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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江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檳榔樹(面積1萬4,88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雜樹林(面積1萬1,618平方公尺)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2萬6,49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前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刨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萬6,72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2萬6,

499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被告曾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雖於96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續為承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有違規作物,原告未准許被告續為承租;被告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檳榔樹(面積為1萬4,88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龍眼樹及樟樹等雜樹林(面積為1萬1,6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該要點附表第23等則規定,被告於106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共計73月),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占有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798元,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占有利益額為892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萬8,798元、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892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確為其父親(已歿)及其種植,現仍由其使用收益;兩造間現已無承租關係;被告亦未繳完使用補償金;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就原告為所有人、被告為現占有人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證明前開事實或被告對前開事實無爭執,而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原告就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乙節,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萬6,720平方公尺,實

測面積為2萬6,499平方公尺)之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檳榔樹(面積為1萬4,88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雜樹林(面積為1萬1,61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未再核准被告承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21、25、63至65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復為系爭地上物之種植

者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6,499平方公尺);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亦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㈤次查:

⒈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欠缺占有

遭占土地之權源,其未除去系爭地上物,並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6,499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共計73月)、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本身坐落山區、周圍

土地多為雜木林,無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遭占土地為國有地,於10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共計73月)所受利益額為26萬5,984元(計算式:2萬6,499平方公尺x55元×3%×73月/12月=26萬5,984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8,798元,自屬有據;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3,644元(計算式:2萬6,499平方公尺x55元×3%÷12個月=3,644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892元,亦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及變更聲明等方式為催告,而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萬8,798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