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曾宇稜

曾建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被 告 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編號D,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曾宇稜、曾建鎭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建彰為手足關係

,均為訴外人曾木榮之子女。曾木榮於民國89、90年間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227建號建物(下稱2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下分別稱B建物、C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D鐵皮棚架),並取得所有權。B建物、C建物具各自出入口,得分別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牆,圍牆內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土地)。曾木榮於B建物、C建物興建完成後至109年4月29日住院前均居住於B建物內。曾木榮前將C建物、D鐵皮棚架、A土地借予曾建彰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於102年1月4日因曾建彰死亡而終止,曾木榮方再將C建物、D鐵皮棚架、A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該使用借貸未約定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用期限,曾木榮於110年12月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308號存證信函(下稱3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曾木榮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及B建物、C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D鐵皮棚架亦為原告共有。而被告與曾木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曾木榮終止,被告占有使用C建物、D鐵皮棚架、A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自C建物、D鐵皮棚架遷出,並將C建物、D鐵皮棚架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上開建物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4元、C建物現值410,490元計算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則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203元。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20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曾木榮所有,被告配偶曾建彰於102年1月4日死

亡前,於89年間取得曾木榮同意,以曾木榮為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227建號建物,供曾建彰一家居住使用,故227建號建物建造完成後雖係登記為曾木榮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曾建彰,亦即曾木榮與曾建彰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曾建彰於102年1月4日死亡後,應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取得227建號建物所有權,曾木榮將22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無權處分,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227建號建物。

㈡縱認2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曾木榮,然因曾木榮於曾建彰死

亡後,在102年1月間將C建物、D鐵皮棚架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故曾木榮於110年12月8日以308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曾木榮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該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被告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C建物、D鐵皮棚架。另被告並未占有A土地,僅係經由A土地通往東閔路686巷,並未防阻原告使用A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C建物、D鐵皮棚架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及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併分割前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原318、319地號土地)原均為曾木榮所有,原318、319地號土地合併後,於102年8月29日分割出3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2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9

0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原坐落合併分割前之原318、319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0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辦理建物所有權設立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曾木榮,嗣因坐落之土地合併分割,建物坐落地號於102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90年10月22日與曾木榮長男即曾建彰結婚後,曾建彰

及被告即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被告與曾建彰於90年11月20日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㈣曾木榮為借款名義人、曾建彰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5

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貸款6,350,000元,該筆貸款由曾木榮於102年7月5日清償完畢。

㈤曾建彰於10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曾上瑋、曾資穎、曾上哲,均未拋棄繼承。

㈥倘本院認為曾木榮與曾建彰就B建物、C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不存在,則曾木榮於曾建彰102年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1月間將C建物、D鐵皮棚架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被告自斯時起占有使用迄今。

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及2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

於10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房屋稅、地價稅與水電費用,均由原告共同繳納。

㈧曾木榮於110年12月8日以30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上開建物及土地,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曾建彰與曾木榮就B建物、C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據?㈡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是否有權占有使用C建物、D鐵皮棚架?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C建物、D鐵皮棚

架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20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西北臨東閔路686巷,其上設有圍牆,圍牆內有227

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及D鐵皮棚架,圍牆內除B建物、C建物及D鐵皮棚架外,其餘即為A土地,被告占有C建物及D鐵皮棚架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系爭土地及2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木榮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抗辯B建物、C建物實際為曾建彰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曾木榮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曾木榮與曾建彰間就B建物、C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曾木榮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227

建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曾建彰未出資興建,其與曾建彰就227建號建物未約定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足見曾木榮認2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原為其出資興建而所有,否認其與曾建彰就2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被告固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227建號建物於93、98、99、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12月1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43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2月18日草屯字第112000051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283頁、第297頁、第309頁)為據,抗辯曾木榮與曾建彰間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載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保險標的是否為227建號建物,另95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之保險標的雖為227建號建物、被保險人為曾木榮、要保人為曾建彰,縱曾建彰於95年間為227建號建物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亦無法證明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與曾建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木榮,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未能證明該房屋稅均為曾建彰所繳納,縱為曾建彰繳納,曾建彰與曾木榮為父子關係,其亦居住於227建號建物內,其繳納房屋稅足不以證明其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12月16日國世中區

