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 請 人 許淳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許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進龍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中風、重度失智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其子癌症化療中,改讓相對人入住機構照顧,其母許黃阿守年事已高,失智重度身障證明,也需負擔外勞看護及其所需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432)、同段7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76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765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24903)、同段765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24904)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建號為草屯鎮青宅段12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參照),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前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醫療收據、南投縣私立草屯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富凱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出售前揭不動產,屬於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且因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聲請人以需支付醫療、機構照顧費用為由,請求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揭不動產,然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與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富凱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84441元及定期存款300萬元,有相對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再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所謂「處分」行為為何並陳報已獲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買賣契約書到院,然聲請人僅提出以其名義與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公共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委託出售之土地僅有上開青宅段771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土地),並非與買受人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相對人尚有300萬元以上存款,應仍可供支付相對人近幾年之照顧費用無虞,是否有於現階段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急迫及必要性,顯有疑義。目前聲請人尚未覓妥買主購買前開不動產,本件無從以出售相對人名下之上揭不動產,判斷相對人可獲得多少金額之利益,更致本院無從加以監督該處分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負擔其母許黃阿守外勞看護及所需費用,然許黃阿守尚有其他子女須共同負擔許黃阿守之扶養費,而非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則以相對人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作為聲請人代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理由,亦不符合上開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於現階段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