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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徐裕美被 告 郭惠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61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7月8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土地(下分別稱258、25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徐能守所有,徐能守於82年6月8日將258、258-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為避免258、258-1地號土地遭拍賣取償,於89年12月8日將258、25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手足即徐春美、徐憲正、徐松輝(即被告配偶)、徐晴美、徐郁輝等5人(下稱徐春美等5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各5分之1)。嗣258、258-1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65、764地號土地),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於103年間經濟好轉,徐春美、徐晴美、徐郁輝即應原告之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徐憲正甚至於91年間即主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僅徐松輝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徐松輝死亡後,被告繼承登記取得該抵押權。

㈡765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併入764地號土地,764地號土地經分

割為同段764、764-1、764-2、764-3(即系爭土地)、764-

4、764-5地號土地,被告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之系爭土地。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徐松輝或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均無實際金錢借貸或其他金流往來,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原告得請求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徐能守將258、25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係為幫助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並無贈與之意,實屬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徐能守。嗣因原告資金周轉不靈,徐能守為避免祖傳之258、258-1地號土地遭受波及,以258、258-1地號土地為徐春美等5人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各5分之1),徐能守設定抵押權予徐松輝即係將25

8、258-1地號土地贈與徐松輝之意,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何債權,實際上係贈與土地予徐松輝之意。原告拒不歸還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原為原告父親徐能守所有;徐能守於8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58、25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258、258-1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1)予徐春美等5人。

㈢258地號土地、258-1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重測後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4地號土地。

㈣徐松輝於100年1月9日死亡後,徐松輝就764、765地號土地之

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於100年7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

㈤徐憲正於91年4月4日塗銷其就764、7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徐晴美、徐郁輝於104年1月9日塗銷其等就764、7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徐春美之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塗銷其就764、7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㈥764、765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4日合併為764地號土地,764

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增加同段764-1、764-2、764-3、764-4、764-5地號土地,764-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之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移存於原告之76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徐能守於82年6月8日係將258、258-1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贈與等語,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258、258-1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15

,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予徐松輝係將258、258-1地號土地贈與徐松輝之意,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82年6月8日因徐能守以贈與為登記為原因而受移轉登

記取得258、25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258、258-1地號土地經重測、合併及分割後,由原告登記取得76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258、258-1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第491頁至第507頁、第41頁),足見原告前後登記為258、25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原告前後有258、25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證人徐晴美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婚後對家裡很有貢獻,當時258、258-1地號土地係徐能守與其兄弟共有,徐能守覺得年紀大了,就將258、258-1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徐郁輝於同日到庭證稱:其知道徐能守將258、258-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要申請農民證明,當時農地不值錢,這2筆土地都是農地,所以徐能守就將這2筆土地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互核證人徐晴美、徐郁輝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致,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徐能守係將258、25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等

等,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徐能守與原告就

258、258-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徐松輝之手稿、證人徐憲正之證言為據,抗辯徐能守於82年6月8日係將258、25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並非贈與等等。審諸被告所提徐松輝之手稿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其上記載原告「向先嚴(即徐能守)借用共業農地」,可知徐松輝認258、25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登記謄本所載「贈與」不符,而徐松輝並非徐能守,亦即非被告所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徐松輝就原告與徐能守間就258、25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認知是否確實如原告與徐能守之約定,即屬有疑。證人徐憲正於同日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徐能守當初將258、25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證人徐憲正並不知道徐能守係因何原因將258、25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證人徐憲正之上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能守與原告就258、258-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被告抗辯徐能守與原告就258、258-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徐能守為258、258-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等,並不可採。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規定。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記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確定時,必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故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⒈證人徐晴美於同日到庭證稱:921地震後,原告認為258、258

-1地號土地係徐能守給的,被拍賣會保不住,故徐能守拜託其等兄弟姊妹設定抵押權,徐能守有聲明若將來原告沒有被拍賣之壓力後,其等兄弟姊妹要自動去塗銷,原告對徐春美等5人並無負債,原告後來通知已無壓力,故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徐郁輝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平常很照顧家裡,但地震後原告家裡有狀況,為避免銀行拍賣258、258-1地號土地,故設定抵押權,原告對徐春美等5人並無負債,嗣銀行沒有要拍賣,所以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互核證人徐晴美、徐郁輝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徐憲正於同日到庭證稱:設定抵押權係為保全258、258-1地號土地,不要流失到外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上開證人徐晴美、徐郁輝之證言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因其對外負債,為避免258、258-1地號土地遭拍賣取償,故以258、258-1地號土地為徐春美等5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一節堪可採信。

⒉被告以證人徐憲正之證言為據,抗辯258、258-1地號土地於8

9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予徐松輝係將258、258-1地號土地贈與徐松輝之意等等。證人徐憲正於同日到庭證稱:徐能守電話通知其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徐能守告訴其係為了保全這2筆土地而做抵押權設定,不要流失到外面,將來若原告業務上不需要了,土地就可以歸還給其等,只是做形式上之保證,其不清楚原告與徐能守間之承諾,其揣摩認為設定給5個人應該有徐能守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可知證人徐憲正並不知悉原告與徐能守就258、25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予徐春美等5人有何約定,僅知道係為保全土地而設定抵押權,則證人徐憲正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抗辯258、25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予徐松輝係贈與土地之意一節為真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⒊徐憲正、徐春美、徐晴美、徐郁輝均已塗銷其等於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尚存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寄送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確認原債權,經15日為確定日等語,被告自陳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66頁),於104年1月15日發生確定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4年1月15日確定。徐松輝於91年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依其自訴狀所載「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有違常規,係為不存在之債權」、「這紙設定抵押權狀(即258、25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予徐松輝),我所擁有不存在之債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1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第12頁、第36頁、第47頁),可見徐松輝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亦陳稱:系爭抵押權沒有擔保什麼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存在,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收件字號:100年埔資字第044930號 登記日期:10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權利人:郭惠汝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裕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徐裕美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