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陳慶銘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曾再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系爭105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2本票系爭135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向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曾富儀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9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稱為系爭109年抵押債權)。
㈡嗣因原告未還款,曾富儀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111年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貸與,被告並非系爭109年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實際抵押債權人為曾富儀,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自始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因被告一再登門干擾請求原告清償,原告不耐始簽發系爭本票。又縱認系爭109年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109年抵押債權之利息已有作成分配表,即使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願意給付遲延7個月、9個月清償之利息,亦不得再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05萬元本票之債權(含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35萬元本票之債權(含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
稱埔里農會)貸款1,800萬元,並將其中1,400萬元借貸予原告,於當天以匯款方式代原告償還原告之二胎債權人即訴外人吳柄樺及埔里農會之貸款,分別為1,200萬元及200多萬元,原告復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以其子曾富儀名義在系爭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即109年系爭抵押權。故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1日,吳柄樺及埔里農會分別塗銷上述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
㈡因被告年事已高,才以曾富儀名義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109年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都是由被告所支出,被告實際上才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系爭109年抵押權於109年7月24日清償期屆時原告仍無法清償借款,故原告以其欲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提出延期清償之要求,允諾願支付被告每月15萬元之利息,於110年2月底簽發系爭105萬元本票作為延期7個月之利息;然原告仍無法清償,再次要求延期清償,遂於110年11月29日再次簽發系爭135萬元之本票作為延期9個月之利息。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且具有相當對價,被告自得依票據上權利向原告行使,發票人仍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㈠原告原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分別於107年1月4
日為埔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日為137年1月2日(下稱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又於108年12月23日為吳柄樺設定1,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日為110年12月18日(下稱系爭吳柄樺108年抵押權)。
㈡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
㈢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埔里農會借貸1,800萬元,並於109年5
月6日匯款200萬2,278元予埔里農會,埔里農會於109年5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1,085萬元之本
行支票以支付吳柄樺,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取此票據,並於收據上載明「109.5.6茲向曾富儀收取上述支票的借款。
收取人:陳慶銘(簽名及蓋章)」等字句。吳柄樺嗣於109年5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吳柄樺108年抵押權。㈤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容略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意出售予曾富儀,為保全承買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並保證其完整,同意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於曾富儀,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並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㈥系爭105萬元及135萬元本票,執票人均為被告,簽發人均為原告。系爭135萬元本票係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簽發。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
⒈於110年10月13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略為:「聲請人:曾
富儀」、「代理人:曾再平」、「相對人:陳慶銘」,並載稱:「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109年7月24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⒉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其中發文日期為111年12月9日
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上載分配略以:第1順位抵押權曾富儀,自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年8月30日之利息58萬9,151元;自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年8月30日違約金為589萬1,507元,上開兩者與本金1,400萬元合計之債權本利和為2,048萬0,658元,受償金額為1,483萬3,370元,尚不足額559萬7,288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若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為延期清償之利息,被告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原告主張本件利息不得重複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向曾富儀借貸1,400萬元並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與被告無關,因原告不耐被告一再到府干擾,才於110年1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允諾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清償7個月、9個月之利息乙節。經查: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願意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7個月、9個月清償之利息所簽發,兩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一致,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⑴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設定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
權予埔里農會,於108年12月23日設定系爭吳秉樺108年抵押權予吳柄樺,並於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埔里農會借貸1,800萬元後,當日分別匯款200萬2,278元予埔里農會,及向台灣中小企銀開立1,085萬元之本票支付予吳柄樺之債務,嗣於109年5月11日及109年5月7日,埔里農會與吳柄樺均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系爭吳柄樺108年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向埔里農會借貸1,800萬元,並從中支付上開款項給埔里農會及吳柄樺以塗銷上開原告身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再佐以證人即地政士余佳樺到庭證述:辦理系爭109年抵押權之過程中,曾富儀本人都沒有到我的事務所,是曾富儀委託被告到,一開始說要做買賣,談的價格是1,400萬元,所以我有先保管原告系爭土地的土地權狀,但原告想要賣高一點,所以原告說給他3個月時間,後來就改成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印象中有一個台北人要跟原告買系爭土地,價格比1,400萬元高,原告請我還他系爭土地權狀,我有問被告可否還他,被告認為原告若能賣更高價格就讓他賣,故同意返還。這案件曾富儀都是電話聯絡,後來拿權狀都是被告,抵押權設定的內容都是兩造在我辦公室講好的,我將抵押權設定書做好,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至167頁)。
⑵此外,被告傳送原告LINE對話紀錄意旨略以:109年4月的時
