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4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丁○○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5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5183元為被告丙○○、丁○○、乙○○、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戊○○如以新臺幣154萬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明。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起訴原主張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故
為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丙○○、丁○○、乙○○、戊○○塗銷依代筆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將己○○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丙○○、丁○○、乙○○、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93萬3956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93萬3956元,及確認原告對於己○○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及請求被告丙○○、丁○○、乙○○、戊○○塗銷依代筆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返還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原告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多次變更、追加其聲明,最後不再主張代筆遺囑無效,僅認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存款係由被告丁○○及其妻辛○○所領取,另追加辛○○為被告,因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丁○○及辛○○應返還所領取之存款580萬589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28萬2751元,併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應塗銷其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重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見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辛○○為被告,請求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返還其等所提領被繼承人己○○之存款,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與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詳情及應如何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及徒增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丙○○、丁○○、乙○○、戊○○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
等遺產。又被告丁○○及辛○○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前3個月內,陸續於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己○○竹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6萬8490元;於110年11月10、11日,提領被繼承人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200萬6100元;於110年11月9、10、11日,提領被繼承人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之款項186萬1100元;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8、9日,提領被繼承人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11萬5800元;於110年11月9日,提領被繼承人己○○竹山鎮農會帳戶之款項25萬4400元,共計580萬5890元,而被繼承人己○○於110年8月2日起住院50日,110年9月21日方出院,以被繼承人己○○之身體狀況難以親自領款,被告丁○○及辛○○自行持被繼承人己○○之存簿及印章領取存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被告丁○○、辛○○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分配。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於5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己○○死亡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土地、建物及存款,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建物,價值應以鑑定後之價值為準,至附表二編號4至10之存款,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為準。另被告丁○○、辛○○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9日,自被繼承人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61萬元,共計111萬元,此部分未列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被繼承人己○○遺產總額明細內,因此部分遭不當提領,屬被繼承人己○○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丁○○請求之債權,自應列為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計算。如認非不當得利,則該111萬元為被繼承人己○○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亦應將該財產追加納入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計算,故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684萬3260元。而原告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價值合計為27萬7758元。故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56萬5502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28萬2751元,應由被告丙○○、丁○○、乙○○、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給付。
㈣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10年9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丙○○、丁○○、乙○○、戊○○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業於111年2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丁○○、乙○○、戊○○名下。然被繼承人己○○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即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甲○○10分之1、被告丙○○、丁○○、乙○○、戊○○各千分之225之應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丁○○、辛○○應返還580萬5890元予被繼承人己○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丙○○、丁○○、乙○○、戊○○公同共有。⑵被告丙○○、丁○○、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8萬2751元。⑶被告丙○○、丁○○、乙○○、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登記日期:111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2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丙○○、丁○○、乙○○、戊○○公同共有。⑷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甲○○10分之1、被告等4人各千分之225之應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及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答辯略以:㈠被告丙○○、戊○○答辯略以:
