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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賴麗雪相 對 人 賴鴻以關 係 人 賴吳玉春

賴允忠

賴允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賴鴻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鴻以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鴻以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鴻以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目前因失智症及腦梗塞等症狀持續惡化,已退化至僅認得聲請人,不認識其他家人之程度,認知功能低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賴允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相對人之金融帳戶統計表、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為73歲男性,與妻子結婚多年,育有2子1女。10多年前工友退休,曾有憂鬱症病史,病況緩解時生活上穩定,可長期維持工作,對待友人開朗活潑,無顯著人際困難。約67歲中風後,出現駕駛、騎腳踏車變得不會做,容易錯置物品等情況,評估有中度失智,71歲時遭他人詐欺取財,家人為其申請輔助宣告。近1年來,相對人認知狀況陡然減退,除混淆熟悉的人、記錯家庭成員外,原可獨立完成的沐浴、進食、如廁均有長時間愣住的表現,監督下表現品質仍欠佳,目前均由家屬協助。對於他人詢問容易習慣點頭,且無法主動表達疼痛、內急等自身需求。對貨幣面額上可辨識,但無法執行個位數運算及日常購買。相對人衣著整潔,拄拐杖,步行緩慢不穩。相對人於會談中眼神接觸偏少,應答僅能部分切題,常需要長時間思考。表達語速緩慢,多用單詞,少完整語句,流暢度不佳,內多為虛談。定向感不佳,詢問下無法辨識本次評估目的及所處地點。據知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相對人得分為15,低於切截分數,顯示與同齡同教育程度者相比有認知功能減退。相對人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為3分,屬重度失智。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過往學、職業表現,達重度失智程度,且此認知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60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其健康良好,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現亦由其代為管領相對人之財產,且相對人之配偶賴吳玉春、長子賴允忠、次子賴允全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允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賴允忠之同意,另相對人之配偶賴吳玉春、次子賴允全亦均同意由賴允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賴允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賴允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賴允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