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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迪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凱淩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郭亭婷即張郭凱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金澤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即被告迪

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迪寶公司)執行職務之代表人即聲請人即被告張郭亭婷即張郭凱婷(下稱張郭亭婷)詐欺,而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12月23日,與迪寶公司成立債務抵償契約(下稱抵償契約)、合作契約,相對人係因聲請人詐欺方與迪寶公司成立上開契約,並同意以迪寶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月結款79萬5787元,抵償迪寶公司所受損害;及同意依合作契約給付保證金30萬元;詎相對人後知悉真實情況後,方知係遭詐欺,故撤銷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9萬5787元、30萬元。

㈡惟聲請人2人營業處所、住居地均係於桃園地區;且依迪寶公

司、相對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契約所衍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復以牽強理由,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亦屬不便利法院,是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北地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8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迪寶公司請求給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張郭亭婷與迪寶公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相對人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迪寶公司、張郭亭婷提起訴訟。而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迪寶公司代表人張郭亭婷係以詐欺方式,使其作成承諾抵償、承諾合作之意思表示;其為承諾抵償之意思表示、給付合作保證金30萬元之行為,均發生南投地區即本院轄內。

則依前開說明,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㈡至於相對人所稱本院為不便利法庭等等,參以所謂不便利法

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雖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時,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本事件兩造均為本國人,本事件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本件即無國際裁判管轄上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或桃園地院,與上開意旨不符,其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