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追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林文章被 告 林清訓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南投市○○○○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2303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林美華、追加原告林美慧、林登峰、林文章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影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本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惟林文章現經原告林美華另案聲請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
11年度監宣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乙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林文章於本事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事件即有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