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O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O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王天理
王主文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339,5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78,5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513元、359,5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341,4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05,2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39,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0,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因於110年2月13日中午時許,在南投縣○里
鎮○○街000號房屋(下稱225號房屋)內賭博時,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O鎮心生不滿,被告甲○○(下稱甲○○)持仿巴西金牛座型非制式手槍、子彈5顆,乙○○則持辣椒水,共同前往225號房屋;於抵達225號房屋後,乙○○即持辣椒水於該房屋內噴灑,致劉O鎮等人為躲避刺激性氣體而離開225號房屋,乙○○即趁隙拿取225號房屋內桌上、劉O鎮所有現金30,000元,再由甲○○駕駛車輛在外接應,並搭載乙○○離去。
詎被告見出逃之劉O鎮,竟下車毆打劉O鎮,並趁隙自劉O鎮褲子兩側口袋欲強取現金,因劉O鎮奮力抵抗,甲○○即自腰間取出上開手槍朝劉O鎮射擊,致劉O鎮中槍倒地而無法抗拒,乙○○即自劉O鎮褲子兩側口袋強取現金100,000元。劉O鎮經送醫急救,因左上肺葉槍傷及胸主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強盜殺人、強盜致人於死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原告丁○○、丙○○(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劉O鎮之妻、女,被告即因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丁○○、丙○○及劉O鎮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丁○○為劉O鎮之配偶,於劉O鎮死亡時為52歲,依照108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3.36年;其與劉O鎮互負扶養義務,劉O鎮並與丙○○、訴外人謝O翰、謝O璇共同分擔對丁○○扶養義務,依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作為計算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丁○○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28,047元。
⑵丙○○為劉O鎮之女,於劉O鎮死亡時年僅14歲又7個月,劉O鎮
、丁○○共同對丙○○負有扶養義務。經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作為計算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應得請求扶養費用為505,248元。
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劉O鎮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丁○○為此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⒊慰撫金: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劉O鎮死亡,造成原告哀痛欲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⒋因南投地檢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已分別核給丁○○、丙○
○犯罪被害補償金1,501,899元、914,330元,扣除上開補償費用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丁○○2,839,540元(計算式:扶養費1,028,047元+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慰撫金3,000,000元-補償金1,501,899元=2,839,540元)、丙○○2,590,918元(計算式:扶養費505,248元+慰撫金3,000,000元-補償金914,330元=2,590,918元)。㈢另被告對劉O鎮為系爭侵權行為,強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130,0
00元,侵害劉O鎮之財產權,原告均為劉O鎮之繼承人,亦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39,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0,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抗辯略以:乙○○對甲○○有攜帶槍械前往225號房屋,並不知情,依當時衝突情形,亦無可能預見甲○○會持槍射擊劉O鎮,故乙○○對劉O鎮之死亡結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均無依據。縱認乙○○有造成劉O鎮死亡結果,乙○○經鑑定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認知功能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低下;且其僅國中畢業,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亦屬過高。另乙○○雖有於225號房屋內,拿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30,000元;但於225號房屋外衝突中,其所拿取款項僅4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就本件爭執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劉O鎮死亡及受有財產損
失13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亦未經甲○○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甲○○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強盜殺人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上開判決合稱前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211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甲○○即應就劉O鎮死亡結果,及其前開金錢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乙○○有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225號房屋
噴灑辣椒水,致屋內之劉O鎮等人紛紛離開225號房屋後,趁隙拿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30,000元;復於225號房屋外見劉O鎮中槍倒地後,再與甲○○自劉O鎮口袋拿取現金乙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但關於劉O鎮死亡是否為乙○○、甲○○共同所致,及被告於225號房屋外拿取劉O鎮之金額是否為100,000元,則經乙○○以前詞否認,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參以乙○○於劉O鎮倒下時,有拿渠其口袋內款項100,000元乙
節,業據訴外人即案發在場之施O枝於警詢、偵訊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全程徒手打死者,死者(即劉O鎮)被打到躺在地上,哥哥(即乙○○)跟弟弟(即甲○○)都伸手向死者褲子口袋要拿錢,死者護著口袋,甲○○就拿槍朝死者開槍,開槍後被害人(即劉O鎮)沒有反應,渠等各自從死者口袋拿走現金10幾萬,然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69頁);及訴外人即案發在場之洪O田於警詢、偵訊證稱:其因躲避辣椒水氣味,而從225號房屋內走出來,準備要牽車離開,發現甲○○開車載乙○○,停在225號房屋對面與跟劉O鎮談事情,沒多久,甲○○、乙○○就下車毆打被害人(即劉O鎮),其只有看到其中1人搶被害人所穿牛仔褲裡面的錢,大約估計有10幾萬元(見偵卷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酌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均未曾爭執其於225號屋外拿取之款項為1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37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74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98頁至第321頁】;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復經施O枝、於洪O田於警詢、偵訊證述詳實,並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認劉O鎮於225號房屋外遭乙○○、甲○○拿取之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現金100,000元較為真實;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乙○○係利用甲○○持槍射擊劉O鎮至倒地無法反抗之情
