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紀蔡素珠
紀秋帆紀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被 告 紀凱銘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被 告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紀蔡素珠新臺幣2,240,224元、原告紀秋帆新臺幣1,711,451元、原告紀彩璉新臺幣1,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蔡素珠以新臺幣740,000元、原告紀秋帆以新臺幣570,000元、原告紀彩璉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224元為原告紀蔡素珠、以新臺幣1,711,451元為原告紀秋帆、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紀彩璉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被告、訴外人即被告紀凱銘父親
紀致光及訴外人紀文欽均參加南投縣竹山鎮慈聖宮(下稱慈聖宮)舉辦之烤肉活動。於同日晚間9時許,紀文欽因酒醉伏案休憩,紀致光遂委請其兄嫂即訴外人林麗娟去電訴外人洪育炫,央請洪育炫駕車到場搭載紀文欽返家。洪育炫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後,酒醉之紀文欽遂跟隨洪育炫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然紀文欽因不願返家並以髒話辱罵紀致光。詎被告聽聞紀文欽辱罵紀致光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紀文欽於死之故意,然客觀尚可預見若毆打年近56歲且酒醉之人頭、臉部,拉扯酒醉之人並踢踹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水溝蓋,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欲傷害紀文欽而未及預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紀文欽頭、臉部,被告林宗翰並將紀文欽拉扯下車,導致紀文欽跌倒在地,靠坐在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輪胎處,被告紀凱銘隨即衝向紀文欽並拉扯紀文欽,被告紀凱銘之後雖遭在場之眾人攔阻,被告林宗翰仍趁隙以腳踢踹紀文欽,紀文欽即因被告上開行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水溝蓋,而受有嘴角流血、右手背擦傷、頭部右側頂部傷痕、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左眼腫脹及左小腿正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斯時紀文欽尚未失去意識,由洪育炫載返住處。嗣於翌(11)日上午6時許,紀文欽家人發現紀文欽失去意識,將紀文欽送往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診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紀蔡素珠為紀文欽之母,原告紀秋帆、紀彩璉為紀文欽
之子女,被告共同傷害紀文欽,紀文欽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死亡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紀秋帆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紀文欽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4,451元。⒉喪葬費:原告紀秋帆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紀文欽喪葬費197
,000元。⒊扶養費:原告紀蔡素珠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發生時79歲,原告紀蔡素珠之扶養義務人除紀文欽外,另有訴外人即子女紀慧英、紀文荃、紀慧娟,紀文欽對原告紀蔡素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紀蔡素珠尚有餘命
10.63年,其每月生活所需以南投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紀蔡素珠得請求扶養費440,22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紀蔡素珠與紀文欽母子2人感情甚深,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紀蔡素珠晚年喪子,所受錐心之痛,實難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紀秋帆、紀彩璉之父母離婚,自幼由紀文欽盡保護教養,其等與紀文欽父子、父女情深,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等受喪父之痛,天倫之樂不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紀蔡素珠3,940,224元、原告紀秋帆3,211,451元、原告紀彩璉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宗翰抗辯略以:不爭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紀秋帆支出醫療費用14,452元、殯喪費用197,000元。原告紀蔡素珠名下有1筆田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紀凱銘抗辯略以:否認有對紀文欽為傷害行為,紀文欽
頭部右側頂部應係長條形異物擊打所致,絕非徒手毆打或拖行所致,紀文欽坐於系爭小貨車車輪旁之地面情況下,無從因後仰而撞擊水溝蓋;其縱對紀文欽有傷害行為,亦與紀文欽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宗翰對紀文欽為上開一、㈠所述之傷害行為,
致紀文欽受有嘴角流血、右手背擦傷、頭部右側頂部傷痕、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左眼腫脹及左小腿正面擦傷之系爭傷害,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楊宗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且被告楊宗翰所為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楊宗翰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楊宗翰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楊宗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宗翰有對紀文欽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致紀文欽死亡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紀凱銘對紀文欽為上開一、㈠所述之傷害行為,
致紀文欽受有嘴角流血、右手背擦傷、頭部右側頂部傷痕、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左眼腫脹及左小腿正面擦傷之系爭傷害,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惟被告紀凱銘所否認,並抗辯:其未對紀文欽有傷害行為,紀文欽頭部右側頂部應係長條形異物擊打所致,絕非徒手毆打或拖行所致,紀文欽坐於系爭小貨車車輪旁之地面情況下,無從因後仰而撞擊水溝蓋;其縱有傷害行為,亦與紀文欽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⑴紀文欽經警消到家中救護,當時診視所受傷勢係後頭部鈍傷
