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州勳
李晉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後段記載「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人為李清月」為誤植,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之歷次書狀均為「確認原告原始取得先驅段219地號等土地放領權利」,聲請人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表述上開內容,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11月1日所為判決所載內容,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依法判決而論載,無原告所指不符或錯誤之處,且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無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