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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郭安錡被 告 曾家瑋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彩券行尋原告理論雙方金錢一事,雙方一言不合,被上訴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彩券行之電話、海報遭到毀損,因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僅及於原告因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所受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所造成之損害,為彩券行之財產權遭到損害,不及於原告之財產權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當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手機毀損購買手機費用12,990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0元,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卷處 手機損壞重新購買費用 12,990元 本院卷第4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