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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廖清山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薛翠燕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多年前原告因務農種植柳丁等農作物前往市場銷售而結識

當時尚為公務員之被告,因被告經常協助原告,兩造因而熟識、多有互動。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因小中風而無法從事農務,然000年0月出院後聘請專人協助積極從事復健及看護,原告生活可自理,亦可完整說話表示意思。嗣後於106年11月許,被告透過兩造友人表示其願對原告進行照護、陪伴,且其領有月退俸並不缺錢,每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照護費用即可。原告、原告之子廖譽勵(下稱廖譽勵)應允後,即自000年00月間,開始由被告前往原告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所處照料原告;然於幾日後因交通問題,雙方遂約定於週一至週五原告住於被告住所,週末由廖譽勵接回陪伴。而廖譽勵每月則依被告要求給付費用2萬元,上開費用由廖譽勵於每個月初之星期一,被告前往其住家載原告時以現金支付之。

㈡豈料被告藉照料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於108年5、6月

間告知原告其正在南投市營南里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名下土地一時無法出售,因而向原告借錢。原告念及被告對其照料用心且其經濟上有閒餘款項,同意借款與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及方式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收訖,惟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出於對被告之信任,雙方並未簽立借據,僅以口頭約定為憑。

⒈108年6月4日,借款120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

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無摺存款或持被告所指定帳戶之存摺簿當場存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指定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⒉108年11月28日,借款150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

政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無摺存款或持被告所指定帳戶之存摺簿當場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⒊108年11月29日,借款12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現金交付被告。

⒋108年11月30日,借款10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現金交付被告。

⒌109年6月22日,借款15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現金交付被告。

⒍109年6月23日,借款40萬元,由被告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中興分局提領後並現場以現金交付被告。

⒎除上開6筆款項(下稱系爭6筆款項)共計347萬元外,被告於

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下稱系爭首筆款項),其中部分金額即係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郵局領取。總計被告共向原告陸續借款382萬元。

㈢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惟遭被告以其名下土地未能出售

,無法清償為由予以搪塞、拖延。原告遂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且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收受。故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之最後清償日至遲應於111年7月3日屆期,並應自同年7月4日起負清償遲延之責,然被告迄今拒不還款。

㈣被告抗辯其資金充裕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價金,然自調

閱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借款,均與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間不符,且借貸之名間鄉農會70萬元、水里鄉農會40萬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萬元之借款,再加其出售大里房屋145萬元亦顯有不足。再者水里鄉農會就調閱資料中顯示,其所種植農地整理之用,與其興建房屋無涉,若以被告自承之興建成本,計算錯誤之579萬37,265元,實際金額應為600萬0,626元,參酌其上開可用資金即70萬元、61萬元、145萬元餘,加計自原告處以興建系爭房屋為由所借之347萬元,金額相近,另被告有多筆大額借款,若僅以其興建系爭房屋之108年、109年間,其每月應支付之本息恐已高達4萬餘元,而其每月退休後亦僅4萬元,其有何資金可在短時間就清償名間鄉農會貸款70萬元?故被告確實有資金之需求,而以興建房屋為由向原告借貸系爭6筆款項。

㈤另被告看護原告部分,雙方有明確委託照護之委任關係,約

定每月酬金為2萬元,經廖譽勵每月按期給付,並由被告收受,故無被告再行主張按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且若看護費用有不足,被告應於看護期間向原告或廖譽勵反應及協調,但被告未反應。

㈥系爭6筆款項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收

受,然辯稱:其所取得原告款項之原因為贈與,然稱原告於交付款項時稱其用以負擔往後之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診費用、營養品費用及玩樂費用,此與一般贈與所有權完全移轉及不會限定用途之情形相左。且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其係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及支付特定項目之開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被告亦未曾提原告係將系爭6筆款項贈與被告,足認系爭6筆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仍須用於原告所相關或其同意所指定之開銷始可,故原告就系爭6筆款項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再者,被告就其購買昂貴營養品、高額之生活費用等花費並未舉證。而原告自健保就醫資料可見原告於被告照護期間並未有重大疾病或住院治療而需大額醫療費用支出,因原告高齡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一般就診亦無須太多費用甚多有減免,可見原告於被告照護期間所需之醫療、就診費用亦非高額。是即便如被告所辯,其係為給付原告醫療、營養品、共同生活費用等支出,而為原告保管系爭6筆款項,則自應依委任規定,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費用支出之去向,並依法返還挪為己用及處理委任事務後所剩餘之金額與原告。兩造並非事實上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及處分,被告就因委任事項所受領之金錢,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剩餘之部分應予以返還。另證人所見、所述與一般看護人員對被照顧者之日常生活協助並無二致,若兩造關係如為長年交往之事實上夫妻,然證人祈芷琳卻未曾見過兩造同睡一房間?㈦原告於111年3月底結束由被告看護時,業已明確要求被告應

