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李晉仲
李州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不服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