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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郭安錡被 告 曾家瑋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3,6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32、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1萬3,640元本息中之手機損害1萬2,99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另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以下不贅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彩券行(下稱彩券行),欲尋原告理論雙方金錢紛爭,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對原告徒手掌摑巴掌3次、以嘴巴咬原告左側肩膀、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肩咬傷之傷害,並對原告恫稱:「你愛,林北就要你的命」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彩券行內電話、海報,使彩券行內電話、海報不堪使用。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等3罪,各處拘役59日、3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並因此心生

畏懼,身心痛苦異常,每日均處於被告是否又將前來傷害或恐嚇之擔憂情緒中,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如前程序部分所述。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㈠被告有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之行為。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7日上

午10時許於彩券行對原告徒手掌摑巴掌3次、以嘴巴咬原告左側肩膀、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肩咬傷之傷害(下稱傷害行為),並對原告恫稱:「你愛,林北就要你的命」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恐嚇行為),原告則因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6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9至48頁)等件為證,並有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監視器節錄譯文、現場照片、原告受傷部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3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

16、29至41頁),及本院職權函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前揭刑案判決處拘役59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心生畏懼,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侵權行為後,曾至醫療院所驗傷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⒉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涉有刑事犯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堪認對原告身體權、自由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參以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於原告工作場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情緒失控而為系爭侵權行為,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對原告之身體、自由、精神上痛苦所造成之影響;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2萬6,000元,目前為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本院卷第39、133頁);被告亦陳明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紡織業作業員,每月收入薪資2萬6,000元(本院卷第97頁),暨兩造財產、收入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5萬0,650元(計算式:650元+5萬元=50,65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受催告即送達記載原告請求金額之陳報狀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前揭金額,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6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