返還其存摺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若法院認兩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應可認為於該時兩造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被告自應依委任之相關規定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並清算因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並返還剩餘之金錢。如認原告尚未明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以本書狀(民事綜合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明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報告並清算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及返還剩餘之款項。

㈧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兩造於94年因刈香乘坐同台遊覽車

,後經證人林五郎牽線後,交往至今已17年有餘,雖無結婚,但對外均以夫妻相稱,從南投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兩造關係匪淺,由證人祁芷林、林五郎之證言可證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照顧原告4年5個月期間,原告之就診紀錄共計有260次,平均每個月須就醫五次,且足跡遍及埔里、草屯、南投、名間,最遠甚至到新竹市就診。一般雇主須前往醫院就診,通常都是由家屬載著雇主及看護一同前往,然本件係被告獨自載原告前去就醫。另從原告之子廖譽勵親手所寫之文件,可知本件之訴訟,非原告本人之意思,且從其內容最後一句:「您還是我們敬愛的阿姨」及被證13兩人親暱之照片可知,兩造確實為事實上夫妻。

㈡原告主張之382萬元均係原告自行提領或授權被告代為提領,

贈與被告,供兩造共同使用,被告否認雙方有借貸382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亦無委任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中風導致其無法再繼續務農,同年0月出院

後,原告家人請求被告來原告家中幫忙照顧幾天,因雙方交往已久,原告家人便問被告可否將原告託付予被告照顧,被告念在雙方夫妻關係已久,便一口答應,並表示因中寮家中出入不便,希望將原告接到被告家中方便照顧,雙方約定費用由原告按月補貼被告2萬元,週一至週五住被告家,週六、日回原告家,皆由被告接送,照顧期間有4年5個月,原告經被告用心照顧後只需要拄拐杖便能行動自如,而原告家人每月補貼與被告之2萬元,須扣除被告替原告代繳之合庫貸款4,412元,剩餘之款項為1萬5,588元,支付原告之醫藥費、補品費及復健費用已有明顯不足,更何況是原告日常生活花費,其他開銷一開始均係被告一人獨力支付,後原告向被告提議,往後之家庭生活費用,醫藥費、看診費用、營養品費用及玩樂費用,均由其負擔,然因原告無金融卡,提款不便,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將錢領出贈與予被告,前開的相關費用都從贈與的金錢裡支付,語畢便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被告,並一同至郵局領取前開費用,存入被告郵局存摺後,共同花費。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盜領原告存款高達100餘次,被告根本毋庸跟原告借錢,直接持原告之金融卡及存摺去取款即可,又何須向原告借貸?⒉系爭首筆款項部分: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通篇均未提及35

萬元之借款,顯見兩造均未就35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亦無任何交付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5萬元,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款項部分:被告否認雙方曾有借貸之口頭約

定,應由原告舉證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及委任關係外,亦不排除贈與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且兩造確實為事實上夫妻具備生活上緊密性,交付金錢之各種可能均未與常情相違,且兩造既為事實上夫妻則交付金錢之目的往往係為了支付雙方生活開銷,購買日用品及補品使用。又觀原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347萬元領出之提領紀錄,並將347萬元交付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抑或是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或是委任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元,顯無理由。

⒋證人廖譽勵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就347萬元部分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㈢被告無向原告借款之理由:

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倘全部向銀行或融資公司借貸,所

貸之金額顯足以支付其購買南投市營南里之土地及建屋。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347萬元。被告於購地建屋期間有用其名下之財產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南投縣水里鄉農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40萬元及61萬元共計181萬元,借款用途分別為購地及整地,借款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6日、000年0月間,亦可佐被告購地建屋之款項,均為自己向銀行貸款而來,並未向原告借貸。再加上被告售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4房地145萬1,689元,共計326萬1,689元,而被告興建房屋之購地建屋總額為579萬3,726,兩者相減為253萬2,037元,倘被告真要向原告借款購地建屋,向原告借款253萬2,037元即為已足,何須向原告借款347萬元。

