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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幸宜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志穎

林秀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達文西設計工作室兼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邱奕翔會計師進行鑑定,囑託鑑定項目為就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至108年間,以「暫付款-其他」科目核撥之華光樓裝修工程款項,分析相關會計處理流程,並鑑定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相關行為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鑑定人邱奕翔會計師(下稱鑑定人)之助理在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通話過程中,卻表示會就與囑託鑑定項目無關之「違背會計程序之目的」一併進行認定,顯然鑑定人就「事實」判斷已有定見,欲為相對人解釋其等違法之動機,而偏頗於相對人;且鑑定人助理在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通話過程中,質疑聲請人未督促相對人曾俊琳盡快施作工程,明顯忽略聲請人一方根本未有人知悉相關契約存在之客觀事實,鑑定人前揭質疑強人所難,且有偏頗維護相對人之虞;鑑定人助理所稱「曾俊琳有在明山這裡面去施工,去發放薪資」等語,與相對人曾俊琳自承「華光樓裝修工程之施工非伊本人實質承包,且該工程之發包、放款、監造均係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之客觀事實亦有不符,顯見鑑定人乃片面採信相對人林志穎、林秀芳之辯詞,而偏袒維護相對人;又據鑑定人助理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稱,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認有資料不足、疑義難明時,並未遵守囑託鑑定函文之指示通報本院或連繫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以命當事人補提資料,而係私自向相對人林秀芳及訴外人楊曉文索取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致聲請人無從得知該些資料之內容、真偽並表示意見,益明鑑定人確有偏袒維護相對人之虞;另本件自囑託鑑定迄今均係由鑑定人助理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聯絡,顯然鑑定人已將本件鑑定交予助理全權處理,然助理之專業知識、經驗自與鑑定人有別,鑑定人既未親自執行本件鑑定業務,當已不適宜再出任本件之鑑定人。是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已不適宜再出任本件之鑑定人,爰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第332條規定甚明。又囑託鑑定人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鑑定人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惟仍應以鑑定人於選任後有應予撤換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就華光樓裝修工程對聲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聲請就華光樓裝修工程之施作款項進行會計鑑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發文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囑託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該所邱奕翔會計師協助辦理本件會計鑑定事宜,就「聲請人於105至108年間,以『暫付款-其他』科目核撥之華光樓裝修工程款項,分析相關會計處理流程,並鑑定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聲請人則於114年6月10日、115年1月20日兩度具狀,表示同意就囑託鑑定項目囑託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是鑑定人是依本院囑託,排定時程進行鑑定。

㈡本院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萬騰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邱奕翔會計師協助辦理本件會計鑑定事宜,聲請人且已兩度具狀表示同意,則聲請人具狀拒卻鑑定人,依前揭規定,即應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但書、第330條第1項或第331條規定之要件,方能准許。聲請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助理間之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稱鑑定人逾越囑託範圍而欲就與囑託鑑定項目無關之事實為鑑定、片面採信相對人之說詞並對聲請人提出質疑、私自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索取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主張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惟鑑定人本係依憑其經驗、專業技術能力及具體個案狀況綜合考量而為鑑定結論之決定,並應就其作成鑑定結論所依憑之證據、推論過程詳予說明,尚難僅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助理間上開通話內容,逕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稱鑑定人係將本件鑑定交予助理全權處理,未親自執行本件鑑定業務,自不適宜再出任本件之鑑定人等語。惟鑑定人將電話聯繫等一般行政事務委由助理代為執行,衡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最終作成鑑定結論並需具名負責者仍為鑑定人本人,聲請人稱鑑定人未親自執行鑑定業務,已將本件鑑定交予助理全權處理等語,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乏其所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從而,鑑定人既無前述法定拒卻鑑定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應予改任之正當事由,其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