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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先後被 告 王李美雪

王春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張心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萬5,35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以被告王先後、王李美雪、王春智、張心盈(下稱王先後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為據,約定得於授信契約書有效期間内循環動用,嗣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600萬元,合計借款2,000萬元,並另簽訂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96%=2.7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依 約償還本息,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960萬5,353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萬5,353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揚公司、王先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

到庭意見略以:有欠原告債務,對原告主張全部認諾,希望與原告和解,本金延期先繳利息,因為疫情收入不佳,同意先判決再與原告商談等語。

㈡被告張心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書狀抗辯略以:

被告江揚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被告即積極尋求還款方案,認出賣江揚公司所經營之晶園度假村坐落之不動產當足清償欠款,詎買主清償數期欠款利息後,遭原告埔里分行經理黃信雄從中作梗,致毀約無法繼續履行,買主因而止付,方致原告追討欠款,被告已告發黃信雄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檢署以111年他字第92號案件受理,本件為原告自導自演之不法追償手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李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春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到庭時表示希望與原告洽淡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其間之關係即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本件被告江揚公司、王先後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江揚公司、王先後敗訴之判決。惟對其餘被告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經查:⒈被告王春智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者;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撥貸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張心盈雖具狀稱:因原告埔里分行經理黃信雄從中作

梗,致毀約無法繼續履行,買主因而止付,方致原告追討欠款,被告已告發黃信雄之不法行為,本件為原告自導自演之不法追償手段等語;惟被告張心盈與買主之法律關係,實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縱被告張心盈所述第三人黃信雄所為屬實,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是被告張心盈主張原告係以不法手段追償,實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允准。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392萬1,071元 2.75% 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 2 1,568萬4,282元 2.75% 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 合計 1,960萬5,35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