⒉被告為公務人員退休,每月月退俸為3萬8,345元,已足夠支

付自己每月之生活開銷,無理由須向原告借款。㈣又倘真如原告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4日借出第一筆款項120

萬元後,下一筆借出之金額為150萬元,借出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短時間內貸出如此大筆款項,按理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先返還部分款項後再給付下一筆借款,然原告亦無此動作,從而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亦有所疑問。㈤倘法院認雙方為借貸關係,被告主張應與4年5個月以來之照

顧費387萬1,200元,相互抵消,抵銷後被告亦毋庸返還款項予原告。原告家人每月僅有補助被告2萬元作為原告基本生活開銷費用,然光是供原告看醫生、食衣住行等花費已不敷使用,而被告多年照顧原告分文未取,已受有損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利益,具因果關係,而以一般看護一天2,400元計算,被告照顧原告4年5個月共計1613天,2,400元×1613天=387萬1,200元,可知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歷年來未給付之勞力支出387萬1,200元。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47萬元(已扣除105年9月之35萬元,因此部分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與前開387萬1,200元相互抵銷後為0元,被告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1月底起至111年3月底止,平日住在被告家由被告看護,假日則返家由家人照顧。

㈡被告有於108年6月4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0

9年6月22日、6月23日分別收受原告120萬元、150萬元、12萬元、10萬元、15萬元、40萬元共計347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有於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不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不起訴書附表所示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000年0月間,兩造有無成立3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無

收受原告35萬元?㈡兩造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收受原告之347萬元,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或贈與契約?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382萬元之借款或就347萬元另

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如兩造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爭執事項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共387萬1,200元,被告以此抵銷35萬元及347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年11月底起至111年3月底止,平日住在被告家由被

告看護,假日則返家由家人照顧。被告於108年6月4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09年6月22日、6月23日分別收受原告120萬元、150萬元、12萬元、10萬元、15萬元、40萬元共計34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2萬元,並無理由:

⒈證人廖譽勵於本院證述:被告結束照顧原告之前,證人並不

知悉原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後來110年原告對證人講述,證人才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上開證人廖譽勵所述,乃從原告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且其所述金錢往來並不等同消費借貸,故尚難以證人廖譽勵上開證述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用以支付貸款各節,為被告否

認,觀諸原告主張,多為原告推測之詞,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貸款有關,故亦無法以被告貸款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⒊再者,證人祁芷琳於本院證述:感覺兩造像夫妻,被告照顧

原告很貼心,他們感情非常好,會手牽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證人林五郎於本院證述:原告喪偶後,被告單身,旅遊時其撮合兩造,兩造均單身,可作夫妻,其與原告自小就認識,認識被告16、17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佐以原告自106年11月底至111年3月底,平日由被告照顧,被告每月僅收取2萬元費用,其中包含原告生活費、補品、就醫費用等支出,尚低於法定最低薪資,顯非一般看護不包含被看護者生活支出費用可比擬,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無據。

⒋況且,兩造間除上開金錢往來外,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自500元至8萬元不等金錢,合計共119萬9,600元,由被告自原告所有帳戶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曾以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9-第206頁)。由此可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甚多,且兩造間既為男女朋友,僅被告收受原告347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2萬

