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張瀚升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被 告 梁雙蓮
吳明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梁雙蓮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梁雙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1,880元(民國105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8元;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梁雙蓮、吳明堤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增建物(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3日埔土測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B1、B2、C1、C2)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880元(106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8元;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875萬元,向被告梁雙蓮購得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3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梁雙蓮卻未將其存放之物品搬離,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梁雙蓮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日内將物品搬離,惟被告梁雙蓮迄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梁雙蓮、吳明堤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之A1、A2、B1、B2、C1、C2,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則被告梁雙蓮、吳明堤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經超過5年,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㈡再者,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房屋,在法律上構成不當得利,
亦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此時所有人得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的計算方法規定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面積1009.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的申報地價為120元,申報總價為12萬1,168元(計算式:1009.73×120=12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5萬8,600元,則系爭房地總價為107萬9,768元。而系爭房地坐落在日月潭旁頭社附近,交通尚可,宜居住,租金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宜。經計算結果,每月之租金應為7,198元(計算式:1,079,768÷8/100÷12=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5年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1,880元(計算式:7,198×12×5=431,880),並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梁雙蓮、吳明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880元(106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8元;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梁雙蓮部分:
⒈78年其與被告吳明堤共同購買南投縣○○鄉○○段○○○地號319-3
、315、315-8、315-1、315-4、138-8、317等地號土地及同段95建號二層農舍(下稱系爭共有房地),及其後於94年開發建屋,彼此名下雖各有持分,但約定實際為互為持半共有;其未參與被告吳明堤使用系爭共有房地經營紅木農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並協商依截至96年3月止各人所出資的比例,自97年8月起,每年簽訂租賃契約付給未參與者月租。
⒉101年8月被告吳明堤提出轉讓本人系爭共有房地持分之請求
,雙方達成協議並訂有讓渡合約,其讓渡金額1,200萬元,分36期付款後辦理過戶,完成過戶後尾款一次付清。惟被告吳明堤提前於103年履約完成過戶;讓售系爭共有房地與其接談之對象始終為被告吳明堤,其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直接接觸。晚近才得知轉移之系爭共有房地,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人為原告,其代理人為原告之母,至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吳明堤間之糾葛,其不知情,非關己之事亦不過問。
⒊其未有所有物存放在轉移後之系爭房屋内,原告主張其應限期搬離遷讓及給付金錢等聲明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明堤部分:我贈與房屋、土地給原告的部分我沒有占
用,其餘部分是我自己的;原告把房間鑰匙換掉,導致我連自己房子都無法進入,贈與給原告同段95建號房屋及增建部分都是我蓋的,沒有申請建照執照,但有稅單;系爭土地原本是贈與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就登記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其子張瀚林登記所有之臺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金額給付給被告梁雙蓮,我再按月繳納貸款金額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戶名張瀚林的帳戶,我是由學校銀行萬通、土銀、郵局、也有拿到埔里一銀繳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吳明堤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吳明堤所增建,被告吳明堤有所有權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第一次增建部分共用一電錶,為兩造所不爭執,增建部分一樓內部與原建物並無牆面阻隔,完全相通,且均為做為民宿使用,增建部分除右側有一小門,外側有1樓梯,勘驗時有木板阻擋,現無法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6頁),是就系爭房屋觀之,原建物、增建物整體可視為一棟民宿,增建部分二樓主要做為民宿房間使用,縱右側外側有1樓梯,但應為供民宿進出時之使用,並非獨立之大門,堪認增建部分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合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13日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測
量時,自承系爭房屋內部有部分家具,為其嗣後所添購,111年12月15日即進入系爭房屋內做整理,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15日進入整理至今,因為沒有水整理進度緩慢,這段期間吳明堤有無進來,我不知道,我們測量那天,吳明堤在我圍繞的土地繞來繞去不肯離開,我有請他離開,他一直罵髒話,土地是我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可認至少自111年12月15日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占有系爭房屋進行整理,被告吳明堤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現占有人之被告吳明堤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依被告梁雙蓮提出之「土地及建物合資協議書」,其內容為被告梁雙蓮與吳明堤協議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同段95建號二層農舍,亦僅有被告吳明堤經營系爭民宿投資之內容,並未有被告梁雙蓮合資經營系爭民宿之文字,且依被告梁雙蓮所提「頭社農地建物及紅木農莊民宿投資概況」(下稱民宿投資概況)文件備註欄明確記載,被告梁雙蓮聲明不參與系爭民宿投資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民宿投資概況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房屋之前做為系爭民宿使用,且為被告吳明堤所經營。又被告梁雙蓮已將同段95建號二層農舍、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明堤,並約定由被告吳明堤指定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讓渡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認被告梁雙蓮未參與被告吳明堤使用系爭房屋做為系爭民宿使用,被告梁雙蓮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非現占有人之被告梁雙蓮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
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又在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收取系爭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梁雙蓮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惟原告係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梁雙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復多次自承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被告吳明堤、梁雙蓮均未將系爭房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02頁);則被告梁雙蓮既未親自或交由被告吳明堤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仍無收益權,被告梁雙蓮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被告梁雙蓮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然被告梁雙蓮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梁雙蓮抗辯並無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洵非無據。
⒊又被告吳明堤抗辯:我贈與給原告的部分,我沒有占用,其
餘部分是我自己建的;土地原本是贈與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就登記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原告所有之臺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金額給付給被告梁雙蓮,我再按月繳納貸款金額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108年8月開始至103年6月5日間,我與被告共同經營民宿,僅口頭承諾,沒有約定時間;103年6月5日我應該就離開民宿了,因為被告梁雙蓮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吳明堤兒子,本來要全部過戶給我,我兒子沒有支領過薪水是以勞務換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稱:我兒子張瀚林臺中不動產貸款貸了1,100萬元,開了875萬的票給被告梁雙蓮,貸款1,100萬是我們付的錢,被告吳明堤每個月付1、2萬的錢是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兒子的薪水,不是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已自承103年6月5日之前與被告吳明堤間,有共同合作經營系爭民宿之口頭約定,則吳明堤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民宿使用,難認為無權占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自103年6月5日起,原告訴訟代理人離開系爭民宿後,未再與被告吳明堤合作經營系爭民宿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兒子以勞務換取投資,且被告吳明堤按月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兒子薪資等語,是若雙方如無共同合作經營系爭民宿約定,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豈會任由被告吳明堤自103年6月5日至106年6月5日長達3年期間占用原告系爭房地經營系爭民宿,而未予置喙。準此,堪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5日後仍有共同參與系爭民宿之經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稱口頭約定合作經營系爭民宿,沒有約定時間,則在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吳明堤終止雙方系爭民宿合作經營契約前,被告吳明堤自無所謂無權占用可言。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吳明堤間,既存有共同經營民宿契約,被告吳明堤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1,88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