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小菁相 對 人 陳仲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持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4之所有人陳裕仁,信用債務太多,繳不出來,債務過重,怕影響相對人吃穿用度之權利,所以需要借房貸出來整合債務,如果房貸整合債務利益就是吃穿不愁,目前相對人是與陳裕仁同住並照顧,畢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吃穿用度都需要別人來做,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仲品之監護
人,且已會同陳吳秋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就有關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之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說明處分上開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有何利益可言,聲請人僅陳報:「持3/4的陳裕仁,債務過重,會影響相對人吃穿用度,如果房貸整合債務利益就是吃穿不愁,目前陳仲品是與陳裕仁同住並照顧,畢竟陳仲品生活無法自理,吃穿用度都需要別人來做。」等語,依聲請人上開陳報,本院無從得悉上開不動產擬以如何方式處分,而相對人固係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但並非相對人即有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義務,本件無從認定處分上開不動係對相對人有利;苟將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第三人陳裕仁債務,無異係剝奪相對人之財產,不利於相對人往後受醫療及日常生活照護之權利,顯未能保障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情況,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尚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