擦傷、右手臂擦傷,且紀文欽經轉送童綜合醫院診治,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乙節,經消防人員張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0頁)。原告紀秋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進去看我爸爸躺在床上,叫不醒、呼吸急促、嘴巴開開的,看到枕頭有血漬,手跟腳、頭左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告紀蔡素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紀文欽從車上下車就有看到紀文欽頭殼流血(並手比自己的右手臂稱:也有流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9頁)。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傷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7日童醫字第1100000464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2頁、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2號卷【下稱他卷】第269頁、第293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03號卷第22頁至第39頁)。紀文欽出發前及返家時之身體狀況,據原告紀蔡素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紀文欽是自己進去家裡,他去廁所出來後就去房間,走路就正常的走。看到紀文欽靜靜的躺在床上,沒在流血了,我有用藥跟他擦一擦,只有一條長長扁扁的傷口而已。天亮了,紀文欽就靜靜的,不會講話,有稍微喘息而已,我有叫他沒回應。過程中沒有撞倒東西或跌倒。紀文欽當天有回來叫我一起過去吃烤肉,當時紀文欽身體都好好的,他還在前面拿除草機在除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紀文欽之傷勢為腦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應為外力所致,有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27日童醫字第1100000553號函可佐(見他卷第297頁)。由上可知,紀文欽於本件案發前狀況良好,案發後亦無發生意外,足見紀文欽係於慈聖宮烤肉現場遭受外力所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⑵紀文欽於109年10月10日至慈聖宮參加烤肉活動,紀文欽酒後
因不願返家,而有對紀致光辱罵之行為,並與被告林宗翰、紀凱銘發生衝突,最終紀文欽躺臥於鐵製水溝蓋上方等情,業據被告紀凱銘、林宗翰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蕭慧菁、范慧君、徐淑惠、洪育炫證述相符(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警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0頁至第28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⑶被告紀凱銘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被拉開的時候再看到紀
文欽,他已經從副駕駛座的位置移動坐在右前車輪旁的地上。紀文欽喝酒醉後,我只有看到林宗翰打紀文欽巴掌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訊中證稱:林宗翰有打紀文欽巴掌2下,當時紀文欽還在副駕駛座上。後來紀文欽整個人仰躺在地上,腳朝副駕駛車門,頭則在水溝蓋的上方。(問:紀文欽怎麼從上面跌下來?)印象中是林宗翰把紀文欽拉下來的。當時紀文欽被林宗翰拉下來的時候,他是被林宗翰架著,林宗翰可能怕他跌倒,所以雙手架在紀文欽的腋下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二第95頁)。被告林宗翰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紀文欽罵紀致光,紀凱銘才拉紀文欽衣領,之後我就去把紀凱銘推開。當時紀凱銘有衝過去要打紀文欽的動作,有拉到紀文欽衣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⑷紀文欽坐上副駕駛座之際,因酒醉而辱罵紀致光,致使被告
紀凱銘、林宗翰不悅,被告紀凱銘、林宗翰分別徒手毆打紀文欽之頭、臉部,此據被告紀凱銘、證人洪育炫、林麗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他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警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林宗翰雖否認將紀文欽拉下車,然此有被告紀凱銘、證人劉珈玲、洪育炫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80頁、第282頁、第288頁、他卷第19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8頁)。又紀文欽被拉下車跌坐於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車輪旁之地上,被告紀凱銘又衝向紀致光,並有拉扯到紀文欽,被告林宗翰以腳踢踹紀文欽等情,亦據被告林宗翰、證人洪育炫、林麗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0頁、第282頁、第288頁、他卷第195頁、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劉珈玲以手機所錄下現場錄影畫面,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被告紀凱銘雖抗辯上開錄影畫面可證其未觸碰到紀文欽等等,然上開錄影畫面囿於拍攝方向之限制,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被告紀凱銘之父即紀致光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分、52分許,致電訴外人即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文照稱:紀文欽可能沒效(指沒救)了,請刪除慈聖宮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而教唆王文照刪除慈聖宮之監視器畫面。王文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慈聖宮監視器硬碟予以格式化,而湮滅被告紀凱銘、林宗翰於上開時地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湮滅證據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該監視器鏡頭恰好正對紀文欽所坐之系爭小貨車,無任何遮蔽物,且視線相當清楚(見警卷第17頁),衡情倘被告未有任何傷害紀文欽之行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顯有利於被告,被告或其等親近之人理應妥善保存,焉有得知紀文欽即將死亡之際,即將有利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格式化而刪除之理。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對紀文欽為一、㈠所述之傷害行為,堪可採信。
⑸紀文欽之傷勢為腦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應為外力所致,已如
前述。檢視紀文欽於109年10月11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及病歷檢驗報告内容:發現右側頭皮厚度
5.91毫米,左側頭皮厚度4.15毫米,右側頭皮下血腫。另右側額、頂、顳凸部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額葉腦出血。外傷與顱内損傷均在同側。依據傷害型態,若頭皮外傷位置與顱内損傷位置為同側,屬於衝擊傷,若頭皮外傷位置與顱内損傷位置為對側,稱為對衝傷。衝擊傷多發生於以物撞擊頭部。對衝傷多發生於以頭撞物,此有南投地檢署110年5月5日(110)年他字第342號法醫室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305頁)。紀文欽右側頭皮血腫、右側額、頂、顳凸部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額葉腦出血,外傷與顱内損傷均在同側,屬於衝擊傷之型態,雖以法醫學之學理而言多發生於以物撞擊頭部。然依證人即法醫師鄭兆峰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若跌倒時力量不大,頭與地面距離較短,不會產生反作用力,亦可能產生類似衝擊傷之型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又臺中高分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紀文欽死因及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本案死者經司法相驗,但未經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後經南投地檢署鄭兆峰法醫師出具法醫室報告書及出庭作證,經審閱過法醫報告書及證詞,並無新事證發現,建請以上開法醫報告書及證詞為憑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29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9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應以法醫鄭兆峰之證詞及其出具之法醫報告書為準,證人鄭兆峰之證詞應屬可採。參酌被告林宗翰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紀文欽摔在地上,他就慢慢蹲下去,然後向後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5頁);紀文欽被拉下車跌坐於小貨車副駕駛座車輪旁之地上嗣後倒地,已如前述,因此時紀文欽高度不高,撞擊地面之力道亦非大,仍有可能產生上開所述之衝擊傷。被告紀凱銘抗辯紀文欽坐於系爭小貨車車輪旁之地面情況下,無從撞擊水溝蓋等等,難以憑採。