⑴原告早在78年間即因另結新歡,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遺棄
被繼承人己○○30多年不聞不問,甚至連原告自己母親也遺棄,賴被繼承人己○○奉養終老,原告背棄孝道、罔顧夫妻天倫多年,兩人早已無夫妻情分。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增加累積,並非原告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原告對於婚姻之經濟、家務、情感支持上全無協力、貢獻,只帶給被繼承人己○○精神痛苦而已,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⑵原告於78年間外遇拋家棄子,多年來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
繫,迄今已逾30年之久,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本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拋棄妻子、親生子女及母親,對於被繼承人己○○消極未盡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己○○業於遺囑內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原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特留分。
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丁○○、辛○○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間因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而與被
告丁○○、辛○○同住,故將其印章、存摺交由被告辛○○保管,並陸續親自或委託被告辛○○提領款項合計580萬5890元,託付被告丁○○、辛○○將該等款項為其支付醫療、看護、營養品及其他支出,並為其捐款積福,如其死亡,剩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喪葬費,並為減輕子女之負擔,同意被告丁○○、辛○○以受託保管之款項,支付原告之看護、喪葬費等,餘款再由子女均分。被告丁○○取得被繼承人己○○之金錢,係基於與被繼承人己○○間之財產託付契約,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且為被繼承人己○○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被告丁○○受領被繼承人己○○交付之款項後,陸續為被繼承人己○○支付稅款、看護費、購買營養品、醫療費、捐款指定之宗教團體,另辦理被繼承人己○○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遺產稅及遺產土地鑑界費、房屋界址圍牆施作費用,且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陸續支出原告之看護、健保及房屋稅等,共計支出343萬5529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580萬5890元,並無理由。被告丁○○、辛○○受被繼承人委託保管之580萬5890元,扣除委託事務支出之343萬5529元後,餘額為237萬0180元,此筆款項餘額目前由被告丁○○保管中,被告丁○○同意將該筆款項以現金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被繼承人己○○於78年12月4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借款500萬元,借款人為玖鈺鋼材有限公司(下稱玖鈺公司),原告與被繼承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放款當時,原告擔任玖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取得該筆借款後即離家,被繼承人己○○與原告均未清償分毫,嗣後該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146萬2191元,均係由被告丁○○持現金分別匯入玖鈺公司或被告丁○○之帳戶還款,而被繼承人己○○與原告均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借款既由被告丁○○清償,被告丁○○對被繼承人己○○即有1146萬2191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婚後債務扣除,並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⑶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13萬3758元,顯然不足供其生活,原告顯有其他婚後財產未據實提出。
⑷原告自78年起即因外遇拋妻棄子,離家與他人同居生子,被
繼承人於原告離家後,獨力從事家事勞動,照顧並扶養4名子女,負擔全部家庭責任,原告直至其同居人過世後,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至106年間方返回竹山由被告丁○○照顧,雖原告於離家前有贈與不動產予被繼承人己○○,然該不動產係供被告等營業使用,無法換價,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大部分係其自行經營自助餐所得,原告對此毫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⑸原告自78年起即因外遇拋妻棄子,離家與他人同居生子,對
被繼承人己○○身心造成巨大傷害,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已聲明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原告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依代筆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均屬無據。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
號1至14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丙○○、丁○○、乙○○、戊○○則為其子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己○○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⑵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價值共計1573萬3260元: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有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財產,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另有附表二編號11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9日,自被繼承人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提領111萬元,然辯稱係受被繼承人己○○委託領取作為其醫療、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而依一般情形,存摺、印章等帳戶重要資料,通常由存戶本人保管,如存戶本人願意並交付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為常態事實,由他人違反其授權而為提領,則屬反於常態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係反於被繼承人己○○之授權提領該等款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己○○於前開款項提領之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提領其所有款項。而被繼承人己○○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己○○於生前授權被告丁○○提領使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等相關支出,自難認被告丁○○前開提領行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享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該111萬元為被繼承人己○○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等語,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己○○生前授權被告丁○○提領前開款項,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僅以被告丁○○有自被繼承人己○○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己○○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前開款項追加為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總計價值為1573萬3260元。
③被告丁○○雖辯稱被繼承人己○○對被告丁○○負有1146萬2191元
