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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顧陳燕玉訴訟代理人 顧翠容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陳作琦

王永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陳燕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及將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不含工寮)、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不含水塔)之茶樹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

二、被告陳作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及將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三、被告王永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香蕉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顧陳燕玉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作琦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王永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顧陳燕玉、被告陳作琦、被告王永富,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作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之1地號土地、603地號土地、2803地號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未具原住民身份,且未向南投縣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設定用益物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在前述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經勸導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被告占用土地及面積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顧陳燕玉在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方公

尺之土地設置水塔、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工寮,且在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不含工寮)及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不含水塔)之土地種植茶樹(下合稱系爭6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⒉被告陳作琦在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58平方公尺

之土地設置工寮,並在其餘土地種植檳榔樹(下合稱系爭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⒊被告王永富在2803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香蕉(下合稱系爭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再者,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

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上開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6,102元、96,816元、93,503元,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2、1,614元、1,55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顧陳燕玉應將系爭6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6,1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年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2元。⒉被告陳作琦應將系爭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6,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4元。⒊被告王永富應將系爭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3,5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顧陳燕玉陳稱:

⒈6之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6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谷有德向訴外人湯正雄、王文祥購買其上之地上物後使用,谷有德於77年6月23日將同段6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訴外人程感翔、饒誦賢,該二人復於78年7月21日以100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朱淑美及被告顧陳燕玉之配偶顧寬裕;而依當時的法令並無規定需向管理機關承租始能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嗣顧寬裕於95年6月2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顧陳燕玉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6之1地號土地。再者,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20日信鄉農字第1050019662號函所附105年8月18日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6之1地號土地已變更現況使用人資料並將被告顧陳燕玉更為合法使用,故被告顧陳燕玉自屬合法占用6之1地號土地。

⒉又依109年5月6日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

之資料,顯示顧寬裕開始使用日期為77年6月23日且係合法使用6之1地號土地(面積10,509平方公尺)、洪有清(即朱淑美之公公)開始使用日期為84年1月17日且亦係合使用6之1地號土地(面積10,509平方公尺),記載被告顧陳燕玉洪開始使用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且無限制利用土地之情形,卻記載非法占有使用6之1地號土地(面積21,017平方公尺)。然而,被告顧陳燕玉既係繼承自其配偶顧寬裕之合法使用權源,自屬合法占用6之1地號土地,即不得以上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顧陳燕玉無權占用6之1地號土地。

⒊再者,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017平方公尺,且原由顧寬

裕及洪有清各使用1/2,被告顧陳燕玉就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工寮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茶樹亦為被告顧陳燕玉種植;惟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之茶樹為洪有清種植,並非被告顧陳燕玉所有。

⒋此外,關於109年7月24日南投縣信義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

勘紀錄表雖記載:非法占用6之1地號土地且現況地上物有露營設施及種植茶葉,而有違規超限利用之情形等等;然而,6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為小石屋,係為便利放置農具所搭建,並無任何商業營利之行為,亦無供人露營使用。因此,6之1地號上僅有工寮、水塔、茶樹,並無任何露營設施;又6之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若以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並非合理。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2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富陳稱:

被告王永富向訴外人司福來、吳財發購買耕作權,之後想向原告承租,惟未經過原告准許,希望可以就地合法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作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6之1地號土地、603地號土地、28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49頁、第6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分別無權占有6之1、603、2803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渠等就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於111 年3 月1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王永富、南投縣水里

地政測量人員履勘時,6之1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工寮、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不含工寮)之茶樹、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不含水塔)之茶樹,且據在場之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金重路稱:上開茶樹均為被告顧陳燕玉所種植。60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工寮,其餘土地均種植檳榔樹,且據在場之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金重路稱:上開檳榔樹均為被告陳作琦所種植。280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永富種植之檳榔樹及香蕉。又6之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距離潭南部落約5分鐘、伊達邵碼頭約7分鐘,周圍土地均種植茶樹、檳榔、雜木;603地號地處偏僻,距離日月潭約15分鐘、潭南國小約10分鐘,周圍土地種植檳榔;2803地號土地地處偏僻,距離羅娜國小約10分鐘、水里市區約25分鐘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第253 頁)。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作琦占用603地號土地且在如附圖所示標示

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工寮及在其餘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乙節,業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作琦,被告陳作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作琦占用603地號土地及對603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及檳榔樹等地上物(即系爭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乙節為真。再者,被告王永富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2803地號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且自承其上之檳榔樹及香蕉均為其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被告王永富占用2803地號土地及對2803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及香蕉樹等地上物(即系爭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除去之支配力。⒊復觀諸原告所提109年5月6日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記載現況使用情形略以:顧寬裕開始使用日期為77年6月23日(面積10,508.5平方公尺)、狀態為已被清空,洪有清開始使用日期為84年1月17日(面積1,050

8.5平方公尺)、狀態為已被清空,被告顧陳燕玉洪開始使用日期為105年9月20日(面積21,017平方公尺)、狀態為目前正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顧寬裕、洪有清雖曾分別使用6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10,508.5平方公尺,惟已被清空,目前係由被告顧陳燕玉占有使用面積21,017平方公尺。則被告顧陳燕玉占有使用6之1地號土地全部且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不含水塔)之茶樹亦為其種植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顧陳燕玉自承: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之茶樹亦為被告顧陳燕玉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因此,被告顧陳燕玉對6之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水塔、茶樹等地上物(即系爭6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附圖所示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之茶樹),均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雖抗辯其基於前手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前述土地等等。然而,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是以,縱認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雖係基於前手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而占有土地乙節屬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所提之上開契約,至多僅屬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因此,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即不得以上開債權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土地。是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⒌此外,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對於系爭6之1、603、

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有權占有6之1、603、2803地號土地乙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顧陳燕玉應將系爭6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被告陳作琦應將系爭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被告王永富應將系爭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分別無權占用6之1、603、2803號土地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渠等已占用迄今均已逾5 年以上乙節,並未爭執,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後(即110年11月3日)回溯前5 內即105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其餘逾5年(即105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日)之請求權,則因時效已完成,自乏所據。

㈣復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顧陳燕玉在6之1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15平

方公尺之水塔、標示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種植標示A側面積8,373平方公尺、標示B側面積12,590平方公尺之茶樹;被告陳作琦在603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標示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工寮並在其餘土地種植檳樹;被告王永富在2803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香蕉。又6之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距離潭南部落約5分鐘、伊達邵碼頭約7分鐘,周圍土地均種植茶樹、檳榔、雜木;603地號地處偏僻,距離日月潭約15分鐘、潭南國小約10分鐘,周圍土地種植檳榔;2803地號土地地處偏僻,距離羅娜國小約10分鐘、水里市區約2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6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603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2803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等情,有上開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第69頁),應可認6之1、603、2803地號自105年至110年間及自110年後之申報地價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元、24元、30元為計算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顧陳燕玉自105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權

占有6之1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108,737元;另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6之1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2,102元。被告陳作琦自105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權占有60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84,643為元;另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603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1,636元,原告就此部分範圍內請求每月所得利益1,614元(見本院卷第2頁、第276頁),應認可採。被告王永富自105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權占有280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80,627元;另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2803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1,558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一、二、三,元下以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各給付原告108,737元、84,643元、80,627,暨應自110 年3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102 元、1,614元、1,558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分別無權占用6之1、603、280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顧陳燕玉、陳作琦、王永富除去系爭6之1、603、28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而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顧陳燕玉、王永富均陳明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作琦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