授作字第1110000433號函記載:借款人曾建彰以227建號建物於該行辦理貸款,核貸金額6,000,000元,因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貸款相關文件等情,此僅足證明曾建彰曾以227建號建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曾木榮與曾建彰為父子關係,曾木榮提供其所有227建號建物為擔保品,令曾建彰得以向銀行借款,合於一般常情,無從以此節遽認曾建彰為227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曾建彰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抗辯臺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人除曾木榮外,尚包含曾建彰,可證曾建彰係227建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故以227建號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等等(見本院卷第297頁)。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2月18日草屯字第1120000513號函、112年3月14日草屯字第1120000732號函記載,曾木榮曾以227建號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850,000元,該貸款為921重建房屋貸款,自89年11月3日起分次貸放,於94年10月27日還款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23頁),顯見借款人為曾木榮而非曾建彰,該債務並由曾木榮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為原318、319地號土地及227建號建物,債務人除曾木榮外,包含曾建彰,審酌曾木榮與曾建彰為父子關係,曾木榮以其所有土地及227建號建物擔保曾建彰之可能債務,尚與常情無違。至曾木榮於100年10月5日以其為借款人、曾建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貸款6,350,000元,該筆貸款由曾木榮於102年7月5日清償完畢,亦無從證明曾木榮與曾建彰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基上,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建彰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

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本件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曾建彰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是被告抗辯曾建彰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曾木榮非2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進而自曾木榮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並非2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等,不可採信。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227建號建物為曾木榮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無從認定曾建彰

與曾木榮就227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曾木榮於同日證稱:曾建彰死亡後,其將二樓房屋即C建物借給被告住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且被告不爭執曾木榮於102年1月間與其就C建物、D鐵皮棚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被告自斯時起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曾木榮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就C建物、D鐵皮棚架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自斯時占有使用迄今。

⒉曾木榮與被告就C建物、D鐵皮棚架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

限,依上開法文規定,曾木榮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曾木榮於110年12月8日以30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曾木榮與被告間就C建物、D鐵皮棚架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曾木榮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即不能再執該已遭終止而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據為占有C建物、D鐵皮棚架之正當權源。至被告抗辯本件不符民法第472條規定等等,曾木榮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自無庸審究有無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⒊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C建物、D鐵皮棚架有正當權

源,又原告為2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原告主張其亦為D鐵皮棚架之所有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C建物、D鐵皮棚架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土地等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該權利行使之對象為所有物之現占有人,所謂所有物之現占有人即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系爭土地西北臨東閔路686巷,其上設有圍牆,圍牆內有B建物、C建物及D鐵皮棚架,圍牆內除B建物、C建物及D鐵皮棚架外,其餘即為A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未占有A土地,其僅係經由A土地通往東閔路686巷,並未防阻原告使用A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亦自陳曾木榮及其等得自由經由A土地進出B建物(見本院卷第358頁),則尚難以被告經由A土地出入之事實,逕認其占有A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占有A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土地並應返還A土地等等,尚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C建物、D鐵皮棚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

占有C建物、D鐵皮棚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C建物、D鐵皮棚架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月1日起被告無權占有C建物、D鐵皮棚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

27建號建物即B建物、C建物於90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20年,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作居住使用,D鐵皮棚架用於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周圍大多為田及零星住家,距南投市區車程為12分鐘,交通、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被告占有C建物作居住使用、D鐵皮棚架作停車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C建物總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土地面積合計14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8=149),兩造合意C建物現值以410,49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38元【計算式:《(784×149)+(410,490)》×7%÷12÷2=1,53

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C建物、D鐵皮棚架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C建物、D鐵皮棚架及占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