之婚後債務,然查,被繼承人己○○固曾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然該借款借款人為玖鈺公司,並由被繼承人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借款嗣後均已清償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丁○○主張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146萬2191元嗣後均由其代為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且姑不論被告丁○○究係以其經營玖鈺公司之收入或其個人之資金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丁○○既主張前開借貸之金錢係由原告帶走、原告取得該筆借款之後即離家(見本院卷四第67、72頁),則被告丁○○所代為清償之款項,自應向該債務之借款人玖鈺公司或取走貸款金額之原告求償。被繼承人己○○當初雖擔任玖鈺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連帶保證契約僅存在於被繼承人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間,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己○○間,並無任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則被告丁○○依據連帶債務之關係,主張其亦得選擇向被繼承人己○○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依法顯然無據,顯無再行傳喚原告本人到庭釐清該等貸款本金是否均由被告丁○○所清償之必要,是認被繼承人己○○並未對被告丁○○負有該1146萬2191元之債務,於計算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時,無須扣除該債務。
⑶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價值合計27萬7758元:
原告主張其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尚有其他財產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是認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價值合計27萬7758元。
⑷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573萬326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萬7758元,雙方之財產差額應為1545萬5502元。
⑸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予酌減調整為10%:
①原告雖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0%,然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修正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等語。準此,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法院於修正前對具體個案所為審酌標準予以明文化。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如有不從事家務勞動或子女照顧養育,或未對家庭付出(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等情事,可認其對婚姻生活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又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78年間即因外遇而離家生子之情,業據證人
壬○○到庭證稱:我是里長及社區理事長,被繼承人己○○在我們社區當志工,也是我們據點的長者。我認識她很久了,以前我娘家做工廠,有跟己○○及原告的鐵工廠買鐵,所以我也認識原告,但原告中途就不見了,就由己○○經營鐵工廠。因為原告一直不在家,己○○就不想將她的財產給原告,想要擋原告不要來跟小孩分她的財產。而且原告在外面有一個小孩,所以己○○一直擔心原告外面的小孩會回來參一腳。己○○本身命苦,我看她一個人養那麼多孩子,存了那麼多財產,後來她生病了,怕原告突然回來,所以我才跟她建議立遺囑保障孩子的權利,她先生就不能跟她要一份,因為她的先生太傷她的心了(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0頁);我跟被繼承人己○○是在103年在竹山社區成立時,她來我們社區上課兼社工,我們一周大概會相處5、6天以上。因為我娘家做鐵工廠,有跟原告及己○○的玖鈺公司生意往來,所以也認識原告。我103年認識己○○時,原告已經不在家了,我是聽說原告跑掉了,後來103年有長期接觸己○○,她有抱怨她的家庭狀況,她就會講說她以前多辛苦,因為先生不在家,所以只好一個人顧鐵工廠及自助餐,她還說原告出去之後,還回來偷撕好幾張支票,是開她的名字,所以她只好繳,所以她很痛恨,原告出去了還要花她的錢、增加她的負債。我不清楚原告何時離家,但我77年結婚之後就很少看到原告。原告離家以後,己○○自己有一家自助餐,生意很好,因為己○○很會做生意。玖鈺公司是之前己○○跟原告開的,後來原告跑掉好像是大兒子(丁○○)接管生意,小兒子(戊○○)後來接自助餐,所以後來己○○才有時間來社區上課兼志工。我知道己○○的自助餐及玖鈺公司生意都不錯,己○○本身就很會做生意,做人也很好,所以她的顧客都會回來,她的資產累積應該是很辛苦才來的。而且921時,她的自助餐有倒了,都是借錢重蓋的。玖鈺公司原本是己○○與原告夫妻經營,但我聽己○○講說,資金都是她籌措的,後來原告就跑掉了。原告離家以後,我聽己○○講說原告有回來,好像原告說要跟己○○住,但己○○不要,後來是大兒子接原告去住,我有勸己○○沒關係、不要理他就好,後來己○○有說大兒子有跟她勸,大家年紀一大把,是不是原諒原告,但己○○說她不願意原諒原告,我才建議她去寫遺囑。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跟己○○的互動,但己○○每次都會抱怨原告,說他回來了,己○○也不想跟原告溝通。好像大兒子的兒子生孫子說要共同買金子送孫子,己○○就跟我講說,原告很過份,說要一起買,但全部錢都是己○○出的,己○○就跟我抱怨說原告很會賴帳。己○○是生病之後才被大兒子帶去同住,當時癌症很嚴重。原告我記得大約好像是110年還是111年那邊,他的小孫子生的時候,原告就住大兒子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5頁)。
③又原告有認領訴外人金芷均為其女,而金芷均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連(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早於78年間外遇離家生子,應屬可信。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於53年12月4日結婚,育有被告丙○○、丁○○、乙○○、戊○○等4名子女,原告於78年間外遇離家,並與他人生育子女,兩人分居逾30年,迄110年以後,原告因其同居人往生,被繼承人己○○則因生病需人照顧,兩人方共同居住於與被告丁○○處,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可認原告離家後,被繼承人己○○之財產累積,均係經由被繼承人己○○努力經營玖鈺公司及自助餐而來,原告非但對於家庭生活經濟、家事勞務等,均未提供協力,甚至增加被繼承人己○○之負債,另參酌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二編號2、3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己○○於87年、90年間取得權利,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為原告離家後多年所購買,可認原告外遇離家逾30年,原告離家後,對於兩人原共組之家庭及對被繼承人己○○嗣後財產之累積,並未提供協力及貢獻相當之心力,基此,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然考量原告外遇離家前,仍與被繼承人己○○共同生活近25年,原告78年間外遇離家時,除被告戊○○外,其餘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婚後對於家庭經濟、家務分工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應仍有付出部分之心力,且原告外遇離家後,仍於79年5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己○○,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5頁),供被繼承人己○○用以持續經營玖鈺公司增加收益,再參以被繼承人己○○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係於70年10月2日取得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當時原告尚未外遇離家,難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增加,全無貢獻,故本院綜合前開情事,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之分配額酌減調整為10%,以期平允,調整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54萬555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1545萬5502元×10%=154萬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然就被繼承人己○○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54萬5550元,即應由被告丙○○、丁○○、乙○○、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情事。⑵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查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明確記載:「立遺囑人之夫因早年另結新歡,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離棄立遺囑人凡二十餘年,二人間早已無夫妻之情分,故特此聲明其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遺產」等語。另證人壬○○到庭證稱:我認識己○○很久了,以前我娘家做工廠,有跟己○○及原告的鐵工廠買鐵,所以我也認識原告,但原告中途就不見了,就由己○○經營鐵工廠。在社區上課,我們都會請長者預立遺囑,己○○有聽進去,後來她生病時就來問我是否願意當見證人,我就答應她,後來她聯絡好律師之後,我就跟庚○○幫忙去當證人。當下可能是因為原告一直不在家,己○○就不想將她的財產給原告,她的意思是想要擋原告不要來跟小孩分她的財產。而且原告在外面有一個小孩,所以己○○一直擔心原告外面的小孩會回來參一腳。
