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即兩造父親,自民國104年起即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丙○○於109年7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因其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處於失智病情惡化所致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登記文件),均非丙○○本人親自簽署,故丙○○與被告間應無贈與合意,其等並未成立系爭法律行為。丙○○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既仍屬丙○○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李玉、簡淑芳、簡妙樺、簡妙惠、簡秀瑜(下稱李玉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確實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所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017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認定結果與事實亦不相符;原告又未證明系爭登記文件上丙○○之簽名或印鑑並非其本人所為,難認雙方間無贈與之真意。系爭法律行為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頁):㈠丙○○之繼承人分別為:兩造(長子及次子)、李玉(配偶)
、簡妙樺(長女)、簡淑芳(次女)、簡妙惠(三女)、簡秀瑜(四女)。
㈡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後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丙○○未曾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其於104年10月2日至1
10年9月14日間,曾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F03.91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104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曾至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
㈣丙○○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頁):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非指意識不清醒。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㈡經查:
⒈依草屯療養院及佑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資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21、271頁)所示,丙○○自104年10月間起即持續就診,並確診罹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等症狀。顯見其早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長期處於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態。又觀諸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8年12月13日對丙○○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丙○○於104年10月2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為16分(滿分30分),已落於中度失智之範圍。嗣於108年12月13日再度施測,則已下降至12分,可見其認知功能隨時間退化情形明顯。另其在108年12月13日同時施以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其中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等項目,均評為2分,整體評估結果為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及部分自我照顧能力、社會適應的困難。考量前開衡鑑日期距丙○○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僅約7個月,期間並無其他足以佐證其認知能力恢復之資料,則丙○○於系爭法律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足以理解贈與法律效果及完成相關程序之能力,確有疑義。況系爭法律行為尚須完成登記申請、契約簽署等特定程序,性質並非例行簡易事務,綜觀丙○○當時心智功能障礙程度,已難遽信其具備為深層複雜法律行為之能力。
⒉本件經檢送丙○○於草屯療養院、佑民醫院之就診病歷及系爭
登記文件等資料,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丙○○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經該院113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0170號函覆,並檢附鑑定報告乙份(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關於其是否具備意識能力:
依丙○○之就醫病歷,其於109年7月8日接受腦部斷層檢查時,已出現衰老之腦部實質萎縮、皮質區腦迴萎縮及輕微腦室擴張等變化,顯示其認知功能自104年間確診罹患失智症後即持續退化。雖該次病情記載尚稱「持平」,然至同年12月22日再次就診時,始見病歷記載其認知退化情形加劇,出現定向感混淆、錯認、注意力不足等表現。衡諸相關醫療資料、心理衡鑑(MMSE、CDR)及神經影像結果,丙○○自104年間起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其在語言理解、記憶、複雜注意力及執行功能等方面長期受損,惟其整體功能變化在系爭法律行為前後雖未達全然喪失意識之程度,丙○○雖於主觀層面(如效果意思或法律意義理解)已受失智症影響,惟客觀行為層面並未完全喪失表現能力,是以推估其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尚具一定之意識能力,但其主觀之意思形成與表達,恐已受疾病明顯干擾。
⑵關於其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
丙○○自104年間起,於認知功能評估方面即呈現80%至90%以上之減損,包括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及語言流暢度,另於注意力與構圖(影響「簽名」)亦有約50%至80%之減損程度,且依108及109年間病歷紀載,該等功能減損呈逐年惡化趨勢,直接影響其思考能力、空間概念與繪圖之能力。該功能之缺損,對應於民法意思表示體系,已影響其在行為意思、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層面均出現無效之狀況。整體觀之,其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受限於中度失智症之影響,對於理解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有顯著困難及至不能之情形。
⑶關於其行為時,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丙○○自104年10月即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後續病歷持續記載其對家中重要人物有辨識及定位困難,並合併糖尿病與血管性失智症跡象,均為認知功能惡化之高風險因子。歷次心理衡鑑(MMSE、CDR)結果顯示,其定向感由6分降為4分、短期記憶與計算能力長期維持低分(各1分),語言書寫與聽覺理解能力亦逐步退化;CDR評估亦由輕度退化為中度缺損。另於109年1月16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受到中度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受損。又觀其於系爭登記文件上之簽名僅「簡」字可辨,其餘潦草難讀,與其因中度失智症所致語言流暢度、思考能力、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之受損有關。而系爭法律行為涉及高額之權利價值及稅賦評估,其所需計算與理解能力,遠非其當時MMSE測驗所反映之程度所及。
故丙○○雖未全然喪失意識,惟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受中度失智症之影響,其就行為所涉「必要之點」已無從形成正確之行為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難認其仍具備進行深層複雜法律行為所需之健全意思能力,應認其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鑑定醫師,就丙○○歷年就診病歷資料、
歷次心理衡鑑紀錄(MMSE、CDR),並綜合神經影像檢查(包括腦部斷層與核磁共振)、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審酌為系爭法律行為所涉及之複雜程度,從認知功能變化、執行能力退化、疾病進程及其對法律意思形成之影響層面,本於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已具充分醫學依據與科學方法基礎,自足採信。依該鑑定結果,丙○○自104年間確診中度失智症,嗣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至109年間其在短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流暢、計算能力及構圖能力等方面,均呈顯著缺損,另其簽名表現潦草難辨,神經影像亦顯示多處腦部病變與認知功能受損情形。綜合整體鑑定資料,難認其於10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尚具備處理複雜法律事務所需之健全意思能力,其於行為當時已陷於民法第75條所稱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丙○○於109年7月4日、8月5
日及9月25日就診時,曾經檢查為「輕微失智」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惟綜觀卷附佑民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259至266頁),並無醫師於診斷紀錄中使用「輕微失智」之表述,已難逕認其所辯為可信。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援引歷次就診紀錄、長期退化過程及生活功能評估,判斷丙○○於系爭法律行為時不具意思能力,理由詳備,與其他客觀資料相符,亦無違常情。單憑個別診察紀錄所示一時病情狀況,尚難據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綜合歷年病程與衡鑑資料所為之判斷,及本件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至被告另辯稱:本件鑑定人洪醫師曾與原告私下接觸,由其為鑑定意見,有違中立、客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然本件鑑定係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辦理,並非囑託個別醫師,所指定之鑑定人,依法由該機關依其專業決定。被告雖質疑鑑定醫師之中立性,然未具體指出其有不當接觸或偏頗表態,僅以原告曾於聲請調查證據時提及其姓名,即認其不具中立性,尚無可採。又鑑定醫師雖未曾親自診察丙○○,惟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歷次病歷、心理衡鑑及神經影像資料所為評估,且已涵蓋草屯療養院及佑民醫院等主要就診紀錄,資料完整,鑑定基礎亦屬明確;復無證據顯示其鑑定程序有所違失或與臨床實務上可接受之評估途徑有違,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⒌參以系爭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所示,系爭土
地斯時移轉之權利價值高達2,453萬餘元,所需繳納之贈與稅亦高達245萬餘元。則丙○○自104年間確診中度失智症後,相關醫療與心理衡鑑資料均顯示其認知功能逐年退化,至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難認具備處理高額不動產處分及完成贈與登記程序所必要之法律行為能力。依其當時之整體功能障礙程度,應不具備為此類深層複雜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行為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足認其應無與他人為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準此,丙○○既係處於精神錯亂情況而為系爭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1條本文、第828條規定即明。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後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又丙○○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李玉等5人,此有丙○○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07至128頁)。準此,丙○○之遺產原應由其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而丙○○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業經認屬無效如前,則被告即無從依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已足生妨害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48.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