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克明宮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業新文社」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祭祀業新文社」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祭祀業新文社」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係以「祭祀業新文社」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訴訟,並另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就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已經本院以未能認定被告祭祀業新文社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祭祀業新文社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仍屬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祭祀業新文社」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祭祀業新文社」之登記資料、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證明文件、經選任為代表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祭祀業新文社」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