己○○本身命苦,我看她一個人養那麼多孩子,存了那麼多財產,後來她生病了,怕原告突然回來,所以我才跟她這樣建議立遺囑保障孩子的權利,她先生就不能跟她要一份,因為她的先生太傷她的心了(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0頁);我103年認識被繼承人時,原告已經不在家了,我是聽說原告跑掉了,後來103年有長期接觸被繼承人,她有抱怨她的家庭狀況,她就會講說她以前多辛苦,因為先生不在家,所以只好一個人顧鐵工廠及自助餐,她還說原告出去之後還回來偷撕好幾張支票,是開被繼承人的名字所以被繼承人只好繳,所以被繼承人很痛恨,原告出去了還要花她的錢、增加她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5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晚年有與原告同住於被告丁○○處,兩人關係不差等語,然原告係因其同居人死亡、被繼承人己○○係因生病需人照顧,兩人方共同居住於被告丁○○處,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24日立上開代筆遺囑時,仍向證人壬○○表示原告太傷她的心,甚至痛恨原告等情緒,且於代筆遺囑明確記載原告不得繼承,難認兩人感情嗣後有所回復,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己○○因原告外遇生女,棄家庭於不顧多年,因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認係對其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應屬有據,足認原告確有因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行為,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⑶原告因喪失繼承權,已無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權利,從
而,原告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辛○○返還其等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己○○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應塗銷其等依被繼承人己○○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重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4萬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應返還580萬589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告丙○○、丁○○、乙○○、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見本院卷四第61頁)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存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58萬24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4萬59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7萬23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5萬06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39萬97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2萬656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 7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萬8150元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 8 存款 竹山郵局 90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9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00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查詢存單資料(本院卷一第187、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 10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00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查詢存單資料(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 11 存款 臺灣企銀竹山分行 4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12 存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388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本院卷一第199、20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取款憑條及附件說明(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190元 同上 14 存款 竹山鎮農會 230元 竹山鎮農會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帳戶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81至185)、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15 債權 對被告戊○○之債權 580萬5890元 16 債務 對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828萬2751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58萬24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 (外放證物)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2萬656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 (外放證物) 3 建物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32萬815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 (外放證物) 4 存款 竹山郵局 56萬8492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73頁) 5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100萬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6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100萬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150萬6110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186萬1118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5820元 10 存款 竹山鎮農會 25萬4610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竹山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11 債權 對丁○○之債權 11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合計 1684萬3260元附表三: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竹山郵局 16萬0578元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 11萬718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 (外放證物) 合計 27萬7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