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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張○○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代 理 人 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己茂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0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吳○○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分歸繼承人吳○○、吳○○、吳○○取得,相對人並未分得任何權利,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公文通知聲請人其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被繼承人吳○○之全部遺產列入分配,且相對人均未分得任何遺產,損及相對人之法定繼承權利,限期命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更正其他足以保障相對人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說明原先之遺產分割方案如何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然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具狀陳報說明。因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徒使相對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甲○○為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