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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王汾勝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建物、水塔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對於被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惟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檢送上開行政訴訟卷宗至最高行政法院,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分案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審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4月27日中高行應義110訴000060字第1110001012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4頁、第19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佐。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前開行政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