元,洵屬無據。㈣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7萬元,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因原告無提款卡提款,不方便出遊,都需要把本子跟印章帶出去不方便,所以原告為了支付醫療、復健、昂貴營養品跟出遊之費用,遂將錢放在被告這邊,原告的錢,被告都用在原告身上等語,未曾提及贈與,可認被告主觀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提領系爭6筆款項共347萬元,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11-121頁),然此僅可證明就原告另案主張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之119萬餘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辯解,縱認上開119餘萬元為委任關係而收取,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6筆款項無涉。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主張,本件被告提領之系爭6筆款項共347萬元為借款等情,有上開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15頁)。則尚難據上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辯稱,即認定原告有委託被告提領款項347萬元,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提領之347萬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6年12月18日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 106年12月28日 5萬元 甲帳戶 3 107年1月25日 5000元 甲帳戶 4 107年3月7日 1萬元 甲帳戶 5 107年3月28日 2萬4000元 甲帳戶 6 107年4月17日 2萬5000元 甲帳戶 7 107年4月17日 4萬5000元 甲帳戶 8 107年5月5日 3萬元 甲帳戶 9 107年5月11日 2萬9000元 甲帳戶 10 107年5月17日 5萬元 甲帳戶 11 107年5月24日 4萬元 甲帳戶 12 107年6月4日 4萬元 甲帳戶 13 107年6月4日 4萬5000元 甲帳戶 14 107年7月11日 1萬3000元 甲帳戶 15 107年7月30日 4萬元 甲帳戶 16 107年8月25日 1萬元 甲帳戶 17 107年8月31日 1000元 甲帳戶 18 107年9月7日 1000元 甲帳戶 19 107年9月17日 1000元 甲帳戶 20 107年9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21 107年9月26日 5000元 甲帳戶 22 107年9月28日 2000元 甲帳戶 23 107年10月15日 2000元 甲帳戶 24 107年10月24日 5000元 甲帳戶 25 107年11月3日 1000元 甲帳戶 26 107年11月12日 4000元 甲帳戶 27 107年11月17日 1000元 甲帳戶 28 107年11月26日 1萬8000元 甲帳戶 29 107年11月27日 6000元 甲帳戶 30 107年12月17日 2000元 甲帳戶 31 107年12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32 107年12月26日 6000元 甲帳戶 33 108年1月16日 1000元 甲帳戶 34 108年1月21日 3萬元 甲帳戶 35 108年1月23日 7000元 甲帳戶 36 108年1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37 108年2月12日 1000元 甲帳戶 38 108年2月22日 500元 甲帳戶 39 108年2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40 108年2月26日 6000元 甲帳戶 41 108年3月25日 5000元 甲帳戶 42 108年3月26日 5000元 甲帳戶 43 108年4月23日 6000元 甲帳戶 44 108年4月25日 3500元 甲帳戶 45 108年5月23日 1萬6000元 甲帳戶 46 108年5月24日 5000元 甲帳戶 47 108年5月27日 4000元 甲帳戶 48 108年6月20日 1萬元 甲帳戶 49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甲帳戶 50 108年6月27日 5000元 甲帳戶 51 108年7月22日 3萬元 甲帳戶 52 108年7月25日 9000元 甲帳戶 53 108年8月26日 8000元 甲帳戶 54 108年9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55 108年9月26日 5000元 甲帳戶 56 108年10月25日 8500元 甲帳戶 57 108年11月21日 1萬5000元 甲帳戶 58 108年11月25日 8000元 甲帳戶 59 108年12月2日 1萬元 甲帳戶 60 108年12月25日 9000元 甲帳戶 61 109年1月21日 1200元 甲帳戶 62 109年1月30日 7000元 甲帳戶 63 109年2月5日 1000元 甲帳戶 64 109年2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65 109年2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66 109年3月24日 5000元 甲帳戶 67 109年3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68 109年4月24日 7000元 甲帳戶 69 109年5月6日 1500元 甲帳戶 70 109年5月23日 4000元 甲帳戶 71 109年5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72 109年6月9日 9000元 甲帳戶 73 109年6月30日 5萬8000元 甲帳戶 74 109年7月2日 4萬元 甲帳戶 75 109年7月20日 9000元 甲帳戶 76 109年8月4日 4000元 甲帳戶 77 109年8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78 109年9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7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甲帳戶 80 109年11月18日 1000元 甲帳戶 81 109年11月26日 3000元 甲帳戶 82 109年12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83 110年1月25日 3500元 甲帳戶 84 110年2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85 110年3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86 110年4月24日 3000元 甲帳戶 87 110年4月30日 600元 甲帳戶 88 110年5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89 110年6月7日 1萬1000元 甲帳戶 90 110年6月25日 4000元 甲帳戶 91 110年7月26日 4000元 甲帳戶 92 110年8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93 110年9月24日 4000元 甲帳戶 94 110年10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95 110年10月27日 1000元 甲帳戶 96 110年11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97 110年12月24日 3000元 甲帳戶 98 111年1月6日 1000元 甲帳戶 99 111年1月24日 1000元 甲帳戶 100 111年1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101 111年1月26日 800元 甲帳戶 102 111年2月25日 3500元 甲帳戶 103 111年3月25日 3萬3000元 甲帳戶 104 110年9月16日 3萬元 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05 110年9月22日 8萬元 乙帳戶 106 110年10月8日 3萬元 乙帳戶 107 110年10月25日 5000元 乙帳戶 合計 119萬96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