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吳建成代 理 人 藍明浩律師相 對 人 簡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麗芬之監護人,而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00分之38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當地簡姓家族共有狀態關係複雜共有人龐雜難成共識,雖前有成立都市更新欲整合各土地共有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達土地價值最大化仍功敗垂成。且系爭土地除有老舊公廳等建築外,尚有其他產權糾紛之未完成興建之定著物於其上,荒廢未繼續施工多年,且因系爭土地前後多年訴訟糾紛多起。以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未能真實反應,且購買意願相對低落,雖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亦曾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仍未有機會出售。
(二)現有邱當欽覓得買家願以高於目前實價登錄之價格在第三人出面協調,整合並排除地上物之障礙後予以購買,扣除邱當欽之委任處理費用後,相對人仍可以每坪14萬元高於目前實價行情之價格予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相對人是有利且可避免因共有人關係及土地使用狀況複雜而致難以實際使用,他人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低落之窘境。
(三)相對人之狀態雖仍無法自理生活且仍終日須臥床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但其意識已見清醒,可識人及以簡單方式表達自己意願,聲請人於本次仲介洽詢接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於探視相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出售意願,經其表達有出售意願並將詢問過程錄影。
(四)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均存入相對人簡麗芬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用以支付其住院費用及其他費用之開支。另相對人有偶發狀況而須另外開支。
(五)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及現土地使用狀況複雜,相對人即便持有多年亦無從加以使用,而僅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在現實中無從客觀使系爭土地,遂使相對人於多年前早已萌生出售之意。惟因前述之共有關係及現使用狀況複雜,以致他人購買之意願不高且承購價格偏低,迄今未能出售,故就此機會得以出售系爭土地,亦解相對人尚需耗費龐大成本始得客觀使用系爭土地之窘況。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參照),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委任服務契約書、惠和醫院呼吸照護費繳款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魏巧玟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出售前揭不動產,屬於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且因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聲請人以需支付醫療費用及為土地利用為由,請求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然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與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魏巧玟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尚有不動產10筆、動產1筆、存款3筆、有價證券2筆,其中存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25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578019元及台中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000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查核屬實。再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此僅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非所有共有人同意,且非相對人與買受人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陳報財產清冊時,相對人尚有260萬元以上存款,應仍可供支付相對人近幾年之照顧費用無虞,是否有於現階段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急迫及必要性,顯有疑義。目前聲請人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本件無從以出售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判斷相對人可獲得多少金額之利益,更致本院無從加以監督該處分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主張為了解決系爭土地之狀況,而出售系爭土地,要與監護目的不相符合,另相對人已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已無行為能力,要不得以錄影方式由相對人表達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作為聲請人代處分相對人系爭土地之理由,亦不符合上開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於現階段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