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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被 告 歐陽燦岳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南投市第1選舉區之選舉

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563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

㈡被告為圖當選,竟先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至訴外人

簡汝權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交付簡汝權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簡汝權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每人500元之賄賂,簡汝權收取被告交付1萬元後,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賄賂款項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簡國智、林碧珍、林進忠;再於111年11月14日上旬某日,至訴外人蕭滿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藍田街住處內,交付蕭滿足1萬元,請蕭滿足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每人500元之賄賂,蕭滿足收取1萬元後,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賄賂款項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田福川、蔣信村。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7、7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再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參加111年12月25日舉辦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也已於同年月30日辭掉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職務,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全部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

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

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

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市民代表,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首堪認定。而被告為圖當選,先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至訴外人簡汝權位於彰南路1段1153號住處,交付簡汝權1萬元,請簡汝權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每人500元之賄賂,簡汝權收取後,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賄賂款項交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簡國智、林碧珍、林進忠;再於同年11月14日上旬某日,至訴外人蕭滿足位於藍田街住處內,交付蕭滿足1萬元,請蕭滿足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每人500元之賄賂,蕭滿足收取後,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賄賂款項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田福川、蔣信村等事實,業經證人簡汝權、簡國智、蔡麗娟、林碧珍、林進忠、張淑惠、蕭滿足、田福川、蔣信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其等之戶籍資料、被告與簡汝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並有賄款及賄款餘款為檢警查扣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78、80、18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78、80號起訴書、第183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因與簡汝權、蕭滿足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具有投

票權之林碧珍、簡國智、林進忠、田福川、蔣信村及其等家中成員交付賄賂,並約定在111年11月26日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