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劉月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劉佳林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筆,分別於⑴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19日償還完畢;⑵1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兩造將第1筆借款與第2筆借款合併,總金額350,000元,重行約定自109年4月27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27日償還完畢;⑶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第3筆借款),自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14,200元,分36期,於112年4月14日償還完畢。
㈡上開3筆借款共計850,000元,原告均以現金如數給付,被告
每月應分別償還第1、2筆借款之分期款10,000元及第3筆借款之分期款14,200元。然被告僅按期給付第3筆借款分期款,關於第1、2筆借款之分期款10,000元自109年4月27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就原告主張第1、2筆借款共計35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然第3筆借款數額為15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500,000元。
㈡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時,兩造約定將第
1、2、3筆借款合併計算,總金額共計500,000元,約定分36期,自1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分期償還14,200元。被告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兩造亦無拋棄期限利益之約定,則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筆;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即第1筆借款,約定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19日償還完畢;於1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即第2筆借款,兩造約定將第1筆借款與第2筆借款合併,借款總金額350,000元,自109年4月27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27日償還完畢;另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第3筆(兩造就第3筆借款數額有爭執,詳後述)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借款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便條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第3筆借款數額為150,0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第3筆借款有500,000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書寫於便條紙之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主張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觀諸被告書寫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關於第1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3月19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貳拾萬元整,從民國109年4月19日起,每月償還陸仟元,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償還完。」被告書寫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關於第2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3月27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壹拾伍萬元整,從民國109年4月27日起,總金額參拾伍萬元,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償還結束。」兩造就第1、2筆借款數額及第
1、2筆借款經兩造約定合併並另行約定一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筆,兩造業已約定合併計算借款數額並重行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
⒊被告另以便條紙記載關於第3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4月14
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伍拾萬元整,從民國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壹萬肆仟貳佰元,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償還結束。」其上雖記載「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伍拾萬元整」,然被告抗辯第3筆借款數額為150,000元,上開便條紙記載500,000元係第1、2筆借款金額350,000元與第3次借款之150,000元所相加,而直接記載500,000元等語。審酌兩造先前2筆借款時間接近,於第2筆借款時兩造即合併計算借款金額並重行約定分期還款數額,又第3筆借款時間亦與第2筆借款時間密接,相距約半個月,且上開便條紙亦未另記載第1、2筆借款仍循先前約定還款,則衡諸兩造先前約定,被告抗辯第3筆借款數額為150,000元,兩造業已約定合併計算借款數額並重行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亦即兩造間借款總金額為500,000元,分期還款方式如便條紙所載等語,尚非無稽。
⒋原告就其主張第3筆借款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一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以上開便條紙所載逕認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先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僅見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見被告陳稱其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今均按期還款14,200元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7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65頁、第48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堪信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2月9日)均依上開便條紙所載按期還款14,200元與原告。
⒌又審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卷】),足知原告相當頻繁傳訊息與被告,然自始未見原告有任何向被告催討原告所稱第
1、2筆借款分期款即每月10,000元之舉;且兩造於110年7月間互相傳送訊息尚屬有來有往,原告於110年7月30日19時47分傳送「你欠我的錢還有20期,麻煩準備還我,我不會再關心及操煩你的事」,於同日20時47分傳送「284000元先還」,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對話紀錄卷第484頁),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自陳被告於斯時尚欠原告20期分期款共計284,000元,核與被告於斯時已按上開便條紙所載清償16期款項,尚餘20期分期款共計284,000元(計算式:14,200×20=284,000)一節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1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約定合併計算第1、2、3筆借款總金額為500,000元並重行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如上開便條紙所載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7時28分傳送「你是欠我85萬元喔」等等(見對話紀錄卷第538頁),審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足知原告頻繁傳送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110年7月底、8月初起已近乎不予回應,故自難以原告於兩造已生齟齬後所傳送之單一訊息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第1、2、3筆借款既經兩造合併並重行約定一分期還款
方式及數額,被告依約僅有自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14,200元,分36期償還完畢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除每月償還14,200元外,尚應償還第1、2筆借款分期款10,000元等等,並不可採。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第3筆借款成立1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約定合併計算第1、2、3筆借款總金額為500,000元並重行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如上開便條紙所載,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2月9日)均依上開便條紙所載按期還款14,200元與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亦自陳兩造間借款契約未約定任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債務,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