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謝聰烽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除去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二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雜草林,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6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雜草林(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即2,60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地上物部分,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甘藷14等則每公頃年產量3,250公斤,民國110年起迄今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5元,112年起每公斤為5.5元,而被告僅繳納至111年6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占有使用,其父親原先種植荔枝樹,嗣將系爭土地交給其占有使用,其改種芒果樹、鳳梨(已採收),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2、30年,其認為其有承租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給付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被告於其上種植
系爭地上物,被告僅繳納至111年6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93頁),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又系爭地上物即芒果樹及雜草林占滿系爭土地一節經南投地政人員陳明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雖抗辯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給付租金等等,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93頁),足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向被告收取者係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被告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種植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綠地,未見被
告有所爭執,又系爭土地北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389巷,東臨國有道路,其上有芒果樹、雜樹坐落及雜草自然生長,距離南投市區(本院)車程不到10分鐘,周圍為民宅及工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普通,復參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告陳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2、30年,其種植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0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於法有據。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5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605× 2,800×3%×(6/12)=109,410 112年1月1日起每月 2,605× 2,800×3%×(1/12)=1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