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簡義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逸明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3萬9,3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9,678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簡煥基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3萬9,320元【計算式:32,800×748.15(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9,6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48.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