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汪錦寬被 告 汪良原

汪書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8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44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46-1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其上分別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16-9建物)、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0號建物(即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大水堀段155建號建物,下稱16-10建物)。惟被告之16-10建物,及其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遮棚(下與16-10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488土地面積132.81、17.6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惡意不當得利、將16-10建物出租予他人實際取得之租金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88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均辯以:訴外人汪周憲即被告父親,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兄弟2人原為488土地及相鄰491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84年間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興建並分別取得16-9、16-10建物之所有權。嗣於95年12月13日,為明確區分各自所繼承祖產之產權範圍,其等遂書立「汪錦寬、汪周憲兄弟分祖產紀錄表」(下稱系爭分產紀錄),記錄其等以抽籤方式,由原告分配取得488土地之所有權,並將488土地分割出16-10建物坐落之土地,由汪周憲取得之約定。汪周憲既對於原告有分割並移轉16-10建物坐落土地之權利(下稱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其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汪周憲已於96年6月28日同時將16-10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㈠488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附表所示。㈡原告、汪周憲於84年間經取得訴外人即重測前446-1土地原共

有人汪朝成、汪清潭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重測前446-1、446-5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6-9、16-10建物,興建完成後分別由原告取得16-9建物、汪周憲取得16-10建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汪周憲於9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紀錄,協議以抽

籤方式分配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其中於「汪錦寬分得」部分,底下載有「鳳凰村仁義路16-9號」;於「汪周憲分得」部分,底下載有「鳳凰村仁義路16-10號」之文字。

㈣汪周憲於96年6月28日將16-10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19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前揭規定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88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原告提出488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6-10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21、55、59、63、149、153至165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3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為汪周憲所有之16-10建物,與原告所有之16-9建物,同時

於84年間經重測前446-1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汪朝成、汪清潭出具系爭同意書,允由汪周憲及原告就全部土地面積供為興建上開建物之基地使用,並由汪周憲單獨取得16-10建物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提出16-10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同意書、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63頁),亦經本院調閱(83)投縣建管(造)字第1896號建造執照、(84)投縣建管(使)字第00771號之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按,依該建築申請資料之設計圖所示,重測前446-1土地按上開建物建築基地之整界線,劃分為2筆坵塊,每筆坵塊均包含各該建物之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堪認汪周憲就16-10建物坐落之坵塊,確有取得合法占有並為建築使用之權利。

⑵被告答辯稱:原告與汪周憲於95年12月13日分產時,已有約

定將16-10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並歸由汪周憲取得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分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再以證人汪周憲到庭證稱:16-9、16-10建物為原告與證人分別出資興建,並為其等分別單獨所有,當時之所以簽系爭同意書,便係為在488土地上興建前開建物之用;至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遮棚,則係在上開建物興建約1至2年後所建。為使證人與原告間的財產分配能夠清楚明白,遂與原告協議分產,並將分產之抽籤結果登打於系爭分產紀錄上;當時分產時,係將祖先所遺留下的土地,依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分成兩組,分別對應為1號籤及2號籤。以1號籤為例,分得之人即受分配如系爭分產紀錄所載「大水堀599-10」等6筆土地。至於建物部分,因所有權已清楚明確,故非當時分配之內容。但因1號籤內的土地,包含16-10建物坐落之重測前446-1土地(即488土地),為使證人單獨所有之16-10建物得與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在系爭分產紀錄中「汪周憲分得部分」標題後,始會另外記載「鳳凰村仁義路16-10號」之文字,意指16-10建物坐落之基地,應自原告受分配之重測前446-1土地分割出來,由證人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隔年之所以將證人就488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係依系爭分產紀錄之協議,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交換過程,但原告卻未依該協議,將16-10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由證人取得,故證人於97年6月間才向土地代書詢問重測前446-1土地之分割事宜,並將當時詢問之結果,以書信(按:即本院卷二第97頁之書信)交給原告,請原告提出書面所載之相關證件,方便證人前去辦理分割事宜。證人將16-10建物贈與給被告時,便隨同將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之權利一併讓與給被告。從96年分產後,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都沒有向證人或被告主張過無權占用土地,或為租金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

