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 告 劉鳳妹被 告 蔣慧汶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是原告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撤回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第45至51頁、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第5頁)。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雖非屬原告得於該刑事案件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因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於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12月8日10時17分,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中信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惟其之所以提供中信帳戶與他人,係因相信做美甲的朋友向其介紹綽號「陳先生」之人,及相信「陳先生」對其所稱之賺錢機會,但被告迄今並未獲得報酬,亦非由被告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5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55、63、77、89、101至103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9號卷第125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詐欺行為,亦未獲取報酬,係信賴他人
始提供中信帳戶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12月初申辦中信帳戶後,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陳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所示,於110年12月8日有1筆1,230元存入後,該帳戶餘額即為1,230元,而在同日有3筆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後,於不久時間內,便以相當之數額提領出,導致該帳戶之餘額多數時間均維持在3,000多元左右,是被告或係為免車手將帳戶內原屬被告所有之存款提領一空,或係為免該帳戶遭警示後,無法運用帳戶內原有資金,始在提供帳戶時,特意申辦存款餘額無幾、專供他人使用之新帳戶,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應非全無所悉。
⒊況依被告所自陳:「陳先生」向其稱賺錢的機制就是操作虛
擬貨幣,但並未表示分紅成數;具體的操作流程,其亦不清楚;其不認識亦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既稱提供帳戶係為操作虛擬貨幣以賺取金錢之用,但對於操作虛擬貨幣之流程、轉得之款項如何分配等節,均未知悉;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特定,卻率然將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戶提供與他人,顯然可預見該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而仍執意交與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