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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中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劉惠珍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B(面積128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46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原告,有系爭國有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31頁);原告為系爭國有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國有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國有地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命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國有地,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彭松鶴變更為林中行(見本院卷第229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1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同段344之71、521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地);系爭國有地中同段347之13、344之28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㈡被告無占有系爭國有地之權源,竟在其上鋪設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道路(面積分別為15、128、3、46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道路),而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地,原告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㈢被告無占有系爭國有地之權源,在被告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

時,竟逾越地界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國有地(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下稱遭占土地;越界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開發使用,即在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具故意及重大過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事後,即對被告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證明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要件事實,自不能免除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遭占土地。

㈣被告欠缺占有系爭國有地之權源,自95年起即以系爭道路及

建物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國有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1年1月22日)回溯5年內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地之日止,因占用系爭國有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又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國有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占有利益價額。是以,被告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9,552元計算(計算式:占用系爭國有地面積共計611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20元/平方公尺=1萬9,552元),則被告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9萬7,760元計算(計算式:1萬9,552元x5年=9萬7,76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後按月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每月1,629元計算(計算式:1萬9,552元÷12月=1,6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道路及系爭建物占用所坐落系爭國有地,所獲前開占有利益價額。

㈤倘本院認被告未鋪設系爭道路,僅通行系爭道路,惟系爭道

路非既成道路,被告無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權源,卻通行系爭國有地,已妨害系爭國有地所有權圓滿,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繼續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以除去妨害。原告為免他人無權使用系爭國有地,欲在系爭國有地上施作圍籬或路障等設施,為免被告因使用系爭道路致妨害原告施作工程,有為前開請求之必要。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返還原告;備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國有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道路非被告鋪設,且至少自96年間起即已存在,供附近

不特定居民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或返還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且應容忍被告通行,復無不當得利問題。

㈡系爭建物固為被告興建所有,且占用遭占土地,惟被告建築

系爭建物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知悉越界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自不得請求返還遭占土地。被告非故意逾越地界,系爭建物與其餘部分建物相連,倘令拆除恐致被告花費不貲及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對被告損害甚鉅,原告未開發使用系爭國有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地面積甚微,縱未拆除亦不影響利用,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

㈢系爭國有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位處山上郊區,

欠缺生活機能,無繁榮商業活動,原告請求以系爭國有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占有利益價額,顯屬過高。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344之16(面積884平方公尺)、344

之28(面積6,427平方公尺)、347之13(面積2,38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即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

㈡坐落同段344之71(面積1,650平方公尺)、521之2(面積2,08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國有地中同段347之13、344之28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㈣系爭國有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道路(占用面積分別為15、128、3、463平方公尺)。

㈤系爭國有地上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 。

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所有,乃逾越被告土地而占用系爭國有地中同段344之28地號土地之越界建築。

㈦系爭國有地上之其餘植物,均非被告所栽種。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系爭國有地,有無理

由?系爭道路是否為被告鋪設?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繼續通行系爭道路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遭占土地,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道路及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地之不當

得利額9萬7,7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意旨,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中段所稱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至所稱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無容忍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前段規定,乃請求將「所有物」占有返還之制度,同條中段規定,則係請求將「所有權」妨害除去之制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就「原告為所有人」、「被告為現占有人」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證明前開事實或被告對前開事實無爭執,而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原告就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乙節,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原告以被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理由,請求除去妨害者,亦應就「原告為所有人」、「被告妨害其所有權」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證明前開事實或被告對前開事實無爭執,而被告以其非不法妨害為抗辯時,原告就其所有權被不法妨害乙節,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妨害係原告所應容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國有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之系爭道路(占用面積分別為15、128、3、46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有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以系爭道路占有坐落之系爭國

有地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系爭道路確為被告鋪設,被告以系爭道路占有坐落之系爭國有地等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為系爭道路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逕認其為系爭道路所坐落系爭國有地之現占有人。況且,系爭國有地既為系爭道路所占用,倘未請求拆除系爭道路,亦無從返還所占用系爭國有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實屬無據。

⒊公用地役關係,乃在私有土地上,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法律關

係存在;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該道路⑴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⑵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⑶且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至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惟仍以時日長久,致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現有道路原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或非經歷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則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既存道路因周遭地理或人文環境變遷,已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特定範圍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亦不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⑴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

通行使用系爭道路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影響原告圓滿行使所有權行為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就原告依法有容忍被告通行使用之義務,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道路至少自96年間起即已存在,供附近不特

定居民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國有地於96年至110年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371至392頁)。然而,依前開航照圖內容,雖可見系爭道路於96年間即已存在,惟未見通往何公眾往來處所,致成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系爭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足認系爭道路現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屬既成道路,其所坐落系爭國有地當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復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通行系爭道路之其他權利存在,尚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國有地部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使相鄰關係之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限,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倘鄰地原所有人已同意建物建築者興建或改建,知悉越界情事,而不即為異議,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遭占土地(即附圖編號E所示、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何占用遭占土地之權源,尚難認其有占用遭占土地之權源。

⑵被告抗辯越界占用遭占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建物一隅,且面

積僅2平方公尺,可知其興建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語,與現場照片、附圖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復與常情無違,應非無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開發使用,即在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節,核與被告逾越地界是否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乙節無涉,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⑶被告抗辯其於97、98年間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遭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於告訴斯時應已清查遭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而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遭占土地,卻未及時提出異議,遲至111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衡以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遭被告占用土地,非系爭國有地,亦未與系爭國有地相鄰(見本院卷第91至118、191、409至428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國有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係於102年間興建(見本院卷第379至382、411頁之101及102年航照圖及被告陳報狀),原告自無可能於97、98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遭占土地乙節;再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於102年間或系爭建物興建後即知占用遭占土地乙節,難認原告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與其餘部分建物相連,拆除恐致其花費

不貲及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對其損害甚鉅,原告未開發使用系爭國有地,系爭建物占用遭占土地面積甚微,縱未拆除亦不影響原告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其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前開建物之型態,為無屋頂牆壁之鋼樑,前開建物之現況,呈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之荒廢狀態(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之現況照片),足認建物本身利用及經濟價值低微,拆除亦無花費不貲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問題,拆卸後鋼樑甚有轉用或變賣可能,令其拆除系爭建物,當不致對其或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再衡以遭占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除有助於所有權之維護外,亦有助於國家環境之保護及政府使用分區及類別劃分目的之落實,對原告及公共政策獲益非微;是以,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舉,對其權利之獲益甚微,卻對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失重大,尚無從將原告權利之行使,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遭占土地,應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國有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系

爭道路,以系爭道路占有坐落之系爭國有地等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⑵被告欠缺占有遭占土地之權源,於102年間之某日起,出資興

建建物,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遭占土地,面積達2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1年1月22日)起回溯5年內、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遭占土地之日止,因占用遭占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⑶遭占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坐落山區、

周圍土地多為雜木林,本身無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國有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過高;遭占土地為國有地,於105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330元,有系爭國有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2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無不可。從而,被告因占有遭占土地自111年1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所受利益額為96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x320元×3%×5年=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96元部分,當屬有據;被告因占有遭占土地自111年2月18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2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x320元×3%÷12個月=1.65元;四捨五入至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於2元部分,亦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地,並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遭占土地,且給付96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遭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部分,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拆除返還面積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其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處怠金或管收為強制執行方法,不適合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