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BK000-A109067(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TUN TUN WIN (譯名:黃正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屬前開條文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處所
即南投縣竹山鎮自家經營之養生館1樓包廂消費,後被告知悉原告已服食多顆安眠藥且有飲用啤酒,精神狀況已有不佳,竟未獲原告同意,將其壓制在沙發、褪去其內褲,且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抽動直至射精,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等權利,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打擊,時至今日仍因本件創傷有噁心、憤怒等負面情緒,並須至各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且被告犯後未曾致歉,態度惡劣,更加深對原告之傷害,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就醫需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70元;且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傷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是原告所受損失共計1,008,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109年8月16日凌晨時許,在其工作處所,對其
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刑事判決暨前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訛;再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
在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創傷、精神痛苦,而有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真善美診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費用8,490元乙節,業經原告舉證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真善美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草屯療養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上開證據資料經合法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8,490元,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乙節,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傷害,罹有妄想型知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強迫症乙節,亦有前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可參,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宮廟彩繪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現在監執行,其因為外籍人士查無財產、所得情形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353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卷)。本院斟酌前開情形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南投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57,68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依上所述,原告就前述補償金額157,680元部分,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扣除。是經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790元(計算式:350,000元+8,470元-157,680元=200,79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9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