形下,繼續搜刮劉O鎮財物,而認其應與甲○○就劉O鎮死亡之結果,負共同賠償責任等等。然參以乙○○於案發隔日於南投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開槍之人是甲○○,其不知道甲○○如何開槍,其不知道甲○○有帶槍,其當時僅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甲○○於該次庭訊時供稱:在225號房屋外時,因為對方就說要其難看,說要去撂人,雙方都有點衝動,因為沒有乙○○的事,其叫乙○○先去旁邊,其就跟死者打起來,對方先動手打其,其才開槍射死者,其不是故意要射擊對方,是因為當時已經抓狂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施O枝、洪O田於警詢、偵訊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乙○○、甲○○於225號房屋外發生衝突,雖致劉O鎮遭甲○○持槍射擊死亡;但該衝突時間極短,且係於乙○○強盜屋內財物後,欲與甲○○駕車逃離之際,因劉O鎮前來甲○○車輛處理論,方再生肢體衝突。就此偶然發生之情況,乙○○、甲○○於事前並無可能就劉O鎮死亡乙事,有任何事前規劃分擔行為之可能;且依甲○○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其係遭劉O鎮激怒後,方持槍往劉O鎮射擊,而其射擊結果即造成劉O鎮之死亡,乙○○於客觀上亦無為任何行為導致劉O鎮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本件尚難認定乙○○對於劉O鎮死亡乙事,有何分擔實施行為或有何行為造成劉O鎮死亡結果,而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乙○○並無需對劉O鎮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並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則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即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件甲○○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則僅就
強盜劉O鎮財物部分,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別說明下:
⒈扶養費用1,028,047元(丁○○部分)、505,248元(丙○○部分):
⑴丁○○為58年12月8日生,於110年2月13日劉O鎮死亡時為51歲
餘,餘命為34.78年,以108年度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18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其配偶即劉O鎮、其子女即謝O翰、謝O璇、丙○○【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0,233元【計算方式為:(17,184×242.00000000+(17,184×0.36)×(242.00000000-000.00000000))÷4=1,040,233.0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4.78×12=4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請求金額低於前開計算結果,其上開請求即屬有據。⑵丙○○為95年7月3日出生,自劉O鎮110年2月13日死亡時起至其
成年前即115年7月3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以108年度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18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見附民卷第15頁、第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0元【計算方式為:(17,184×56.0000000+(17,184×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2=492,880.000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丙○○請求扶養費用492,880元,亦屬有據。
⑶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係因劉O鎮死亡結果而生,則本件僅甲
○○需就劉O鎮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前開說明,丁○○、丙○○得請求甲○○賠償扶養費用1,028,047元、492,880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⒉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
⑴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劉O鎮需送醫治療,並因其傷重不治死亡,
致丁○○支出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乙節,業據丁○○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火化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體接運收費憑據、感謝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應認屬實。
⑵惟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劉O鎮遭槍擊倒地送醫後
所產生,醫療院所於此緊急情況,理應僅就槍傷部分為急救醫療行為,並無可能有餘力就其餘傷害、疾病為任何緊急醫療處置,是認上開醫療費用應係關於槍傷所生,而應由甲○○負擔。再喪葬費用則係因劉O鎮死亡結果而支出,亦應由行為人即甲○○負擔賠償責任,是丁○○得請求甲○○給付上開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且無從對乙○○為前開請求。⒊慰撫金:
甲○○應就劉O鎮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乙○○對於劉O鎮死亡結果,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丁○○、丙○○為劉O鎮之妻、女,於劉O鎮死亡時,突遭親人喪失而頓失所依,復因劉O鎮死亡係因遭甲○○槍擊所致之侵害情狀,自可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國中特教班結業,於案發前從事油漆工作,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丁○○為高中肄業,擔任家管工作,丙○○現仍於高中就學(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原告、甲○○名下財產情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甲○○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劉O鎮遭強盜損失130,000元:
被告有於225號房屋內拿取劉O鎮所有之30,000元,及於225房屋外,趁劉O鎮倒地未能抗拒時,拿取其所有之100,000元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乙○○因上開強取款項之行為,分別涉犯強盜、強盜殺人罪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堪認被告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對劉O鎮造成財產損害。而劉O鎮業已死亡,原告為劉O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劉O鎮對於被告之上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劉O鎮死亡,已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向南投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各補償丁○○1,501,899元、丙○○914,330元,有南投地檢112年2月14日投檢云平111補審13字第1129003035號函檢附之上開決定書、付款憑單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0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甲○○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丁○○、丙○○得分別向甲○○請求金額為1,339,540元(計算式:扶養費1,028,047元+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慰撫金1,500,000元-補償金1,501,899元=1,339,540元)、1,078,55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92,880+慰撫金1,500,000元-補償金914,330=1,078,550元)。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丁○○1,339,540元、丙○○1,078,550元,及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不當得利部分,併此敘明。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