⑶參諸汪周憲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分產紀錄所載:「家產乃祖

先所留之產業……於今手續可辦理時分割分名,以免後世子孫難處理,故邀請公親見證,經兄弟協議同意,將祖先所遺下產業,分籤1號*2號由見證人作籤,兄弟公開抽籤其結果如下:1號籤汪錦寬分得:……2號籤汪周憲分得:……」等文字相符。又以1號籤所包含之重測前446-1土地而言,於95年分產時,確仍為共有狀態,而原告與汪周憲於95年12月13日分產協議後,重測前446-1土地之共有人旋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96年1月25日同時移轉各該應有部分,使原告取得全部應有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佐以系爭分產紀錄記載「分割分名」之文字,可見原告與汪周憲意在透過該次分產,解消兄弟間就各該土地之共有關係,以分別取得各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⑷衡以16-9、16-10建物自起造完成迄至前揭分產時,均為原告

與汪周憲各自單獨所有,並無就建物再行分配之實益,且如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重測前446-1土地分歸由原告或汪周憲一人單獨所有,將使未分得該土地之人,面臨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分立之情形,倘未能釐清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勢將損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汪周憲證稱系爭分產紀錄之所以在「汪錦寬分得」部分載有「鳳凰村仁義路16-9號」、在「汪周憲分得」部分載有「鳳凰村仁義路16-10號」之文字,旨在將重測前446-1土地分割為上開建物各自坐落之土地等情,以調和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分立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⑸況原告亦自承:汪周憲於97年6月間曾向土地代書詢問辦理16

-9、16-10建物坐落土地分割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提出汪周憲寫給原告之書信,依該書信(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載:「鹿谷鄉大水堀段446-1地號……汪錦寬先生分割及過戶予汪周憲之長子、次子,需要費用①分割之複丈費+代辦費……②分割之面積如約為1/2之增值稅……③辦理過戶之登記費+書狀費+代辦費……④分割後其中一另基地號、地號變更……」等語,足見汪周憲欲向原告請求辦理分割重測前446-1土地,且其所欲取得約1/2之土地面積,核與16-10建物建築基地坐落之坵塊範圍相當,益徵原告與汪周憲於系爭分產紀錄記載「鳳凰村仁義路16-9號」、「鳳凰村仁義路16-10號」之文字,實係因原告與汪周憲就重測前446-1土地,曾有各分配取得16-9、16-10建物坐落基地之分割協議,故被告前揭辯稱:汪周憲依該分割協議,對原告取得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等情,堪信可採。原告雖主張:於96年1月25日原告取得重測前446-1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時,即為分割確定時,故其先前與汪周憲成立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汪周憲已喪失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惟汪周憲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基於系爭分產紀錄之協議而來,依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之內容,汪周憲既得向原告請求分割並取得16-10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原告即不能逕謂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⑹準此,汪周憲基於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其於96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6-10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為使16-10建物得以合法存續,酌以上開書信所載:「原告分割及過戶予汪周憲之長子、次子(即被告)」等語,汪周憲既有意使被告逕受分配16-10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等節,足徵汪周憲已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且該占有之移轉,並不違反系爭協議分割請求權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依占有連鎖關係,被告自得本於其等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等具占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㈢基上,被告既得以原告與汪周憲間就488土地成立之分割協議

、汪周憲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等占有連鎖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出租予他人實際取得之租金利益,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命被告給付原告319萬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竹丈字第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編號 異動登記時間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36年 6月1日 汪朝成(1/3) 汪松地(1/3) 汪清潭(1/3) 2 75年 4月15日 汪朝成(1/3) 繼承 汪清潭(1/3) 原告 (1/6) 汪周憲 (1/6) 3 88年 8月9日 分割繼承 原告 (1/6) 汪周憲 (1/6) 汪清潭(1/3) 汪敏雄(1/9) 汪敏智(1/9) 汪敏聰 (1/9) 4 94年12月29日 汪敏雄 (1/9) 汪敏智(1/9) 汪敏聰 (1/9) 原告 (1/6) 汪周憲 (1/6) 分割繼承 汪鑑雄 (1/9) 汪振輝 (1/9) 汪意紘 (1/9) 5 96年 1月25日 買賣 贈與 買賣 原告(全部)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