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王瑞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8,2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謄空、編號2部分面積6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去謄空、編號4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去謄空、編號8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謄空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除去謄空,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3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7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6,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4,7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1萬4,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95-3、396、398、401、37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71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且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9-70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1-343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其範圍包括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共8,2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部分面積共6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3部分面積共124.0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編號4部分面積共71.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5部分面積共5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6部分面積共36.8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編號7部分面積共9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面積共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暨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如上開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被告占用如附表二占有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部分,自得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二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子王柏竣與原告間就395-3、396、398地號土地現有租
約存在且尚未到期;被告之侄王繼德與原告間就395-3、396地號土地第①錄、398地號土地第①錄現有租約存在且尚未到期。王柏竣與王繼德皆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3、5-7建物是其父母蓋的,自60幾年間興建迄今等語。
㈡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50幾年,就其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鐵皮建
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4部分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土地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倘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則被告同意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圖編號1部分之土地(分別坐落395-3、396、398、401地號
土地,面積共8244.85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坐落395-3、396地號土地,面積共63.01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坐落396地號土地內,面積共7
1.4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之土地(坐落377-2地號土地內,面積共1.8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
權占有範圍包括如附圖編號1部分之土地、編號2部分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4部分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占有期間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95-3、401、396、39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396地號土地第①-⑤錄、398地號土地第①-⑤錄、401地號土地第①-②錄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7-29頁)、396、398地號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5頁)、396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3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395地號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02-106頁)為據,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0日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製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本件原告雖以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期間,主張為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而被告於履勘當日自承占有上開範圍土地之事實,另抗辯附圖編號1部分其很早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查:據原告提出之396地號土地第①-⑤錄、398地號土地第①-⑤錄、401地號土地第①-②錄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所示,396、398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圖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40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圖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均顯示上開土地已經整地完成,被告已有占用土地之事實。另參酌原告提出之396、398地號土地土地勘查表,勘察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地上物使用人均為被告,有原告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應可認定396、398地號土地,被告最早占用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原告派員勘查之時,而395-3地號土地緊鄰396地號土地,且如附圖編號2部分之鐵皮建物跨越396地號土地、395-3地號土地,位處2筆土地中間,亦可認定395-3地號土地部分與396地號土地應為同一時間占用。另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占用401地號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亦可認定401地號土地,被告最早占用時間為111年6月29日,而編號8部分同為被告設置鐵皮圍籬之範圍,面積僅有1.86平方公尺,占用開始時間應與緊鄰之401地號土地相同。再者,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並不爭執占有上開範圍之土地及對其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參酌勘驗當日照片所示,396地號土地西側有鐵皮圍籬(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與對外道路亦有石頭駁坎相隔(見本院卷第143頁),編號2之鐵皮建物旁,設置有鐵製柵欄門(見本院卷第143頁);401地號土地東側則有設置圍牆、鐵皮(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上開柵欄門、圍牆、鐵皮、駁坎等之設置以足排除他人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自開始占用起至本院履勘日之時,均對395-3、396、398、401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從而,附圖編號
2、4部分,被告因繳納補償金至109年10月,故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之401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8部分,自111年6月29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之395-3、396、398地號土地部分,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附圖編號1之39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因繳納補償金至109年11月,故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超出無權占用期間部分,亦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編號1部分之土地騰空、將編號2部分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4部分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1、2 、4、8部分之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自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亦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4、8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時間起迄及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更正聲明狀於114年4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㈡附圖編號3、5-7等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否認,並以有租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占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占有性質上應得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得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在契約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所屬396地號土地與第三人王繼德間有租
約存在,而被告辯稱王繼德為其侄,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其上記載租賃土地標示為396地號土地無誤,且就原告於114年4月9日通知王繼德儘速處理租約函文,被告亦取得王繼德回覆之說明書,應可推認王繼德應有同意被告使用部分承租之396地號土地。況且,被告抗辯附圖編號3、5-7是其父母所蓋,60幾年蓋到現在,396地號土地是其兄長用兒子名義租的,有同意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53頁);另據被告提出第三人王繼德名義之說明書則記載,土地上建物及水泥通道使用部分申請承租之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就被告借用地上物而占有使用部分396地號土地觀之,並非第三人王繼德違法轉租396地號土地,則第三人王繼德之行為是否即屬違反396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容有疑義,且未見原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有土地性質上應得所有人之同意,在上開租賃契約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此部分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原告即無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就附圖編號3、5-7範圍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占有此部分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82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謄空、編號2部分6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4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8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部分除去謄空,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謄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50萬6,729元(計算式:266+14920+3854+216514+148551+113440+2120+2120+4880+64=506729,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314元(計算式:298+4329+3809+5647+53+53+122+3=14314,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烤漆浪板棚房、水泥地、水泥通道、鐵絲網圍籬、果樹、堆置雜物、土石地、開挖土地、堆置砂石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450元暨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91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部分面積共8244.85平方公尺之土地(174.65+2534.525+2229.97+3305.71)、編號2部分面積共6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31.42+31.59)、編號3部分面積共124.0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107.36+16.68)、編號4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編號5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坐落之水泥地基(35.48+18.25)、編號6部分面積36.8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17.75+19.11)、編號7部分面積9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暨水泥地基(40.39+50.43)、編號8部分面積之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藍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03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3元。 三、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4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6元。 四、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4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1元。 五、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2元。 六、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1元。 七、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2元。 八、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6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4元。 九、被告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部分範圍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計算式編號 占有地號及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 1 395-3土地面積174.65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2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70元 7,167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4,90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298元 396土地面積2,534.5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2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70元 104,102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6,45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4,329元 398土地面積2,229.97平方公尺 109年12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48,551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809元 401土地面積3,305.71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2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70元 135,783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82,35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647元 2 395-3土地面積31.42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3元 396土地面積31.59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3元 3 396土地面積107.36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7,3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183元 398土地面積16.68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28元 4 396土地面積71.47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4,88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122元 5 396土地面積35.48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40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60元 398土地面積18.25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24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1元 6 396土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20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0元 398土地面積19.11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28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2元 7 396土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7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68元 398土地面積19.11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3,44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86元 8 377-2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元附表三: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計算式編號 占有地號及面積 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 1 395-3土地面積174.65平方公尺 108年12月2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70元 266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4,9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298元 396土地面積2,534.52平方公尺 108年12月2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70元 3,854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6,514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4,329元 398土地面積2,229.97平方公尺 109年12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48,551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809元 401土地面積3,305.71平方公尺 111年6月29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113,44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647元 2 395-3土地面積31.42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3元 396土地面積31.59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2,12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53元 4 396土地面積71.47平方公尺 109年11月1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4,880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122元 8 377-2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 111年6月29日 至 113年2月29日 410元 64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410元 每月3元 總計 占有使用之日 至 113年2月29日 506,729元 113年3月1日 至 返還土地之日 每月14,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