部訴訟,已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述,先予敘明。
⑵衡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有系爭鄰地之阻隔,而未直
接相鄰,已如前述,則不論選擇何種通行路線,均難免經過吳華田土地,始能與系爭公路為聯絡,是系爭通行路線,以吳華田土地作為通行鄰地,實屬必要之通行處所。再者,位於如附圖綠色線條所示私設水溝東北方、呈三角型之吳華田土地,因該私設水溝之存在,本已不利與南方之吳華田土地合併利用,且該部分土地之現況,亦係與陳嘉偉土地合併使用中(現使用人不明),有地籍圖謄本、附圖、航照圖、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107至111、127頁),是系爭通行路線,僅以位於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東北方、呈三角型之部分吳華田土地作為通行鄰地,實屬對吳華田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參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欲供農作使用,具使用農業或運輸機具需求,亦如前述,復衡以,汽車全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已可達於2.5公尺,大型農業或運送機具寬度亦多有大於2.5公尺之情,再佐以,系爭通行路線與系爭公路間,形成一大角度轉彎,須預留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轉彎時所需寬度,是系爭通行路線,以3公尺寬度通行系爭鄰地(含吳華田土地),應屬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至被告吳華田抗辯無庸以3公尺寬度通行系爭鄰地等等,容有誤會。
⑶被告吳華田固抗辯系爭通行路線,將使吳華田土地東北方一
角成為畸零地等等,固非無稽;然而,位於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東北方、呈三角型之吳華田土地,因該私設水溝之存在,本已不利與南方之吳華田土地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再者,位於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紅色區塊(即原告主張通行吳華田土地範圍)東北方、呈三角型之吳華田土地(下稱系爭畸零地),面積僅為4.32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111年3月22日埔第二字第111000270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況且,吳華田土地東北方與系爭土地北方地籍線交界處,本就呈尖角形狀,由系爭土地北方地籍線往西方延伸,本難避免使吳華田土地東北方產生系爭畸零地;參以,系爭畸零地與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紅色區塊(即原告主張通行吳華田土地範圍)合計面積僅31.93平方公尺,相較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12所示紅色區塊(即原告主張通行陳嘉偉土地範圍、被告陳嘉偉願供原告通行範圍)面積55.21平方公尺,負擔顯較微小;是系爭通行路線縱使吳華田土地東北方一角成為系爭畸零地,亦可認已屬對周圍地或系爭鄰地或吳華田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⑷從而,系爭土地依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
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面積27.61平方公尺之吳華田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於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面積27.61平方
公尺範圍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就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12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範圍之陳嘉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為被告陳嘉偉所同意而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82.82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鄰地內,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被告於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底層路面、(於行經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上方部分)水泥涵管及頂蓋之道路: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就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為通行權人;又前開範圍土地,現況為田地、田埂、私設水溝,有附圖、航照圖、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107至111、127頁),尚無法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⑵然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欲供農作使用,具使用農業機具需求,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開設道路之種類,於前開農業需求之範圍內,始屬必要;又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已如前述;況原告亦稱其可接受鋪面為碎石之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開設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之道路,即足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是以,原告所開設道路,應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路面為限,始屬必要;原告請求開設水泥路面之道路等等,則無必要。
⑶至吳華田土地及陳嘉偉土地上,有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
存在,有附圖、航照圖、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107至111、127頁),則原告就行經前開私設水溝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時,尚應兼顧水流通暢。是以,原告請求所開設道路在行經前開私設水溝上方部分,得以水泥涵管及頂蓋等方式為之,應屬合理且必要。
⑷從而,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即如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82.8
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之路面道路,且於行經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上方部分,亦應容忍原告以水泥涵管及頂蓋方式開設道路。
⑸此外,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係判定原告於私法上有無於
被告土地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並非免除原告於開設道路時應受之行政管制(例如相關法令規範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吳華田所有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面積27.61平方公尺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如附圖編號①面積82.82平方公尺之系爭鄰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行經如附圖綠線所示私設水溝上方部分)水泥涵管及頂蓋之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勝訴部分,經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①使用地號39所示之吳華田土地有通行權,致被告吳華田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而被告吳華田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吳華田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被告吳華田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酌量由原告一造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至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