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鄧永松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告 楊恩良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3、452、45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頂茄荖段11、51、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8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梅華公司)於69年7月間出資購買,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法登記梅華公司為所有權人,故於69年7月28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斯時梅華公司董事長楊倫祥之親家即簡振德名下,於74年3月20日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個人因素不願擔任出名人,梅華公司乃改借用被告之名義,故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88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8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係由曾任梅華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鴻
斌於69年7月28日向前手蔡炎爐所購買,然因楊鴻斌不具自耕農身分,簡振德又為楊鴻斌之岳父,楊鴻斌方先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振德及原告名下,原告與楊鴻斌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楊鴻斌,因楊鴻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故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實為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不因之無效。
㈡楊鴻斌於88年間指示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當時
被告為專心協助楊鴻斌經營公司,且需經常至國外出差洽商品牌事宜,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稅捐資料等資料仍由楊鴻斌保管,楊鴻斌將資料置於梅華公司,楊鴻斌腦溢血、昏迷後,上開資料遭不明人士竊取作為訴訟資料。系爭土地倘為梅華公司所有,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應類推適用變更委託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梅華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足證系爭土地非梅華公司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簡振德名下;於
7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楊鴻斌為被告之父,楊倫祥為楊鴻斌之父,簡振德為楊鴻斌配偶之父。
㈢梅華公司之董事長於63年間至80年7月21日為楊倫祥。㈣原證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印花稅證明、增值稅免稅證明正本,形式上現由梅華公司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於88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8
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固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係依梅華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買賣契約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兩造就系爭土地買受移轉登記時間為69年7月28日一節均不爭執,僅爭執買受人為梅華公司或楊鴻斌,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為所有權移轉時,受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方借名登記於他人一節,尚屬有憑(至於買受人為何人詳下述)。
⒉原告主張梅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8日借名登記於
簡振德名下,嗣於74年4月23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梅華公司內部簽呈、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楊鴻斌為被告之父,楊倫祥為楊鴻斌之父,簡振德為楊鴻斌配偶之父,梅華公司之董事長於63年間至80年7月21日為楊倫祥,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梅華機構簽呈用紙即梅華公司內部簽呈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該簽呈於88年6月3日提出,其主旨:土地過戶案;說明:一、鄧永松名義地目詳如左列附表(即北溝土地、峰谷墓地、草屯中華廠)。擬付鄧酬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辦理上述過戶手續時先付800,000元。全部過戶完成無誤再付800,000元。「簽會」欄楊鴻堂記載由本人當見證人。表格關於「草屯中華」記載頂茄荖53、頂茄荖51、頂茄荖11即系爭土地,「擬變更處理案」欄記載「提出申請變更予恩良」、「應作資金流程(恩良附給鄧先生)」。承諾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甲方因向乙方(即原告) 過戶系爭土地,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所衍生乙方一切費用、稅金、負擔等法律責任,甲方自願全數負責…。另如因上開不動產買賣手續所需印鑑即證明等相關資料乙方無條件配合。…立此書特為證明。甲方欄有楊鴻斌手寫簽名,另有梅華公司、楊鴻斌印文,乙方欄有原告簽名及印文,時間為88年6月21日。
⒊又參酌原證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於88年7月26日之
買賣契約書、該次買賣所生相關印花稅證明、增值稅免稅證明正本,形式上現由梅華公司持有;梅華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871號存證信函(下稱8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請被告移轉登記指定之第三人,有87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上開情節,可知系爭土地實為梅華公司所有,於74年4月23日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否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並由兩造依法繳納稅捐,豈會係由兩造以外之他人即梅華公司於內部簽呈簽辦擬給付原告報酬、變更登記名義人,並特立承諾書,又梅華公司於6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斯時梅華公司董事長楊倫祥之子楊鴻斌之岳父簡振德名下,並無違背常情,是原告主張梅華公司於6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振德名下,嗣於74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8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承諾書之甲方欄僅有楊鴻斌之簽名,可證系爭土地
為楊鴻斌所有等等,然承諾書甲方欄除楊鴻斌簽名外,尚有梅華公司及楊鴻斌之印文,已如前述,足見楊鴻斌尚非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況系爭土地倘為楊鴻斌出資購買所有,梅華公司實無簽辦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報酬、製作金流等事之理,應由楊鴻斌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擬付借名登記報酬及變更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即可;再者,梅華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8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斯時梅華公司之董事長為楊鴻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495頁),則倘系爭土地為楊鴻斌所有,楊鴻斌豈會以梅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8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此舉有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被告抗辯原證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該次買賣所生相關印花稅證明、增值稅免稅證明正本原均為楊鴻斌持有,嗣遭他人盜取等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訪視調查報告節本,其上固有記載訴外人黃秀敏(即楊鴻斌之堂弟媳)陳稱「鴻斌財產很多,但沒被清楚知道。我所知草屯1300坪的地在恩良名下,但他沒有付資金紀錄」、訴外人楊江晚(即楊鴻斌之堂弟)陳稱「鴻斌的財產深度沒人完全了解,他病後雖然開銷大…但據我的觀察目前費用的開銷,依鴻斌擁有的財力,10年內應該不成大問題」(見本院卷第507頁),惟上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楊鴻斌出資買受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係梅華公司與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梅華公
司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梅華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係屬原告為履行對梅華公司借名登記後之返還義務,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由原告出賣被告,惟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於88年6月21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契約無效,於法有據。
⒍至被告抗辯倘系爭土地為梅華公司所有,變更借名登記名義
人應類推適用變更委託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梅華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足證系爭土地非梅華公司所有等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原告依其與梅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梅華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基於該隱藏法律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目的係使梅華公司保有系爭土地,非屬變更委託經營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楊鴻斌買受,嗣依序借名登記於簡振德、原告名下,嗣贈與被告等等,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不可採信。㈢按當事人透過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
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受其原因即買賣之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故買賣行為縱有瑕疵而無效或經撤銷,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不因而無效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該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原告依其與梅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梅華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之有效法律行為,被告亦因與梅華公司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委任而為出名登記人,原告本於該有效之隱藏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與兩造間之真意相符而屬有效。是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傳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等,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傳登記,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