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周豊翔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被 告 張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73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南投縣○○鄉○○村○○街000號原告所經營之「潭鮮美食料理」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後,自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長刀、短刀各1把進入系爭餐廳內,將短刀丟擲在原告面前,隨即持長刀刀背朝原告左後頸部劃1刀;原告頸部遭劃傷後,乃起身拾起短刀開啟刀鞘,被告見原告手握短刀,再持長刀朝原告左臂及身體揮砍數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52元;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265,362元。
⒉就診交通費:原告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住處往返埔基醫院車資34,000元及義大癌醫院及義大醫院車資17,58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由其家人照料,共75日需他人全日看
護,每日以2,200元為計算,共計165,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並擔任廚師,月薪60,000
元,原告於受傷後有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餐廳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自
110年4月起計算至其65歲,以月薪60,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277,731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身心受創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⒎共計:6,126,525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852元,然義大
醫院、義大癌醫院就診支出部分尚非合理需要,不具必要性。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往返埔基醫院車資34,000元,然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之車資非屬必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認原告於受傷後僅需40日半日看護。原告為系爭餐廳負責人,應無每月60,000元之薪資收入,且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長刀1把沒收;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原告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4,852元、往返埔基醫院之必要交通費3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其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於109年9
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南投縣○○鄉○○村○○街000號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後,自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長刀、短刀各1把進入系爭餐廳內,將短刀丟擲在原告面前,隨即持長刀刀背朝原告左後頸部劃1刀;原告頸部遭劃傷後,乃起身拾起短刀開啟刀鞘,被告見原告手握短刀,再持長刀朝原告左臂及身體揮砍數刀(即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支
出必要醫療費即埔基醫院醫療費4,85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265,3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5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處置非屬必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原告於義大醫院及義大癌醫院就醫及接受手術是否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為必要醫療處置。義大醫院函覆依原告之主述及疾病程進展之評估,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11日至本院就醫之傷勢及接受之手術與其於109年9月28日所受傷勢相關,並為其於109年9月28日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處置;義大癌醫院函覆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及111年3月31日至本院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門診就醫之傷勢容與109年9月28日所受傷勢相關等語,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79號函、義大癌醫院112年4月20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1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7頁),堪認原告於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就醫之傷勢均與其遭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接受之醫療處置均屬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即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醫療費265,362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70,214元(計算式:4,852+265,362=270,214),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照料,所受系爭傷害需75日專人
看護等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埔基醫院函覆認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1月6日期間須半日看護,有埔基醫院111年12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540B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入住義大癌醫院、同年月6日接受左上肢尺神經溶解、放鬆及神經重建顯微繞道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3日、同年5月11日就診,有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5頁),審酌原告之左手經手術治療,左上肢須固定及不能隨意活動,日常生活必有影響,部分時間或生活所需須依賴他人協助完成,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起30日需半日看護。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則為1,100元,被告不爭執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0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70日半日看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7,000元(計算式:70×1,100=77,000),於法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往返埔基醫院之必要交通費34,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至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治療之必要,業如上述,又原告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17,58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高鐵票乘車人數為2人,其中1人應非必要等等。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係1人全票、1人愛心票,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國民可購買愛心票,此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公開於網際網路之票價及票價產品查詢結果可佐,審酌原告住處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其住處與位於高雄市之義大醫院路途遙遠,亦無大眾運輸可直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以1人隻身往返南投縣魚池鄉與台灣高鐵公司之高雄市左營站,而有他人陪同之必要,原告之身體狀況經台灣高鐵公司審核符合購買愛心票之資格,陪同人則購買全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愛心票及陪同人全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其1趟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2,930元,6次共計17,580元,尚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51,580元(計算式:34,000+17,580=51,580),於法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餐廳並擔任廚師,每月
薪資60,000元,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360,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系爭餐廳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合計378,94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惟此僅可證明系爭餐廳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消費者信用卡消費紀錄,並無任何原告自系爭餐廳每月受領薪資60,000元之憑證,且上開17個月消費金額合計378,940元,平均每月消費僅20,000餘元,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並僱有員工4人等語,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原告為系爭餐廳負責人一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餐廳109、110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可知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並賺取營業利益。依系爭餐廳10
9、110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系爭餐廳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營業額並無差異,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360,000,於法無據。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12%,自110年4月起至其年滿65歲,以月薪60,000元計算等等。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鑑定結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11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76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餐廳受領月薪60,000元一節,尚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有勞動部公開於網際網路之歷年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可憑,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16年12月21日年滿65歲,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6年12月21日止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110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5,920元【計算式:(24,000×12%)×9=25,920】、111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6,360元【計算式:(25,250×12%)×12=36,360】、112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016元【計算式:(26,400×12%)×12=38,016】、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646元【計算式:39,557×2.00000000+(39,557×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46,6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6,942元之損害(計算式:25,920+36,360+38,016+146,646=246,942),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伊達邵潭鮮美食料理即系爭餐廳老闆,系爭餐廳111年營業額768,766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以開船為業,目前失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350頁至第351頁),復參酌原告於111年經營系爭餐廳之營業額768,766元、110年度名下財產總額3,205,600元;被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544,896元、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系爭餐廳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持刀揮砍之手段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50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5,736元(計算式:
270,214+77,000+51,580+246,942+500,000=1,145,73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736元,及自111年5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