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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宇治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宏,嗣變更為黃教展,有國防部令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8,702,500元向被告訂購貨品,簽訂「全車附件裝配件」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取被告履約保證金1,435,125元,被告依約定分4批交付貨物,第3批貨物之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15日,惟被告遲延交貨,且被告所交付之第3批貨品最終經判定不合格,並未能限期改善完成,經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解除第3批、第4批貨物契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4項約定,沒收第3批、第4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801,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以被告迄解除契約時,均未完成交貨,逾期日數已達90日,計罰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逾期違約金780,975元(計算式:第3批貨物總價8,677,500元0.1%90日=780,975元),經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111年2月21日、同年3月16日及5月20日分別發文催告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通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陳稱略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已載明「罰則」之文字,且約定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廠商須賠償重購價差之約定,可知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其中第1、3、5、6、7、9目性質為抵充約款,第2、4目性質則為沒收約款,同時符合「抵充約款」、「沒收約款」者,應優先適用「抵充約款」予以抵充,如有餘額,始適用「沒收約款」,以之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沒入,故本件逾期違約金部分應自履約保證金先為扣抵,原告以系爭違約金性質與履約保證金不同而分別計罰、沒收履約保證金,顯有擴張解釋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28,702,500元,被告分4批交付貨物,原告並依約收取履約保證金1,435,125元,第3批貨物之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15日,惟被告遲延交貨,且被告所交付之第3批貨品最終經判定不合格,並未能限期改善完成,經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解除第3批、第4批貨物契約,沒收解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合計801,000元,原告另發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3批貨物交貨遲延之逾期違約金780,9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含通用條款)、原告110年10月1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7328號函、110年11月24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8984號函、110年12月27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1099號函、111年2月21日備二九物字第1110001422號函、111年3月16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2149號函、111年5月20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4079號函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65頁、第66至72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80,975元,是否有據?㈡前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自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80,975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第4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以下同)各批逾期辦理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各批累計複驗逾2次仍不合格或各批累計逾期交貨達12日曆天(含)以上者,甲方得(即原告,以下同)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行部分,並得不予發還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價差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2點約定:「本案採購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前開通用條款辦理。」(司促卷第19、2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如有逾期交貨情形,兩造除約定逾期罰款外,並約定於特定情形下,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及損失,另就上開約定載明部分,即無適用通用條款約定之餘地。而由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並於逾期罰款之外,明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差價及損失,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上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顯與上述約定不符,並不足採。又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點明定第3批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15日(司促卷第17頁),然被告迄11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交貨,逾期日數計9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交貨期限90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780,975元(計算式:第3批貨物總價8,677,500元0.1%90日=780,975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履約保證金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務發生時,應先依「抵充條款」發生當然抵充之效果,抵充後如有餘額,始有轉為違約金之「沒收約款」適用,如此方符合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履約、填補損害為主,懲罰當事人為輔之契約真意,俾免過苛,並衡平當事人間之利益。

⒉查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列舉各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1、7、9目約定原告得追償損失、被告應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應賠償之損害,與「追償金額」、「應返還金額」、「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第3、5、6目約定被告造成損害(損失)之金額、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自原告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乃明定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序以被告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抵充,第2、4目則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8目係約定延長期間之保證金暫不發還,與抵充或沒收無涉);同條第4款並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司促卷第40頁);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4項約定,被告有各批累計複驗逾2次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2日曆天以上,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司促卷第19頁)。是上開通用條款第1、3、5、6、7、9目應屬履約保證金之「抵充約款」,通用條款第2、4目及清單備註第16點第4項則屬「沒收約款」,將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同時符合「抵充約款」、「沒收約款」者,應優先適用「抵充約款」予以抵充,如有餘額,始適用「沒收約款」,以之充作懲罰性賠償金。

⒊又查被告因未依約如期交付第3批貨物,而有前述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780,975元之情事,且因被告所交付之第3批貨品最終經判定不合格,未能限期改善完成,經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第3批、第4批貨物契約(司促卷第66、67頁),此同時符合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5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保證金本息不予發還情形,及同條第3款第4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4項:

「各批累計複驗逾2次仍不合格或各批累計逾期交貨達12日曆天(含)以上者,甲方得(即原告,以下同)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行部分,並得不予發還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第5目「抵充約款」之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先抵充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如有餘額,始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被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逾期違約金、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法律性質亦不相同,得分別計罰、沒收,尚非可採。而系爭契約第3批、第4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合計801,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被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抵充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80,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975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通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司促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