後經葉阿貴先生介紹,說你地下錢莊利息每萬元每月240元,希望我幫你把利息算便宜一點,有系爭土地可以抵押,轉而向我借款1,400萬元,並約定3個月期間讓你自行銷售後歸還本利,若3個月後沒成交,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結果這段期間你土地並未成交,到期後你爽約並未依約過戶,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底,你簽發系爭105萬元本票當作7個月利息,及110年2月起到110年11月止,另開系爭135萬元本票當9個月利息給我,一再拖延。這段期間你山坡地售出,房屋又向黃家豪抵押200萬元(也送拍賣併案處理),由於你沒有誠意,我只能將案件送法院執行拍賣(之前已經有跟你告知),若你有誠意處理,請在拍賣前來償還,我是不得已才走到這步。我真金白銀借你,你卻用這樣態度對我等語(見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卷宗)。衡以系爭借款為1,400萬元,金額非小,且此金額之主要來源,依前述客觀證據顯示確為被告向埔里農會借貸之1,800萬元,全然與曾富儀無涉;又觀之系爭109年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實際見面接洽與私下聯絡也都是被告出面與原告進行交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109年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可採。
⑶至系爭109年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雖為曾富儀,然登記權利人
不一定是真正之貸與人,兩者無必然關係;另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受之收據上載明係向曾富儀收取,及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10年10月13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略為:
「聲請人:曾富儀」、「代理人:曾再平」等字句,應僅係遷就系爭109年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曾富儀之故而已;又證人余佳樺雖曾證述系爭借款為曾富儀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但實為被告所貸與,已如前述,畢竟借貸金額究竟由何人所提供,地政士不一定會知悉,況且對地政士而言系爭借款究竟由何人貸與原告,不會影響其可否順利辦理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亦不會去實質審核此部分,自應以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故核上開證據,上述各節均未影響本院前述之判斷。
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不耐被告干擾,為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不耐被告到府干擾而簽發,然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抵押債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無緣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此外,原告就此節主張別無其他舉證,故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原告對被告延期清償所生之利息:
既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被告辯稱簽發系爭105萬元及135萬元本票,係因原告請求被告延期清償之故,才分別於110年2月底、110年11月29日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7個月、9個月清償之利息乙節:
⑴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109年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期即109年7月24日屆至時並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又證人余佳樺證述:我不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中間我有跟原告聯絡,電話中原告有說要補每月15萬元利息,因為他們本來約好3個月若是沒有還,原告就要賣給曾富儀,但已經超過時間,我有催原告,說他應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給對方,原告說他有與被告聯絡講好,每月補他15萬元利息,讓他再緩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⑵另參以109年7月25日至110年2月底,約7個月;110年3月至11
0年11月29日,約9個月,與被告上開傳訊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佐以上情,堪認原告確於109年7月24日後未能如期清償,於是允諾被告願意每月以15萬元計算延期7個月、9個月期間清償之利息屬實,是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存在,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105萬元本票與系爭135萬元均係於110年11月
29日所簽發,惟與上述情節不符,況且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照片中僅有系爭135萬元本票1張,並無系爭105萬元本票,自難逕以此作為證明兩張本票均在同一天即110年11月29日簽發之依據,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及不耐被告干擾才簽發等情,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再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提出其他主張,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約定原告願意就延期7個月、9個月清償之期間,以每月15萬元給付被告利息所簽發之情,自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然為遲延給付之
利息,因被告已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被告自不可重複請求,然為被告否認乙節。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109年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均
為年利率2%,以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400萬元計算,1年利息為28萬元(計算式:14,000,000×2%=280,000),每月利息為2萬3,333元(280,000÷12=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15萬元明顯高於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再參之上開被告傳訊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由於你沒有誠意,我只能將案件送法院執行拍賣,若有誠意處理,請在拍賣前來償還,我是不得已才走到這步等語;及證人余佳樺證述:有一個台北人說要跟原告買土地,比1,400萬元高,被告認原告若可賣更高價錢就讓他賣,同意返還權狀。原告說他有與被告聯絡講好,每月補他15萬元利息,讓他再緩一下等語。可知此所謂「利息」應係指兩造約定原告願意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7個月、9個月對被告清償之補償,並換取被告暫不實行系爭109年抵押權,爭取讓原告可另循管道有多的時間及機會,尋找較佳之買家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是以,衡以當事人意思,此所謂之「利息」除為遲延利息之性質外,兼有換取被告暫緩實行系爭109年抵押權之用,此與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年利率2%利息之經濟內涵已不相同,足認兩造應係就109年7月25日至110年2月底、110年3月至110年11月29日,分別為7個月及9個月延期清償之利息,經債之更改後此期間利息每月為15萬元。
⒊承上,被告自可就此7個月、9個月期間之利息向原告請求如
系爭本票所載之105萬元及135萬元之金額,此為債之更改後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雖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依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曾富儀受償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年8月30日之利息為58萬9,151元,雖涵蓋上述7個月及9個月之期間,但上開強制執行係涉及原告與曾富儀間之非訟事件,並非實體審究確認被告對原告享有債權若干,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不得依系爭本票再向原告請求。是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105萬元及135萬元債權(含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後未能如期清償之7個月、9個月期間,經債之更改後此期間每月為15萬元之利息,而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此部分實體審認被告債權若干,自不得謂被告此部分債權已消滅、屬於重複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各節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慶銘 109年11月10日 10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陳慶銘 110年5月15日 135萬元 110年5月16日 WG0000000附表二:系爭109年抵押權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收件字號:109年埔資字第0370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富儀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清償日期:109年7月24日 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違約金:(率):懲罰性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慶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流抵約定:債務人於債權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人需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