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黃河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普通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342、342-2、342-3、342-4、582-2、582-5、582-6、582-7、582-8、582-9、582-10、582-11、582-12、582-17、582-32、582-33、60
7、607-1、615、17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所有,其中,除342、342-2、342-3、342-4、582-32、582-3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14筆土地業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1,807元(下稱保管款)已存入被告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而屬系爭株式會社全部株主(即股東)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為系爭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孫,且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草屯鎮碧峰林姓祖廟六房祭祀公業管理委委員會」管理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株式會社全部株主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就前開保管款及其利息有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管款予原告及系爭株式會社全部株主之全體繼承人,且本院為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或申報、申請登記被駁回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宗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執行地籍清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為行政機關,可知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代為標售地籍登記權利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及標售後土地價金之保管及審查發給,均屬地籍清理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是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土地價金,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核與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無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株
式會社全部株主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前開保管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管款,依前開說明,核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應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被告亦同此主張,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