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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吳妙純

吳妙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林蒜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妤文律師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所示建物、編號F所示倉庫、編號G所示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6萬9,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庭院,面積為109.73平方公尺、編號B:車庫,面積為41.04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為274.03平方公尺、編號D:庭院,面積為42.14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面積為21.92平方公尺、編號F:倉庫,面積為549.17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203.7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於108年7月間

死亡,而由原告繼承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原與第三人曾連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内、988地號土地内、977-118地號土地内,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在案,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曾連丁租賃期間,曾於47年1月5日以興建

約40坪以内之建物自住使用為由,立切結書承諾:「…決不得轉租或讓與第三人使用,亦不得將該房屋出賣與第三者,本人並願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同時,本人必無償無條件自費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地復舊原形,歸還台端無誤。…」。又被告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本鎮麒麟段408(原水頭段988)地號,經佃農許燕輕、林蒜與地主吳瑞松確認,該筆土地已無三七五耕地事實,業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請貴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請查照。」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與許燕輕、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塗銷「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依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土地標的為南投縣○○鎮○○段000○○○○○○○段000○地號,承租人為曾連丁,應指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佃農許燕輕、被告與吳瑞松之私有耕地租約,標的物應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吳瑞松,承租人應為曾連丁,應屬無疑。

㈢惟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死亡後,被告逕向原所有權人吳瑞松之

繼承人主張與吳瑞松間有不定期租契約存在,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立後,被告竟陸續來函表示吳瑞松於65年間業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有不定期租約,並寄送匯票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105元予原告。故原告方於110年6月29日、110年11月16日分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應無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於系爭農牧用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並退還上開匯票予被告。又被告另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並未有任何違規興建之建築物,而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4日方由原所有權人吳瑞松塗銷與曾連丁之三七五租約,足證被告主張與原所有權人吳瑞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與事實不符。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時

,該契約亦應屬耕作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9條之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惟系爭土地多年無任何耕作之事實,自符合民法第4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法終止該耕作地租賃契約,並以112年7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雖提出原證所示「切結書」,以證明曾連丁與吳瑞松間

有拆屋恢復原狀約定,惟此切結書成因不明,且其上並未記載「土地地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又即使佐以原證二所示吳瑞松與曾連丁間之「臺灣省南投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而得特定「土地地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認為曾連丁與吳瑞松確曾有三七五租約或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亦難認與被告有關,依上開約定內容,自無從作為否定被告與吳瑞松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㈢再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9月4日埔鎮民字第1020028558號

函,該函文上已載明「佃農林蒜」,堪認被告與吳瑞松間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又被告與吳瑞松間除三七五租 約外,尚有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吳瑞松並同意被告於其上增建房屋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是被告既得自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長久以來未遭地主即吳瑞松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足證被告與吳瑞松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繼受吳瑞松之權利義務,且於吳瑞松死亡後,仍有持續收取租金之事實,應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業於108年7月間死亡,而由原告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松與曾連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988地號土地內、977-118地號土地內,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定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被告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與

原告等二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並未有任何興建之建築物。

㈤被告前與「吳邱鸞英」就土地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並經埔里鎮公所於109年2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書。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松與曾連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988地號土地內、977-118地號土地內,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定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⒉依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民字第1120016476號函覆麒

麟段408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說明二、三載明,本鎮麒麟段407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埔水314號,承租人為林蒜,目前租約存續中;私有耕地租約埔水216號(前承租人許燕輕)、314地號(承租人林蒜)、316號(前承租人曾連丁)等3筆租約皆含麒麟段408地號內(重測前為水頭段988地號)土地,其中埔水316號租約於92年未續訂租約,本所予以註銷,另埔水216號及314號租約經前出租人(吳瑞松)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向本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該2筆租約皆未在408地號上耕作,故本所依上開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通知出/ 承租人,經通知逾20日未提出書面異議,公所函送變更申請書經縣府同意備查後經登記。麒麟段408地號土地上皆無租約,埔里地政事務所塗銷「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依上開函覆說明,被告與吳瑞松就系爭麒麟段407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為埔水314號。另依埔里鎮公所上開函覆檢附之南投縣○○鎮○○○○地○○○○○○○○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由原來水頭段988內(面積僅占水頭段988地號0.2949公頃之0.0029公頃)、987內、977-118內地號土地,變更為40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南投縣○○鎮○○○○地○○○○○○○○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由原來水頭段986內、975-65內、985-3內、986-1內、988內(面積僅占水頭段988地號0.2949公頃之0.0582公頃)地號土地,變更為麒麟段406地號、3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9頁);南投縣○○鎮○○○○地○○○○○○○○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為水頭段985-3內、988內(面積占水頭段988地號0.2949公頃之0.2337公頃或為0.2338公頃)、977-118內地號土地,面積共為0.7240公頃(見本院卷第224頁),即約7240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為7263.68平方公尺相近(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卷附吳瑞松所簽「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吳瑞松所有坐落埔里鎮麒麟段408地號(原水頭段988),該筆土地經本人分割土地後,佃農許燕輕及林蒜已無在該筆土地耕作,業經縣府備查完畢,該筆土地已無耕作事實與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為請埔里鎮公所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註銷「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特立此切結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租約編號埔水316號租約即系爭租約,其租地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由水頭段985-3、988、977-118地號部分土地重編而來,故112年6月27日埔鎮民字第1120016476號函覆所稱私有耕地租約埔水216號(前承租人許燕輕)、314地號(承租人林蒜)、316號(前承租人曾連丁)等3筆租約皆含麒麟段408地號內(重測前為水頭段988地號)土地等語,乃因租約編號埔水314號、216號之租約標的地號變更前,與系爭租約標的均同有水頭段988地號土地之部分所致(其重編前占水頭段988地號大部分土地)。是以,系爭租約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土地,於三七五租約註銷前,其承租人僅有曾連丁,並不包括租約編號埔水314之被告及埔水216之前承租人許燕輕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開函覆說明,即有誤會,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被告與吳瑞松間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瑞松之私有耕地租約,標的物應非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⒊另系爭土地,至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租金與麒麟段407地

號土地合併計算,由林蒜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影本可參,堪信為真。足認林蒜與吳瑞松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又雙方均未提出租賃契約之書面,自堪認定其2人間並未有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主張林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可採信。至102年度、103年度租金,則因被告提出之收據分別列明「林蒜」、「連丁」,「蒜」、「丁」,尚無法證明吳瑞松與林蒜就系爭土地,定有口頭不動產租賃契約。

⒋再依卷附104年度租金至108年租金,金額均為1萬8,9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且其中104年度租金105年度租金、108年度租金、均區分4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且分別列有租金,對照98年度至102年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重測前水頭段987地號、988地號土地租金係以水頭段987地號「甘租」2,310元、988地號「谷租」1萬6,624元計算,總額為1萬8,93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者金額極為接近,足認自104年度起,林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上開租賃契約,係延續吳瑞松與曾連丁耕地租約計價基礎。另酌以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自66年7月起課稅,且被告抗辯上開建物係吳瑞松同意興建乙情若係為真,則被告又何須自其主張之103年起與吳瑞松另行成立民法上未定期限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此,本院認定林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係耕地租約,被告辯稱單純租賃土地,係為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存續,即非可採。

⒌按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多年無耕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並主張以其112年7月17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表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堪認自112年7月27日起,被告應已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卻仍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建物、所示編號F倉庫、所示編號G所示倉庫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69頁),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建物、所示編號F倉庫、所示編號G所示倉庫等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