⑹原告主張被告紀凱銘對紀文欽為上開一、㈠所述之傷害行為,
致紀文欽受有系爭傷害,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紀凱銘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紀凱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紀凱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紀凱銘有對紀文欽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致紀文欽死亡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紀文欽為一、㈠所述之傷害行為,共同
傷害紀文欽並致紀文欽死亡等節,堪可採信。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紀文欽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紀文欽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紀文欽之身體,致紀文欽死亡,紀文欽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紀蔡素珠為紀文欽之母,原告紀秋帆、紀彩璉為紀文欽之子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紀蔡素珠部分:
⑴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依原告紀蔡素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其名下固有1筆土地,然其現值474,010元,尚難以原告紀蔡素珠名下有上開土地,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且原告紀蔡素珠於紀文欽死亡時79歲,無工作收入,日後養老花費不貲,甚至將隨年齡之增加及身體之老化而逐漸增加,以原告紀蔡素珠之資產狀況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原告紀蔡素珠主張其於紀文欽死亡時79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紀文欽外,另有子女紀慧英、紀文荃、紀慧娟,尚有餘命10.63年,其每月生活所需以南投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計算等語,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親等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依原告紀蔡素珠於被告傷害行為發生時尚有餘命10.63年,以南投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紀蔡素珠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40,224元【計算方式為:(17,184×102.00000000+(17,184×0.56)×(102.00000000-000.00000000))÷4=440,223.0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3×12=12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紀文欽為原告紀蔡素珠之子,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喪生,致原告紀蔡素珠遭受喪子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紀蔡素珠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紀蔡素珠為紀文欽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無謀生能力及收入;被告均國中畢業、務農,被告林宗翰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紀凱銘平均月收入25,000元等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6頁、第156頁),原告紀蔡素珠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斟酌原告紀蔡素珠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紀蔡素珠年老頓失愛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蔡素珠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80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紀蔡素珠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40,224
元(計算式:440,224+1,800,000=2,240,224)。⒉原告紀秋帆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紀秋帆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紀文欽醫
療費14,4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原告紀秋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4,451元,自屬可採。⑵喪葬費:原告紀秋帆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紀文欽喪
葬費19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文書佛教葬儀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有文書佛教葬儀社113年1月4日文殊字第113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原告紀秋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197,000元,亦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紀文欽為原告紀秋帆之父,因被告所為傷害行
為喪生,致原告紀秋帆遭受喪父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紀秋帆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紀文欽為原告紀秋帆之父,紀文欽死亡時,原告紀秋帆已成年,逾30歲,原告紀秋帆為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5,000元,為原告紀秋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學經歷如上所述,原告紀秋帆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斟酌原告紀秋帆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紀秋帆喪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秋帆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500,000元為適當。⑷基上,原告紀秋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11,451元
(計算式:14,451+197,000+1,500,000=1,711,451)。
⒊原告紀彩璉部分:
精神慰撫金:紀文欽為原告紀彩璉之父,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喪生,致原告紀彩璉遭受喪父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紀彩璉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紀文欽為原告紀彩璉之父,紀文欽死亡時,原告紀彩璉已成年,逾30歲,原告紀彩璉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為原告紀彩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之學經歷如上所述,原告紀彩璉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斟酌原告紀彩璉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紀彩璉喪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彩璉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5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紀蔡素珠2,240,224元、原告紀秋帆1,711,451元、原告紀彩璉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