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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邱張秀春

邱世彬邱冠騰邱涵清邱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萬7,02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96元,及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等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213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萬7,02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種植檳榔、肖楠、肉桂、橄欖等農作物(下稱系爭作物,與前開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騰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以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13平方公尺部分:

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所示之計收標準,即按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則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44元,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⒉就系爭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萬7,027平方公尺部分:

於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所示之計收標準,即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作為計算基準,計付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等則23,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附表項次二㈠⑴所載,應以甘藷價格計算,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公斤,110年起至今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109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為827元,則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期間為26個月,共2萬1,502元(計算式:827×26=21,502)。又被告就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之期間,已向被告辦理分期繳納,惟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期間尚未繳納已積欠之部分為1萬3,750元。故被告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5,252元(計算式:21,502+13,750=35,252),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7元。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及被告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9月31日期間已申請分期繳納但尚未繳納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7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9

月28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原告及原告勘查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限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7027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查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距離水里市區遙

遠、地勢陡峭,產業道路居多,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便利之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9年迄至111年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毋庸舉證,足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非甚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請

求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4元、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元;系爭作物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請求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7,118元、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8,042元(計算式:924+117,118=118,042),及自111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1元(計算式:36+4,505=4,541)。

⑵又原告主張108年5月至109年9月期間就系爭作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提出申請分期繳納後仍積欠1萬3,750元部分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先前提出申請分期繳納該期間之補償金並已繳納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期間之補償金,足見其同意原告於該期間依其計算方式繳納補償金,是本院就該部分則不再依前開方式計算之,逕以1萬3,750元認定之。

⒋承上,原告主張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較於本院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兩者之差異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顯然較有利被告,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結果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因被告僅係就系爭土地共同占用,並無從區分占用區域及面積,係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負其債務,並非出於單一給付目的且有其他各別原因之情,故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債務為有理由,其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396元,及如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依,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編號 被告占用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計算公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按年 按月 1 213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50×213×4%×3/12=107 50×213×4%×1/12=36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50×213×4%=426 111年1月至111年11月 50×213×4%×11/12=391 合計:924 2 27,027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50×27,027×4%×3/12=13,514 50×27,027×4%×1/12=4,505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50×27,027×4%=54,054 111年1月至111年11月 50×27,027×4%×11/12=49,550 合計:117,118附表二編號 標的及期間 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 本院計算結果 1 系爭建物109年10至111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1,144元,按月44元 期間924元,按月36元 2 系爭作物109年10至111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21,502元,按月827元 期間117,118元,按月4,505元 3 系爭作物於108年5月至109年9月申請分期繳納已產生之債務 期間13,750元 期間13,750元 總計 期間36,396元,按月871元 期間131,792元,按月4,541元附表三:更正聲明狀送達日編號 被告 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邱張秀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2 邱世彬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3 邱冠騰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4 邱涵清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5 邱瑞峰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