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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施正華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世玉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洪世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施正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世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世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世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迦南精神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目前因相關疾患,認知功能障礙已呈慢性化,社會職業功能障礙,對問題提問無可了解及適當回應之意思表示,其認知功能於定位、記憶、理解能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有缺損,僅家人以族語叫喊其名字時眼睛略有移動,但無法遵從指令張眼或閉眼或肢體活動。相對人因精神疾患,酒癮,中風腦傷有失智診斷,目前身心社會功能退化,為重度失智診斷,因身心疾患導致心智功能缺損,沒有完全有效的溝通及互動能力,呈現情緒思考表現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1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3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洪世元、母洪謝靜枝、兄洪榮、姊洪枝妹、謝秀梅、謝秀琴皆已過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孫(即相對人之姊謝秀琴之子施以南之子),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長期負責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現亦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權益與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認由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